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元、于元年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3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元,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住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元年,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住武威市。 原审第三人: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东部工业园区(永昌锦鑫商砼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元因与被上诉人于元年、原审第三人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2)甘0321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于元年、原审第三人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于元年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条款内容,**元与于元年系防火门窗的买卖供货关系。于元年购销防火门包括安装的内容,于元年的公司经营范围亦为门窗供货而非劳务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于元年隐瞒门窗产品购销包安装的事实,在永昌县人民法院(2021)甘0321民初2016号案中仅以拖欠18名工人劳务费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审查,且**元一审提交的与永昌县人民法院(2021)甘0321民初2016号案中17名工人的电话录音中,存在大部分工人不清楚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并称没有施工的情况,一审判决驳回**元的诉讼请求错误。 于元年辩称,其在永昌县人民法院(2021)甘0321民初2016号案中提交了**元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表,于元年向**元提供劳务事实存在,于元年依据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主张合法权益,是正常行使诉讼权利。**元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即使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否认于元年向**元提供劳务的事实,且《产品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门窗安装的人工工资费用承担问题,**元于2021年2月2日签字确认欠于元年人工工资79960元,足以说明**元承认该笔费用。于元年主张劳务费用有理有据,不存在侵权行为,**元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亚太公司未作**。 **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于元年捏造工人工资表,恶意诉讼、滥用诉权,构成侵权;2.依法判令于元年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承担因侵权造成**元损失79960元,以及精神损失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日,于元年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亚太公司、**元支付于元年工资7996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永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甘032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于元年劳务工资79960元,并按月利率3.21‰承担自2021年6月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于元年要求亚太公司给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元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元于2021年11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3民终52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元撤回上诉。**元不服该裁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2022年6月17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民申72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元撤回再审申请。后**元以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1)甘032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及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3民终528号民事裁定,向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甘03民申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元的再审申请。永昌县人民法院(2021)甘032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于元年于2022年1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永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元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元对于元年、第三人亚太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诉是于元年以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起诉亚太公司、**元,而本案**元以侵权法律关系为请求权基础,提起的侵权之诉,本案与前诉争议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元所诉于元年的相关行为是否对其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存在侵权赔偿问题。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侵权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即:(1)行为人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2)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本案中,**元诉称于元年存在隐瞒事实、捏造证据、恶意诉讼等侵权行为,而其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并不能否认于元年提供安装入户门等劳务的事实,且该事实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甘032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确认。**元提供录音材料并无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要件,并不能推翻于元年提供的工资表。关于于元年恶意诉讼的问题,起诉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于元年依据法律规定起诉,未侵害**元的权益,在生效法律文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于元年的行为不构成恶意、虚假诉讼,亦不能认定于元年有过错。**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和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如下:**元和案外人***将其承包的永昌县西津公租房二期项目中6、7、8、9号四栋楼的防火门、入户门安装分包给于元年。2021年2月2日,经核算,上述楼栋防火门安装产生人工工资79960元,**元在《甘肃亚太建设公司防火门安装工资表》上予以审核签字。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元对于元年提交的《甘肃亚太建设公司防火门安装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就该工资表中确认的工资数额,经永昌县人民法院(2021)甘0321民初2016号案判决,**元给付于元年劳务工资79960元。**元认可于元年实际就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中的防火门进行了安装,**元主张于元年隐瞒门窗产品购销包安装的事实,仅以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张 琴 审判员 张 风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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