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21民初891号 原告:***,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东部工业园区(永昌锦鑫商砼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陈泳元,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陈泳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永昌县东大街城投写字楼。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昌金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甘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金华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亚太建设公司)、***、陈泳元,第三人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永昌县住建局)、金昌金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经陈泳元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永昌县住建局、金华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亚太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陈泳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永昌县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肃亚太建设公司、***、陈泳元支付***工程欠款464390元;2.判令甘肃亚太建设公司、***、陈泳元承担欠款利息65015元,合计52940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永昌县住建局开发永昌县西津西苑二期(锦绣江南)公租房工程,将该工程发包给甘肃亚太建设公司承建,甘肃亚太建设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陈泳元施工。陈泳元代表甘肃亚太建设公司又将工程中6#、7#、8#、9#楼房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承包给***,双方在2016年8月10日签订《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组织人员从2016年8月10日到6#、7#、8#、9#楼房做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至2018年10月干完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工程量最终经陈泳元签字确认,共计1400000余元,甘肃亚太建设公司、***、陈泳元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464390元因甘肃亚太建设公司、***、陈泳元相互推诿未付,***上访未果。2021年9月6日,***起诉法院,经审理因遗漏主体,***于2021年11月29日撤回起诉。现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甘肃亚太建设公司辩称,一是根据合同相对性,***与甘肃亚太建设公司没有任何施工合同和结算单据,案涉工程与甘肃亚太建设公司无关;二是在2019年1月16日,***与***、金华联公司、甘肃亚太建设公司签署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结算付款说明,明确约定了由谁支付款项;三是2019年1月28日***向甘肃亚太建设公司出具***,明确甘肃亚太建设公司应付款项已经全部付清。 陈泳元、***辩称,一是***施工事实属实,2018年年底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同***、甘肃亚太建设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进行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工程款为1065710元,截至2019年1月16日由甘肃亚太建设公司已经向***据实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剩余51571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1月16日后,甘肃亚太建设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依次扣减。***、陈泳元知道的一笔款项是2020年1月22日甘肃亚太建设公司向***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其余仍然由甘肃亚太建设公司支付。二是***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最终的总工程款是1400000元,甘肃亚太建设公司、***、陈泳元支付了935610元,尚欠464390元”,据此可知,***已经自认其收到了甘肃亚太建设公司、***、陈泳元935610元工程款的事实,结合***与***、甘肃亚太建设公司三方签字**确认的《关于永昌县西津西苑公租房6#、7#、8#、9#楼外墙保温及墙漆涂料的施工及结付款说明》(结算确认书),结算总工程款1065710元减去***收到的935610元,尚欠130100元工程款未支付,并非***起诉的460000余元。***完成的工程仍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其中6#**温板上墙不实导致真石漆墙体脱落,后2018年修补,7#楼、8#楼、9#楼大面积山墙真石漆开裂,8#楼商业一层真石漆开裂及脱落,***一直未予维修。三是***起诉***、陈泳元承担利息6501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陈泳元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条款,只约定了付款进度,工程款验收合格后支付3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2年后支付,同时按照永昌县住建局拨款的付款进度支付。***已经收到935610元,已经支付了88%,剩余12%的工程款,综合不合格工程量相应会扣减。故***主张的利息***、陈泳元不应当承担。综上所述,***、陈泳元所欠付***的工程款仅为130000元左右,***的款项一贯由甘肃亚太建设公司支付,应当由甘肃亚太建设公司继续支付完毕。 住建局辩称,一是案涉工程是由永昌县住建局委托金华联公司代建,金华联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通过公开招投标发包给甘肃亚太建设公司,永昌县住建局在该项目建设工程的一系列工作中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二是陈泳元申请追加永昌县住建局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并未起诉永昌县住建局,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陈泳元的申请追加,应当经过***同意,但***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将永昌县住建局作为当事人,作为委托代建方,***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欠款与永昌县住建局没有利害关系,因此永昌县住建局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身份,对陈泳元追加永昌县住建局为第三人,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三是案涉工程至今金华联公司未向永昌县住建局交工、报验,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永昌县住建局将另案追究金华联公司的法律责任。