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902民初1224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煤城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宇强,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因给职工开资,资金困难向*某甲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24%,双方未约定还款期。借款后,***一直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均拒给付。
现王某甲依法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后,被告仍拒绝向原告还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依法将被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向***欠款200万元事实,被告通过财务了解确认该事实存在。但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债权转让及欠款利率年2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同意其诉讼请求。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给职工开工资,向*某甲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左右还款,***可以不要利息,但有个前提条件是被告生产出煤时,***要优先购买并给予优惠,如到期不能还款,煤炭也没有优先购买,还款时要按国家规定,按月利率2%利息计算。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2018年6月20日,*某甲将在被告处的此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王某某,并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在庭审中,原告出具了银行的对公存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标准快递单,有被告时任总经理、总会计师、供应科科长签字的内容为借款及约定利息的情况说明。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债权转让及欠款利率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出反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出具的银行的对公存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标准快递单、情况说明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此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所述的债权转让及欠款利率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不同意其请求,但因其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又提出的原告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在借款时虽言明一个月左右还款,但同时又附有未定期限的购煤的前提条件,被告因此违约,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不能认定为原告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损失。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庆和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海利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