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北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市北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金川区双湾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02民初1534号 原告:**市北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金冶里5-16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27103906644。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金川区双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市金川区双湾镇***集镇。 负责人:***,职务镇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0302013910126N。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21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北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市金川区双湾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北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金川区双湾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北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54466.08元;2、支付逾期利息310501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2年4月5日,利息承担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事实理由: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区景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商业街粉刷、安装GRC构件、更换店招牌等。工程造价为审计部门审核的总价上下浮1%,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付款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95%,扣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交工,工程于2012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累计支付421800元,余款借审计之名长期拖欠,直到2020年12月15日被告委托甘肃兰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审核,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976266.08元后仍不付款。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市金川区双湾镇人民政府辩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工程完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但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在财政、审计部门审核的总价基础上优惠(下浮)1%,现工程价款尚未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结算审计报告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原告**市北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市金川区双湾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市北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市金川区双湾镇人民政府双湾镇镇区南侧商业街街景改造项目,约定:工程内容粉刷商住楼1862.5㎡,安装GRC构件375m,更换店招店牌126㎡。资金来源为区财政拨款,开工日期2012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10日,合同价款在财政、审计部门审核的总价基础上优惠(下浮)1%。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2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2012年12月10日由区建设局、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区监察局、区审计局、区新农办组成的验收小组及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于2013年、2014年、2015年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421800元。2021年3月15日双方对该工程委托甘肃兰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优惠后工程价款为976266.0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工程经被告及相关部门组织的验收小组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未予具体约定,只约定合同价款在财政、审计部门审核的总价基础上优惠(下浮)1%,而被告在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及时提交财政、审计部门审核的义务,且在双方对工程价款经第三方鉴定双方均无异议后仍不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怠于行使将工程概算提交财政、审计部门审核的义务,致使应付工程款迟迟不能确定,双方委托鉴定后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应以第三方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给付。被告怠于行使将工程概算提交财政、审计部门审核的义务,导致原告迟迟不能取得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请求成立,双方对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于2021年3月15日鉴定后确定,逾期付款期限应当自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金川区双湾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市北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4466.08元,并自2021年3月15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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