四是甘肃亚太建设公司、***、陈泳元在案涉工程中存在层层转包、分包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从不具备发包人身份的陈泳元、***处分包工程,***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陈泳元申请追加永昌县住建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 金华联公司辩称,追加金华联公司为第三人没有道理,案涉欠款与金华联公司无关系,签订合同时金华联公司不知情,金华联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与甘肃亚太建设公司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承建了6#、7#、8#、9#楼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工程地点也是甘肃亚太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同时证明***按合同要求按时完成了工程,将工程交付甘肃亚太建设公司使用至今,该合同是陈泳元代表甘肃亚太建设公司与***签订的;证据2.***完成6#、7#、8#、9#楼的工程量及工程结算单2份、2019年1月16日***与甘肃亚太建设公司、***签字的“付款说明”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交付时间、工程结算,***已领人工费550000元,还有515710元未付的事实,同时证明以上未付款必须在2019年春节前由***、陈泳元付至80%,余款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甘肃亚太建设公司负责对***、陈泳元给***付款的代付行为的事实;证据3.***与陈泳元结算的结算清单(确认核准单),欲证明***总共完工的工程量确实是1064390元,甘肃亚太建设公司、陈泳元共付650000元,现欠464390元未付,并且约定于2019年5月底前付到95%,验收后付清,但至今未付清的事实。经质证,甘肃亚太建设公司认为证据1《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既没有甘肃亚太建设公司公章,也没有授权代理人的签字,该合同甘肃亚太建设公司不知情,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对证据2结算单项目负责人一栏签字的人甘肃亚太建设公司也不认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付款说明”的真实性认可,第一条载明由陈泳元和***签订的施工合同,与甘肃亚太建设公司无关;第四条载明***、陈泳元与***约定了付款方明确为陈泳元、***,***陈述甘肃亚太建设公司有代付的义务,其代付行为不是甘肃亚太建设公司的法定义务;在案涉工程中甘肃亚太建设公司是监管单位,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欠款单位;对以上证据的原件真实性认可,复印件均不认可;对证据3结算清单(即确认核准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中载明的双方是***和陈泳元,其中载明的债权方和债务方也已经明确确认,与甘肃亚太建设公司无关。陈泳元、***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合同虽然是***和***、陈泳元签订的,但***在签合同时知晓该工程由甘肃亚太建设公司发包,是鉴于甘肃亚太建设公司的交易信用而签订的,而且甘肃亚太建设公司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对证据2结算单不认可,时间显示为2017年和2018年,且签字也不是陈泳元签的,最终结算金额应当以***提交的付款说明为准,对证据“付款说明”予以认可,该付款说明是在2019年对工程量进行的确认,并不是***在诉状中陈述的1400000余元,截止2022年6月20日***已经收到550000元;对证据3结算清单(即确认核准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显示总工程款是1060000余元,涉及的款项已经由甘肃亚太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永昌县住建局对上述证据1-3均不认可;金华联公司对以上证据1-3均表示不知情。 甘肃亚太建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依法提交:***向甘肃亚太建设公司出具的***1份,载明***与甘肃亚太建设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其法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欲证明该欠款与甘肃亚太建设公司无关。经质证,***对该***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甘肃亚太建设公司一贯的作法就是要求收款方必须出具***才付款,因此该***并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泳元、***认为该份证据与***、陈泳元无关,也不知情。永昌县住建局对***不认可。金华联公司认为***与金华联公司无关。 陈泳元、***为支持其抗辩依法提交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1份、监理工程师通知1份、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合同协议书》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系金昌金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是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28416940.2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证据2.***、***、甘肃亚太建设公司三方签字**确认的“关于永昌县西津西苑公租房6#、7#、8#、9#楼外墙保温及墙漆涂料的施工及结付款的说明”1份2页,欲证明***所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甘肃亚太建设公司、***已经核实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065710元,截至2019年1月16日由甘肃亚太建设公司已经向***据实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剩余51571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1月16日后,甘肃亚太建设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依次扣减。***在诉状中自认其收到了陈泳元、***935610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实欠***130000余元未支付;证据3.