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902民初1106号
原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丰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村,注册号:210905000004713。
法定代表人:温家斌,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阮国忠,系北京锦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煤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781649063Q。
法定代表人:张炳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玉森,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5年12月29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于德庆、包闯,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丰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丰润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国忠,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德庆、包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丰润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日,原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丰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达公司)与被告***就购买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剥离料一事签订《海州煤矿全民剥离料采购合同》。后原告通过温家斌、曾小平等人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共计人民币80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300万元《收条》一张,并将剩下500万作为购煤款项支付给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500万元《收款收据》一张。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符合《采购合同》的煤炭剥离料,也未将款项退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判决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返还预付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为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返还预付款500万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根据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合同约定的关系,即没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民诉法119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将原告支付给***的500万元作为购煤款支付给了海州露天矿,而事实是***并没有将500万元支付给被告海州露天矿,当时根据***与海州露天矿购销合同的有关规定,海州露天矿为***先行出具500万元收据,只用于阜新市清河门区丰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代为购煤的凭证,所以原告起诉我方要求返还500万元的煤款,没有事实根据。
三、海州露天煤矿与阜新华天经贸有限公司已经解除了购销合同协议的第七条,并且第一条和第四条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依据法律规定,购销合同已经终止,所以被告海州露天矿与阜新华天经贸有限公司及***也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
四、因原告与海州露天煤矿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所以不存在与海州露天煤矿解除合同的说法。
被告***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早已完成合同义务,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现经核实,原告尚拖欠答辩人巨额租金没有支付。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
***与阜新市清河门区丰润达商贸有限公司对帐明细:
一、丰润达从海州矿直接拉煤到丰润达指定货场的有:丰润达从海州矿直接拉煤到红泵房货场的7895.4吨X365元:2881821.00元。丰润达从海州矿直接拉洗料到塔子沟洗煤厂的3970.38吨X190元:754372.20元。丰润达从海州矿直接拉剥离料到十三道货场3645.41吨X150元:546811.50元。合计4183004.70元。
二、丰润达公司从***煤场直接拉煤共计:764819.00元
三、丰润达公司从***借款以及***给垫付的运费等款项。2015.11.3铲车费:30000.00元,2016.3.29借款15000.00元;2016.10.8铲车费40000.00元;2015年、2016年化验费二次:400元;丰润达公司欠***税款:37269.00元;2016年2月、2017年5月、2018年7月买苫布三次共计15600.00元;丰润达公司欠运费等款:225383.60元。合计363652.60元。
四、丰润达公司欠十三道煤场租金:200万元。
丰润达公司总计交款800万元,已发生业务的营业额为7311476.30元。
丰润达公司至今仍然实际使用十三道煤场,但是租金还需另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我方认为应该分清责任,因为当时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数支付购煤价款,存在我方向第三方海州矿为原告垫付货款的情况,而且原告经后来我方多方联系,原告均不予配合,现在海州矿已经停产,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至今为止还给我方造成场地费损失等,所以原告应该承担责任。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原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丰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海洲煤矿全民剥离料采购合同》。内容为: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阜新市清河门区丰润达商贸有限公司。受托方(以下简称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甲方相关管理制度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甲、乙双方就甲方海洲煤矿全民剥离料采购等有关事宜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一、质量及数量要求:
乙方必须保证甲方剥离料的出煤率在40%以上。乙方每月的剥离料供应量必须在8万吨以上。单价另议。
二、交货时间:
乙方保证甲方,交货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开始,如未按时交货,对甲方造成的经济及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
三、双方义务与权利
1、乙方必须保证阜新市清河门区丰润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海洲矿全民剥离料独家拥有购买权。如有发现第二家参与购买,甲方将根据所产生的损失情况向乙方索取经济赔偿。
2.所有海州矿剥离料采购款均由甲方筹集,并转入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先期支付1000万人民币作为预付款,乙方必须负责资金安全,并全额开具合理、合法的海洲煤矿收款凭证。
3,乙方在支付采购款之后,必须取得正式收款凭证并交予甲方,否则甲方有权追回相关款项。
4、甲方确保煤矿剥离料正常、合法、安全使用,在使用中产生的相关责任,与乙方无关。
5、如因甲方资金未及时转入乙方,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并且乙方享有索赔的权利。
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备案并储存。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补充。
上款合同甲方加盖公章,经手人处陈涛签名,乙方***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丰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付款8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5日开具的5000000元收款收据一张,付款单位为原告,收款事由为低质煤款。2015年1月9日,被告***另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丰润达商贸公司海州矿低质煤款3000000元。
2015年1月5日,被告***作为阜新华天经贸有限公司经办人与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阜新华天经贸有限公司经办人:***。
