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市东营汽车修配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煤城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张炳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森、邵亮,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东营汽车修配厂,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六家子村。
负责人:王义忠,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安平,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生,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炳利,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州矿)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市东营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东营修配厂)、原审被告程安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辽0911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东营修配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民终46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辽0911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海州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州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被上诉人东营修配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原审被告程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州矿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虽然原审被告程安平承认拖欠被上诉人维修费81715元,但被上诉人放弃了22640元的诉讼请求,说明被上诉人知道该笔费用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车辆发生的。被上诉人还应该放弃另外两辆汽车与上诉人无关的维修费用23695元。本案的主要问题是承揽合同纠纷,但不排除个别人借职务之便维修了其他个人的车辆。这种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会导致承揽合同无效。本着实事求是、息事宁人的态度,希望被上诉人再放弃23695元的诉讼请求。
东营修配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程安平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告东营修配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款81715元。二、违约损失赔偿金暂计1348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5%,自2016年5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程安平系被告海州矿供销部退休职工。被告海州矿曾经将公司的车辆送至原告东营修配厂进行维修,经对账,2016年5月29日,被告程安平为原告东营修配厂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前欠43730元,2015年下半年后欠37985元,合计81715元。庭审后,原告东营修配厂放弃诉讼请求22640元。原告东营修配厂为文字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确认欠条上的“程安平”为其本人所签。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海州矿将车辆送往原告处进行维修,应及时给付修理费。原告提供了由海州矿的供销部职工程安平书写的欠条,海州矿对部分维修费予以认可。综上,确认程安平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单位应对其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的维修费应由海州矿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程安平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市东营汽车修配厂维修费59075元,并自2016年5月30日起以590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年5.5%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程安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从程安平提供的证据以及海州矿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意见看,程安平系海州矿职工,退休前是负责海州矿与东营修配厂联系的业务员。从被上诉人东营修配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材料明细单看,其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亦为海州矿,不是程安平个人。故程安平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其单位海州矿履行该承揽合同义务。关于海州矿上诉称有两辆车不是本单位车辆,其可以待本案审结后另行向程安平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荣志
审判员  孙晓滨
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娄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