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北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金昌市北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宗发祖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321民初1571号
原告(反诉被告):金昌市北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治里5-161号。
法定代表人:于佰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宗发祖,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
被告:阎保因,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昌,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金昌市北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建安公司)与被告宗发祖(反诉原告)、阎保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国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伟、杨辉民、被告宗发祖、阎保因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国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宗发祖、阎保因连带向北国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17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北国建安公司与宗发祖签订保温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宗发祖将永昌县河西堡镇金沙新苑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1号、8号商铺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北国建安公司施工,每平方米为100元。合同签订后,北国建安公司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施工面积3320平方米,共计工程款332000元。结算后,宗发祖陆续支付工程款132000元,下欠200000元,至今未付。
宗发祖辩称:宗发祖与北国建安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但北国建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1号商铺外墙保温面积未完成,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有证人可以证明,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北国建安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了费用,出于人道主义,宗发祖支付了一些人工工资。向北国建安公司出具证明的刘彦生不具有任何身份,只是一个普通工作人员,没有相关资质,证明不具有效力。
阎保因辩称:阎保因是宗发祖工程上的管理人员,对宗发祖与北国建安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不知情,也未参与,北国建安公司没有工程结算单。
宗发祖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北国建安公司承担工程修补找平费用929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宗发祖与北国建安公司签订保温防水施工合同,宗发祖将承包的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安公司)总承包的永昌县河西堡镇金沙新苑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工程1号、8号商铺的外墙保温、卫生间防水工程转包给北国建安公司。施工过程中,北国建安公司1号商铺外墙保温工程尚未完工,就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宗发祖通知北国建安公司整改,但北国建安公司施工人赵明伟拒绝整改,双方终止了合同。同年12月3日,宗发祖与陈兴军重新签订外墙保温防水施工合同,陈兴军完成1号、8号商铺的工程。考虑到北国建安公司施工产生人工费用,宗发祖陆续支付人工工资132000,因北国建安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修补找平费用92960元。
北国建安公司辩称:反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反诉事实虚假。2015年宗发祖与北国建安公司签订保温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北国建安公司将1号商铺外墙保温工程干完,因发包方工程设计变更,原设计外墙需要贴瓷砖,发包方为了节省成本,将外墙贴瓷砖变更为粉刷涂料,工程成本增加,北国建安公司要求增加工程款,宗发祖不同意。外墙粉刷涂料不是北国建安公司应当完成的工作,所以宗发祖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北国建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温防水工程施工合同1份、刘彦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北国建安公司与宗发祖签订了施工合同,宗发祖将1号商铺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北国建安公司,宗发祖聘任的技术员刘彦生在2015年11月8日给北国建安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北国建安公司完成1号商铺外墙保温工程的面积为3320平方米,经质证,宗发祖、阎保因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程总承包方是一安公司,一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何宏渊,何宏渊又将工程口头转包给宗发祖,宗发祖又将工程转包给北国建安公司,但实际是赵明伟挂靠北国建安公司施工资质进行施工,赵明伟是实际施工人,工程层层转包,个人又无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应无效。合同约定北国建安公司承包1号、8号商铺的外墙保温、卫生间防水工程,工程没有完工,属提前解除合同。刘彦生系宗发祖雇佣的技术员,未经宗发祖同意出具的证明,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11月17日由建设单位河西堡镇人民政府和总承包方一安公司等相关单位对该工程验收为合格工程,北国建安公司具备施工资质,施工工程质量合格。经质证,宗发祖、阎保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无法证明北国建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面积且工程质量合格。