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煤炭购销约定:
一、甲方同意将2015年生产的部分低质煤:部分3600-5000卡的末煤及原煤销售给乙方。
二、合同履行期限暂定为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价格以阜新矿业集团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同品种、同期价格为准。
三、乙方承诺2015年3月末交足500万元现金,要求甲方于协议当日为乙方先行出具500万元收据,用于为用煤单位阜新市清河门区丰润达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代为购煤的凭证。
四、甲方同意乙方要求,先行出具收据,但该收据不能作为甲方与阜新市清河门区丰润达商贸有限公司的结算凭证,甲方与该公司不产生合同关系,甲方只针对乙方进行结算
五、乙方承诺2015年10月末再交足1500万元现金,甲方收到款项后付煤。
六、甲方承诺所售煤炭质量符合协议要求,于双方结算时向乙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七、如一方有异议,需提前告知对方,经双方同意可以提前解除本合同。
2015年7月1日,被告***作为阜新华天经贸有限公司经办人与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解除购销合同协议》。
原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丰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海洲煤矿全民剥离料采购合同》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采购原料。2015年2月,被告***为原告购买剥离料3970.38吨运至塔子沟洗煤厂,2015年3、4月,被告***为原告购买剥离料3645.41吨运至十三道货场。2015年4月,因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整顿,原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丰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协商后,由被告***为原告直接购买不低于4600卡的煤炭。被告***自海州矿为原告购买煤炭7895.40吨运至红泵房煤场。另被告***自自家煤场为原告运送煤炭合计2154.78吨,其中675.38吨注明价格,合计金额为211735.60元,另1357.28吨一级沫煤,122.12吨沫煤未标明价格。
另查:2015年阜新矿业集团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产品出厂价格表规定:五龙煤矿、恒大公司洗粉煤>4500卡价格为480元/吨;兴阜煤矿末煤>4500卡价格为490元/吨;
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剥离料单价为200元/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海洲煤矿全民剥离料采购合同》、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被告***收款收条、《购销合同》、《解除购销合同协议》、证人于某证言及收条和运费明细、原告方工作人员出具欠条及检斤票一组、本院调取公安卷宗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丰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签订的《海洲煤矿全民剥离料采购合同》,被告***作为阜新华天经贸有限公司经办人与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解除购销合同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所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基于合同约定双方应分别享有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返还预付款义务。二、被告***为原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丰润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剥离料、煤炭的数量及单价。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签订《海洲煤矿全民剥离料采购合同》的双方系原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丰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丰润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收款方亦为***。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方,不受该合同约束。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系依据阜新华天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出具,仅为代为购煤之凭证,不能证明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丰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丰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亦非承担返还原告所支付预付款的义务主体。故对原告关于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丰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签订《海洲煤矿全民剥离料采购合同》后,经双方陈述及相应证据表明,被告***已经依约向原告供应剥离料及煤炭。原告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有成熟、完备的财务、档案管理制度,原告应提交公司账目证明购销数量,但原告未能提供。陈涛作为原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丰润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手人于《海洲煤矿全民剥离料采购合同》中签字,证明其参与公司运营,具有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职责。其于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中认可从***处购入洗料(即剥离料)3000多吨,煤炭7000吨左右。结合证人于某的证言及收条、运费明细,可以认定被告***为原告自海州矿购买剥离料两批次为3970.38吨、3645.41吨,煤炭7895.40吨。陈涛及原告方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的欠条及票据标明,被告***从自家煤场为原告送煤合计2154.78吨,其中675.38吨注明价格,合计金额为211735.60元,另1357.28吨一级沫煤,122.12吨沫煤未标明价格。结合阜新矿业集团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间煤炭及剥离料价格表,市场行情可以认定,被告***认可的7895.40吨煤炭,单价365元/吨,价款2881821.00元;3970.38吨剥离料,单价190元/吨,价款754372.20元;3645.41剥离料,单价150元/吨,价款546811.50元。1357.28吨一级沫煤,单价385元/吨,价款522552.80元;122.12吨沫煤,单价250元/吨,价款3053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上述煤炭、剥离料总价款及双方约定价格的煤炭675.38吨,合计价款为4947823.10元。
关于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的运费、铲车费用、借款、税款、煤场租金等费用,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与原告支付预付款折抵,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可另行寻求其他救济途径解决。
现原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丰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签订《海洲煤矿全民剥离料采购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丰润达商贸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购进剥离料及煤炭价款合计4947823.1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方预付款3052176.90元。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一项,因双方未就煤炭数量及价格达成一致,并非被告单方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丰润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签订《海洲煤矿全民剥离料采购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丰润达商贸有限公司预付款3052176.90元。
三、驳回原告阜新市清河门区丰润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健
人民陪审员 齐艳玲
人民陪审员 孙 凯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