甘肃亚太建设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付款清单及微信截图2页,欲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款项均由甘肃亚太建设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包括甘肃亚太建设公司向***已据实支付的550000元;证据4.甘肃亚太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支付10000元工程款的协议,***签字确认领取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甘肃亚太建设公司、***已付650000元予以认可。甘肃亚太建设公司对证据1中标通知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协议书》均无异议;对证据2“关于永昌县西津西苑公租房6#、7#、8#、9#楼外墙保温及墙漆涂料的施工及结付款的说明”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予以认可。住建局对证据1中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认可,其他证据均不认可。金华联对证据1中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认可,其他证据均不认可。 第三人永昌县住建局、金华联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甘肃亚太建设公司、***、陈泳元、永昌县住建局、金华联公司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该合同内容能够证实陈泳元与***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及劳务费支付、双方权利与义务等其他事项,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案涉工程6#、7#、8#、9#楼工程量工程结算单及2019年1月16日***与甘肃亚太建设公司、***签字的“付款说明”,永昌县住建局与金华联公司对该组证据均表示不认可、不知情,但甘肃亚太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陈泳元、***也对结算单不认可,认为该结算时间显示为2017年和2018年,且签字亦不是陈泳元的,结算金额应当以***提交的付款说明为准,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与陈泳元结算的结算清单(即确认核准单),甘肃亚太建设公司、第三人均不认可该证据;陈泳元、***对其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但该证据能客观真实反映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其结算清单中“下欠464390元”计算错误,应付金额为414390元(合计1064390元-已付650000元=414390元)。4、***,陈泳元、***,第三人永昌住建局、金华联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表示该***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情形,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甘肃亚太建设公司三方签字**确认的“关于永昌县西津西苑公租房6#、7#、8#、9#楼外墙保温及墙漆涂料的施工及结付款的说明”,6、甘肃亚太建设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付款清单及微信截图2页,7、甘肃亚太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支付10000元工程款的协议,对上述5-7证据甘肃亚太建设公司、第三人永昌住建局、金华联公司对部分不认可,但证据5-7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发包方系金华联公司,承包方为甘肃亚太建设公司,转包方及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同时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永昌县住建局开发永昌县西津西苑二期(锦绣江南)公租房工程,项目业主金华联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于2015年8月9日将该工程发包给甘肃亚太建设公司进行承建,甘肃亚太建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陈泳元进行施工。2016年8月10日***与陈泳元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泳元与***签订了《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永昌县锦绣江南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6#、7#、8#、9#楼工程建筑外墙保温及墙漆、涂料工程承包给***施工,工程量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及劳务费支付第二款约定外墙涂料施工完成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验收合格支付3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满2年后付完余款;第四款约定外墙保温所含所有施工项目全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资料备案齐全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三日开始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事项等。2019年1月16日,关于永昌西津西苑公租房6#、7#、8#、9#楼外墙保温及墙漆、涂料的施工及结付款说明,载明:“1、该项目由***个人与***的项目负责人陈泳元签订了单项施工合同,其项目所用工人均由***召集并安排干活、其工资全部由***负责支付。2、该项目工程于2016年8月10日由***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19年10月初,该项目工程已全部完工,等待验收。3、经***和***(陈泳元)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共计工程款约1065710.00元(待竣工验收后以双方事先议定办法进行结算),现***已借领人工费550000.00元,还有515710元未付。4、对以上未付款的支付项经***(陈泳元)和***协商如下:(1)双方议定在2019年春节前先支付10.00万元;(2)下余款项由***(陈泳元)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前付至百分之八十,余款按实际结算数额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滞留,若***(陈泳元)不按约定付款***可以依此具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报诉讼解决。5、若该项目后期工程款到位后,***也依本结算说明向业主金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亚太公司结付以上未付款,以上二公司若有代付行为,***均认可,同意在后期应付款中扣减。