宗发祖和陈兴军又签订合同,陈兴军把北国建安公司没有做完的工程干完,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合格的工程是陈兴军完成的,宗发祖还欠陈兴军的工程款,一安公司对陈兴军的工程欠款是认可的;3、1号商铺施工图纸复印件1份、工程做法复印件1份,证明1号商铺施工图纸上设计外墙挂铁丝网、墙面挂瓷砖,但实际变更为外墙粉刷涂料,赵明伟按图纸施工,外墙挂上铁丝网后,宗发祖通知外墙要变更为粉刷涂料,8号商铺施工时外墙没有挂铁丝网,粉刷的是涂料。经质证,宗发祖、阎保因认可1号商铺图纸设计为外墙挂铁丝网、墙面挂瓷砖,宗发祖要求实际施工人赵明伟按图纸施工,2016年上半年总承包方项目部通知1号商铺外墙不需要挂瓷砖,变更为粉刷涂料;4、招标答疑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7月1日,发包方永昌县河西堡镇人民政府给各单位通知外墙粉刷涂料,招标也是按外墙粉刷涂料进行报价,由于工程层层转包,导致实际施工人员不知道外墙粉刷涂料的事情。经质证,宗发祖、阎保因认为咨询公司虽然出具招标答疑文件,但图纸未进行设计变更,应按图纸进行施工;5、北国建安公司申请证人田金良出庭作证,证明1号商铺外墙保温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完成丈量工作。田金良是北国建安公司员工,是赵明伟聘任的监工人员。经质证,北国建安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宗发祖、阎保因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田金良证言是孤证,陈述的时间和刘彦生陈述不一致。
宗发祖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安公司目标责任书1份,证明一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何宏渊,何宏渊与宗发祖是朋友关系,何宏渊将工程转包给宗发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宗发祖又将工程转包给北国建安公司,工程层层转包,北国建安公司应承担风险责任。经质证,北国建安公司认为不清楚证明目的,北国建安公司有施工资质,宗发祖提交的一安公司与何宏渊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不影响宗发祖与北国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2、外墙保温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2份,证明2015年12月3日宗发祖与陈兴军签订外墙保温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宗发祖将1号商铺外墙保温、粉刷、防水工程又转包给陈兴军,并和陈兴军进行工程量结算,北国建安公司1号商铺外墙施工面积未完成且工程质量不合格。经质证,北国建安公司对合同和结算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宗发祖与陈兴军签订的合同虚假,合同记载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合同中继续约定外墙保温外挂铁丝网,所用材料和实际不一致,除了外墙保温层,其余内容和北国建安公司无关系;3、本院宣读刘彦生调查笔录1份,经质证,宗发祖、阎保因无异议,北国建安公司认为刘彦生证言没有客观反映事实,刘彦生是宗发祖雇佣的技术员,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刘彦生出具了证明,又说外墙保温未做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相互矛盾,刘彦生与田金良的证言印证了北国建安公司完成1号商铺外墙保温工程面积3320平方米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向永昌县河西堡镇人民政府调取了以下证据:1、永昌县河西堡投资有限公司与一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4、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报告1份,5、施工图纸1份,6、工程做法1份,经双方质证,北国建安公司无异议,宗发祖、阎保因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时间提出异议,认为验收报告上的验收时间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向金昌诚泰监理有限公司调取2015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11日监理日志20页,经双方质证,北国建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宗发祖与北国建安公司的合同是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监理日志记载内容反映赵明伟完成的工程符合要求。宗发祖、阎保因认为赵明伟陈述的情况与监理日志记载的情况不一致,监理日志只是最后补充填写的内容。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北国建安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宗发祖、阎保因对报告上工程验收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监理日志,经审查,因监理日志系监理人员对施工过程所作的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刘彦生出具的证明,经查明,刘彦生在调查笔录中陈述,2015年11月8日出具证明时,已经宗发祖同意。对刘彦生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刘彦生的证明及证言结合证人田金良的证言、监理日志记载的内容,本院对北国建安公司已完成1号商铺外墙保温面积3320平方米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宗发祖提交的一安公司目标责任书、宗发祖与陈兴军签订的外墙保温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2份,北国建安公司提出异议,本案中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宗发祖(甲方)与北国建安公司(乙方)签订保温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北国建安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赵明伟作为北国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宗发祖将永昌县河西堡镇金沙新苑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1号、8号商铺外墙保温、厨卫间防水、屋面防水工程承包给北国建安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外墙保温采用B1级5公分酚醛保温板,外挂铁丝网,刮造面砂浆一遍;外墙酚醛保温板每平方米100元;质量标准,严格参照甘肃省防水保温工程新规范标准,现行有关标准及要求施工,工程保证不起皮、不空鼓、不分层、不露点、平整均匀,与基层有一定粘结力,达到设计厚度等质量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一年;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宗发祖按北国建安公司进度支付进度款,待工程全部完工付工程款60%,验收合格后付35%,留5%的工程款作保修金,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赵明伟挂靠北国建安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截止2015年9月18日,1号商铺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完成。