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9民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海州矿).
法定代表人邢宝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红军,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阜新市海州区祝华煤炭经销处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高珊珊,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州矿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太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辽0904民初21号民事判决。海州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州矿委托代理人王春田、徐红军,***及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阜新市海州区祝华煤炭经销处投资人,其煤场地址为海州露天矿南邦。2015年6月起原告煤场无人看守,但其在其父亲石永顺名下的煤场房屋处留下联系方式。阜新市中西部煤炭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位于海州露天矿南邦,2015年9月16日起,被告对该地点进行清理施工,在清理过程中将原告煤场存煤拉出。2015年9月27日、9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明宝听闻此事后到煤场阻止被告施工清理,其称到现场仍有部分煤炭尚未运走并阻止施工。后原、被告就该处是否存有煤炭等事宜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未经合法程序、未告知原告、未妥善安置原告财物的情况下,清理原告煤场并将原告存煤拉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所有煤炭的所有权,导致原告经济受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30万元损失问题,审理认为,因原告煤场存煤已不存在,对其存煤的数量及价值无法进行鉴定,故酌定原告经济损失为24万元。关于被告提出的清理煤场已事先通知原告一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煤场没有存放煤炭一节,因其提供的视频资料是其施工清理前所录制,无法确认厚厚的煤矸石下面是否有原告存煤,原告庭审中提出煤矸石下面存放煤炭的主张,结合证人证言及照片,根据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款24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海州矿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将被上诉人24万元煤炭运走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清理海州矿南邦是否存有煤炭,煤炭储量是否是1200吨,以及是否由上诉人运走负有举证责任。一审让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明显违法,并有失公允。一审判决称存煤数量及价值无法鉴定的情况下,酌定被上诉人的损失24万元,超越自由裁量权。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在海州露天矿南邦设有煤场并经营多年是客观事实,海州矿为实施阜新市中西部煤炭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在海州露天矿南邦施工过程中,明知现场存有财物,无论该财物属于谁,究竟为何物(煤炭或矸石),数量及价值多少,均应尽到必要的通知义务。而海州矿擅自强行(称电话通知但不能提供证据)将现场财物清除,显存过错,对此过错行为海州矿依法依理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正因海州矿擅自将***存放的财物清除,未做充分证据保全和妥善保管,致现场原貌不复存在,无法查清事实,使得***难以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存有煤炭及数量价值,对此海州矿亦负有直接责任。相反海州矿又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施工清除的财物不是煤炭,故海州矿理应承担原貌不再导致双方均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不利后果。本案的举证责任并非完全在于***一方,海州矿也应对其擅自清除的财物不是煤炭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本案基于***的告诉,同时根据***提供的现场照片,虽不能清晰证明是煤炭,但也不能排除是煤炭或有煤炭成分。结合事发后***的哥哥石明宝到现场主张权利,阻止海州矿施工继而发生纠纷的客观事实,***主张其煤场内存有煤炭存在高度盖然性,只是煤炭的数量及质量无法准确认定,原判以酌定方法确认***的损失并无不可,但酌定数额略高,应予适当调整。综合考量***的举证情况和海州矿的过错程度,对***的诉讼请求按50%支持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辽0904民初21号民事判决。
二、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损失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00元,计11600元;由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0元,***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广俊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代理审判员  李长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