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昱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潍坊昱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725执异6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昌盛花园二期西区。
委托代理人:于子山,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潍坊昱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恒安街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7207582077。
法定代表人:何开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妍,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本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潍坊昱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21)鲁0725执90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与被执行人昱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鲁0725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在本院强制执行下,被执行人支付了所欠的工程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法律规定以及该判决书主文中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却一直未支付。异议人***认为,在其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之前,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故被执行人应当向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兆明、昱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鲁0725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潍坊昱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341745.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付款日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上诉,2020年8月24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民终4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鲁0725执90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执行到位356359.78元,该款项扣除另案冻结本案申请执行人***所欠的款项,余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案件于2021年5月8日执行结案。现申请执行人***以本案未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异议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冻结了王兆明四个银行账户、昱凯公司一个银行账户,2020年1月22日,王兆明与昱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户名为张美萍、账号为3706********、金额为5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单一份做担保,申请对已冻结的银行账户进行解封,2020年1月22日,本院裁定解除对王兆明与昱凯公司共五个账户的冻结。后该存单作为财产保全保证金存放在本院。2020年10月,上述保证金作为***的应收债权被本院另案依法冻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昱凯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将50万元银行存单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提交本院,即提供了足额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该存单一直由本院控制,便于执行,且上述保证金被作为***的应收债权在本院另案冻结,对此异议人***是知情的,因此昱凯公司并未迟延履行,不应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世勇
审 判 员 岳本科
审 判 员 孟俊良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孟光明
书 记 员 马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