后因1号商铺设计的外墙贴墙砖变更为粉刷涂料,宗发祖与北国建安公司因价格协商不一致终止合同,北国建安公司退场,宗发祖将其余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2015年11月8日,宗发祖聘任的技术员刘彦生经宗发祖同意给北国建安公司出具证明一份,“金沙新苑商铺外墙保温面积3320平方米。”2016年至2017年宗发祖两次支付北国建安公司工程款1320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0日,发包人永昌县河西堡镇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一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金沙新苑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为河西堡镇永昌路以东、金昌路以西、金河路以南、振河路以北;工程内容为永昌县河西堡镇金沙新苑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工程1-13号楼及一层1号、6号、7号、8号商业施工图纸设计的所有土建、安装、装饰等全部内容(散水以内),总建筑面积79615.67米。其中1号商业A-C段,共3栋楼,建筑面积6982.96平方米,8号商业A-B段,共2栋楼,建筑面积4058.60平方米;合同工期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4日。2016年11月17日,永昌县河西堡镇金沙新苑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工程验收合格并备案。
还查明,监理日志记载,2015年9月19日至30日,1号商铺A、B段屋面上炉渣、找平,一层门面房构造柱拆模,外墙无施工内容。同年10月1日至17日1号商铺无施工内容,同年10月18日至11月11日,1号商铺A、B、C段外墙刮腻子,11月12日开始粉刷涂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永昌县河西堡镇金沙新苑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承包单位为一安公司,宗发祖提交的一安公司建筑分公司与何鸿渊签订的施工项目承包书证明,一安公司建筑分公司承接工程后,将1号、8号商铺全部工程转包给何鸿渊,何鸿渊承接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口头分包给宗发祖,宗发祖承接工程后又转包给北国建安公司,赵明伟挂靠北国建安公司施工资质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多次转包、分包,上述行为皆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宗发祖与北国建安公司签订的保温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北国建安公司与宗发祖签订保温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后依约组织施工,1号商铺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终止合同,其施工完成的外墙保温工程已验收合格,北国建安公司就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求宗发祖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宗发祖聘任的技术员刘彦生就北国建安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北国建安公司实际完成1号商铺外墙保温面积3320平方米,双方合同约定外墙保温每平方米价款100元,北国建安公司实际完成的1号商铺外墙保温工程面积应计工程款为332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宗发祖已付工程款132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下欠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北国建安公司要求宗发祖支付利息17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止),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阎保因辩称其是宗发祖聘任的工程管理人员,宗发祖亦认可,北国建安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宗发祖与阎保因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北国建安公司要求阎保因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宗发祖辩称北国建安公司未完成1号商铺外墙保温工程且完成的外墙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宗发祖反诉要求北国建安公司承担工程修补找平费用92960元。经查明,2015年8月29日至同年12月11日监理日志记载,截止2015年9月18日,1号商铺A、B、C段外墙保温工程已完成,同年10月18日1号商铺A、B、C段外墙开始刮腻子,11月12日外墙开始粉刷涂料,监理日志中未记载北国建安公司施工的1号商铺外墙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宗发祖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北国建安公司施工的1号商铺外墙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宗发祖要求北国建安公司承担修补找平费用9296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北国建安公司要求宗发祖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北国建安公司要求阎保因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驳回。宗发祖反诉要求北国建安公司支付修补找平费用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宗发祖支付金昌市北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17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金昌市北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阎保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宗发祖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宗发祖负担。反诉费2124元,由宗发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泰林
审 判 员  王国仰
人民陪审员  曹文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同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