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2民申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市经济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经济开发区城南街富州**组团。
法定代表人:王双,系该公司的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臣,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光,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岭市银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继军,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岭市银州区.
再审申请人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光、杨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2)铁银民二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海川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的诉求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未对证据的关联性进行审查,申请人从未与***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买卖事实的发生,申请人对杨光、杨继军购买钢材的事实不知情,申请人从未使用过杨光、杨继军购买的钢材,因为工程项目钢材属于甲供材;同时原审法院也未对购买合同的关联性及其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盲目判决造成事实不清的法律后果。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适用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作为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
***、杨光、杨继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且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韦加诚
审判员 周 彤
审判员 刘 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宋歌
书记员于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