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安泰创业孵化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310386615K,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火炬路人才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东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重骑泉木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20741966H,住,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西/div>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
上诉人济宁安泰创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重骑泉木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891民初36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济宁安泰创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书》第八条第1款约定如有纠纷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章处载明签约地是山东济宁;2020年8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后签订了《结算对账协议》,该协议最后对于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也作了明确约定,由济宁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虽然济宁市有多个基层法院,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济宁市的法院仅有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个。“济宁市的法院”是泛指,不具明确性,但“济宁市有管辖权的法院”不是泛指,具有明确性。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加工定做合同》,首先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合同被上诉人的印章与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上的印章不一致,与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印章也不一致,仅仅4份书面材料,被上诉人的印章就呈现三种不同形制,所以上诉人对其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4月11日,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建立居间合同关系之后。上诉人同时代理了多个工程项目,该合同是针对每个不同工程项目针对采购数量、规格质量等单独进行的细化,属于《代理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从属于《代理销售合同》。而且,2020年8月21日双方还签订了《结算对账协议》,再一次明确了争议管辖法院。所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加工定做合同》在合同效力上弱于《代理销售合同》和《结算对账协议》。请求撤销一审裁,本案由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山东重骑泉木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济宁安泰创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山东重骑泉木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加工定做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加工定做合同》中加盖的被上诉人公司印章与上诉人提交的《代理合同书》、《结算对账协议》中加盖的被上诉人公司印章,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加盖的被上诉人公司印章互不相同,但其未对该合同申请鉴定以支持其主张,且上诉人对《加工定做合同》中加盖的己方公司印章未予以否认,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代理合同书》、《结算对账协议》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该两份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非系被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合同系属伪造,但其未对该两份合同申请鉴定以证实该两份合同系属伪造,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代理合同书》载明合同签约地为“山东济宁”,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案涉《结算对账协议》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济宁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代理合同书》和《结算对账协议》中的协议管辖约定均不具体、明确,无法确定具体管辖的法院,故均为无效约定。《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在履行《代理合同书》中就部分代理业务达成的契约,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本案系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未有约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根据争议标的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对合同履行地进行判断。本案的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负有的履行《代理合同书》的义务,属于前述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标的”的范畴。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据《加工定做合同》确定本案管辖虽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进步
审判员 张养恩
审判员 胡召银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