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3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住兰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7月5日出生,住金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东部工业园区(永昌锦鑫商砼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金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甘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金华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昌县**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养殖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泳元,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住兰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司)、金昌金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联公司)、永昌县**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陈泳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2)甘0321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22)甘0321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承担100000元工程款的付款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和***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与***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未予查清。***与***司是挂靠关系,***司在另案笔录中*****是项目负责人,即***代表***司对外分包工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一审认定***司将工程转包给***,***转包给陈泳元没有事实依据;2.***司在另案中已向***给付36950元,证***公司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错误;3.本案施工合同存在层层转包和分包,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认定***雇佣的陈泳元和***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并判决由***和陈泳元共同承担100000元欠款错误。 ***辩称,***司在(2021)甘0321民初2015号案件中*****是***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将工程转包给***是履行职务行为,***与***司形成合同关系,***、陈泳元并非合同相对人;***司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与***签订付款协议,承诺向***支付工程款36950元,剩余100000元于2021年底付清,***按照协议约定撤诉,后***司拒付剩余100000元,***才提起本案诉讼;***司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付款责任。 ***司辩称,***司不认识***,双方未签订合同,没有进行结算,***司没有雇佣***。***在(2021)甘0321民初2015号案件中**其与陈泳元存在劳务分包合同,陈泳元雇佣***,陈泳元应向***支付劳务费。***主***太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依据。 金华联公司辩称,***主张的劳务费与其无关。 陈泳元辩称,其认可***的上诉,对***的上诉无异议。 **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金华联公司、***司、**公司、***、陈泳元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1295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实际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泳元、***均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永昌县西津西苑二期公租房工程,是永昌县住建局开发,项目业主为金华联公司。金华联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司进行承建,***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陈泳元进行施工。陈泳元将6#、7#、8#、9#楼的内墙粉刷人工工程转包给***,陈泳元与***约定以10元每平米的价格结算人工费。***完成粉刷施工后,陈泳元确认人工费为166950元。后陈泳元向***现金支付30000元。剩余136950元未付。2021年6月1日,***起诉陈泳元、***、***司,要求给付涉案工程内墙涂料粉刷人工费136950元及利息17118元。2021年8月18日,***以双方欲在庭外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其后,***收到***司向其转账36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本案中,***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陈泳元施工,陈泳元又与***约定由***完成案涉6#、7#、8#、9#楼内墙涂料粉刷人工工程,陈泳元与***之间又形成工程分包合同,涉案工程的多层转包和分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能够依据该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而本案中的***系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金华联公司、***司向其支付工程人工费。***司向***账户内转账的行为并不能证明***、***、陈泳元、***司就涉案工程款项达成协议,及***司愿意承担剩余所有款项的支付责任。虽陈泳元与***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陈泳元、***确认***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为其结算工程价款为166950元,具有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清算性质,它可以脱离于案涉施工合同独立存在,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应认定为有效。陈泳元、***应当按照陈泳元与***结算确认的数额向***足额支付款项,***要求陈泳元、***支付剩余内墙粉刷工程人工工程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其主张的年利率确定为3.7%,计算逾期付款的时间从陈泳元、***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次日即2022年7月23日开始。**公司与本案涉案工程没有关系,也不是本案中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要求金华联公司、***司、**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要求陈泳元、***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2年7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陈泳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内墙粉刷人工工程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3.7%承担自2022年7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泳元提交:1.***与***司签订的协议书、***司向***支付36950元的付款截图,证明***与***司在另案中达成协议,***公司向***付款,双方签字确认后由***撤诉,协议达成后,***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故***的剩余款项应当***公司支付;2.《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项目费用-工程款清单》《付款明细说明》,证明上述证据备注***项目部,证明***与***司是挂靠关系。***提交:***与***司签订的协议书、***司向***支付36950元的付款截图,证***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司支付36950元后,并未按照协议支付剩余100000元。 经质证,***对陈泳元提交的证据认可。***对陈泳元提交的协议书、付款截图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付款情况不清楚。***司对陈泳元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清楚协议书;对付款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金华联公司对陈泳元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知情。***对***提交的协议书,认为其收到的是甲乙方均未签字的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陈泳元向***付款30000元认可,但认为协议书***公司书写;对协议书载明“实际承包施工人***不配合支付此款”不认可;对“相应工程款未到位的情况下甲方垫付工程款给乙方”内容**不认可;对“下余的10万元在年底相应工程款由金华联公司拨付给甲方后,由甲方优先向乙方代付”,***司优先向***付款,说***公司不经***同意向***付款。陈泳元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司对***提交的付款截图认为属实,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清楚,***的工程由***、陈泳元发包,***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司对***完成工程款数额不清楚。金华联公司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知情。 经审核,陈泳元提交的协议书及证据2系复印件,***司不认可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协议书,***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和陈泳元提交的付款截图,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司向***付款的事实,本院不再重复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泳元均认可陈泳元将涉案4栋楼的内墙涂料粉刷劳务作业交由***负责,***提交的人工工资表及通话录音证实陈泳元对***完成的劳务作业进行了结算,***对***完成的劳务费数额并无异议,***、陈泳元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一审认定***、陈泳元与***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焦点是***司对拖欠***的劳务费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主张其与***司系挂靠关系,其对外代表***司,***的工程款应***公司支付。***司辩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其不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完成劳务后,陈泳元对***完成的劳务进行了确认,***认可陈泳元系其雇员,代表其进行工程量确认,***、陈泳元应当向***支付劳务费。***主张其代表***司对外分包合同,其与***司系挂靠关系,***司不认可,***并未提交***司委托授权其对外分包合同的相关证据,且***与***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向陈泳元、***主***,***司向***的付款行为亦不能证实***司愿意承担剩余款项的支付责任。***上诉主张应当***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张 琴 审判员 张 风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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