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鲁1083民初1343号
原告山东重骑泉木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重骑泉木门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造价已进行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工程款19203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3648元及利息,并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30866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己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山东智邦海韵项目木质防火门制安合同,合同暂定总价308661.60元。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及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签订以后,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条款均为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合同暂定总价款10%的违约金”。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核算,确认结算金额为325678元。原告自认截止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已付工程款192030元,剩余未付款项为133648元。
一、被告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重骑泉木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33648元及利息(以13364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智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重骑泉木门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08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超
书记员 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