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于元年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3民申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住兰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元年,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住武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东部工业园区(永昌锦鑫商砼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森华,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于元年、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1)甘032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1)甘03民终5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21)甘032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1)甘03民终52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与于元年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018年5月10日与于元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代案外人何立军签字,该合同甲方为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中于元年提交的工资表中部分农民工信息系伪造。二审中,***受法官误导,申请撤诉。2.原审遗漏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拨款记录可证明于元年的劳务费用由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因***就本案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申请撤回再审申请,2022年6月17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民申72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本次提起的再审申请,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故对***向本院提起的再审申请,不再进行审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靳 铁
审判员 王希望
审判员 叶志卫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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