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阜新银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902民初1226号
原告阜新银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宇强,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银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银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及阜新市海州区吉润物资经销处等19家单位自2016年起应被告要求为其供应汽车配件、劳保用品等,截止2016年6月,原告及另外19家单位为被告供货总价值为4011276.31元。在此期间,原告及另外19家单位一直向被告进行追偿,但被告均以资金短缺为由予以拒绝。
现阜新市海州区吉润物资经销处等19家单位依法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4011276.31元的货款。鉴于被告仍然拒绝付款,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清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011276.31元,并自2016年6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欠款数额我方认可,但是19家债权转让存在部分虚假行为,且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所称19家单位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出示了债权转让协议,经答辩人初步核实有部分协议与工商机构登记的事实不符。故此,答辩人认为部分转让协议不是债权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确认为债权转让。
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合,应当以原债权人身份进行诉讼。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没有真实的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原债权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没有转让给原告。故此,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向被告追偿他方债权。
三、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据应当加盖单位公章、法人签字和经办人签字。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有单位公章,甚至只是财务专用章。这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当认定真实的法律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5月间为被告供应汽车配件、劳保用品等货物。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原告经手给被告送货的另19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此19家已在被告处挂账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用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了被告。至此,原告在被告处享有债权4011276.31元,此款在被告处财务已挂账。在庭审中,原告出具了有被告时任总经理、总会计师、供应科科长签字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被告在一个月后给原告结算货款,逾期不能结账,按国家规定的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19份、债权转让通知书19份、国内标准快递凭证19份、情况说明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如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此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的其他请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阜新银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11276.31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损失。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90元(已收18890元、其余缓交)由被告辽宁海州露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庆和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海利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