6、经***与***、业主金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亚太公司对接、落实,金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向甘肃亚太建设公司拨付工程款1700.00万元,亚太公司已将以上来款全额超付给了***(陈泳元),***(陈泳元)所欠***的工资款必须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否则,金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亚太公司、***可向司法机关以***(陈泳元)恶意欠薪报案,追究其违法行为。核对双方签认***、***(签名),监管单位甘肃亚太建设公司**(签名并加盖公章),2019年1月16日”。2019年1月28日,***出具***,载明:“本人***(班组)(身份证号码6203211973********),在由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永昌县西津公租房项目上(***项目部)干外墙保温、内外墙墙漆工种,现收到亚太公司支付的人工费壹拾万元,本人(班组)的工资(货款)全已结算、领清,本人(班组)与亚太公司再无任何工资及其他经济纠纷。若再有工资纠纷及其它经济、法律纠纷责任全由本人承担、负责。承诺说明人:***”。2019年1月31日,甲方(陈泳元)与乙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永昌县公租房二期(锦绣江南)棚户区改造A地块6#、7#、8#、9#楼结算清单,载明:“保温5000平方米×75元/平方米=375000元,真石漆4039平方米×110元/平方米=444290元,涂料11715平方米×20元/平方米=234300元,山墙造型90平方米×120元/平方米=10800元,合计1064390元。现已支付650000元,下欠414390元,此款在2019年5月底付到工程款的95%,下余质保金止竣工验收1年后付清,如若付不清***申请法院执行或有亚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付。备注工程验收合格后,同意支付此款项,以上按合同执行。甲方陈泳元已核准,乙方***认可”。案涉工程总计工程款1064390元,已付工程款660000元,尚欠404390元未付。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对案件的性质和效力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1.关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永昌县西津西苑二期(锦绣江南)公租房工程业主金华联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于2015年8月9日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中标单位甘肃亚太建设公司进行承建,甘肃亚太建设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中部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陈泳元进行施工。2016年8月10日***、陈泳元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泳元与***签订了《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故陈泳元与***签订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貌似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因违反了《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案涉合同结算条款和“6#、7#、8#、9#楼外墙保温及墙漆、涂料工程结算清单”效力问题。陈泳元与***签订了《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其双方签订《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结算条款并非无效。***与陈泳元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结算就涉案工程量、工程数额、履行期限等达成新的合意,系双方之间对应付工程款的确认,该结算清单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比例及履行期限,具有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清算性质,它可以脱离于案涉施工合同独立存在,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应认定为有效。3.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实在2018年10月组织了施工,完成了案涉6#、7#、8#、9#楼工程建筑外墙保温及墙漆、涂料工程,并与陈泳元进行工程量核算确认,但***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完成的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过修复,且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现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的条件已具备。***与***、陈泳元结算案涉工程总价为1064390元,已付660000元为案涉工程的62%。且双方签订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及劳务费支付第二款约定“外墙涂料施工完成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验收合格支付3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2年后付完余款;第四款约定外墙保温所含所有施工项目全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资料备案齐全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三日开始计算”和***与陈泳元在结算清单中约定“此款在2019年5月底付到工程款的95%,下余质保金止竣工验收1年后付清,如若付不清***申请法院执行或有甘肃亚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付。备注工程验收合格后,同意支付此款项,以上按合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完成案涉工程6#、7#、8#、9#楼外墙保温及墙漆、涂料工程后,并未组织人员对未达到质量标准的外墙保温及墙漆、涂料进行修复,且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现***要求甘肃亚太建设公司、***与陈泳元给付工程款404390元的条件尚不成就,未达到付款节点,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与甘肃亚太建设公司、***、陈泳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对***要求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泳元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94元,减半收取计454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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