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于元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3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住兰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于元年,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住武威市。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陈泳元,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兰州市西固区居民,住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西路234号202室。 原审第三人: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东部工业园区1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于元年、原审第三人陈泳元、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2)甘0321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于元年、原审第三人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泳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22)甘0321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2.改判认定于元年的起诉侵犯和剥夺了***的实体权利,同时请求中止执行和将案件移交审判监督程序处理;3.对于元年伪造工人工资表、捏造债权债务合同关系,即篡改门窗供货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追究虚假诉讼的责任;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于元年负担。事实和理由:1.***向法庭提交的两份“防火门窗供货合同”足以证实***与于元年存在门窗供货合同关系,于元年负责安装的事实。上述门窗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为***与于元年,并非陈泳元与于元年,陈泳元是***的聘用人员。一审法院在(2021)甘0321民初2016号案件依据于元年提交的工人工资表认定于元年与陈泳元存在劳务合同错误;2.***向法庭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工人对“工资金额和干活地点”均不知情,能够证实于元年提交的工人工资表系伪造。于元年通过伪造的证据捏造债权债务合同关系,提起虚假诉讼。于元年的上述违法行为,剥夺了***提起门窗供货合同纠纷的实体权利,导致***不能行使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清,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移交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于元年辩称,1.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核心问题是确认***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标的或者执行措施是否享有排他性权利。***向法庭提交的录音和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无任何关联,不能证明对生效判决中的执行内容享有排他性权利;2.***上诉主张的主要理由是执行依据(2021)甘032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书错误,并非对本案执行标的有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不相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亚太公司述称,1.陈泳元与亚太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2.陈泳元与于元年签订劳务费用工资单,亚太公司对此不知情;3.******太公司与其是否结算、是否付款,与本案无关。 陈泳元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对(2021)甘032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甘0321执236号执行裁定给予中止执行;2.请求依法对执行人员在第三人陈泳元委托律师与于元年的18名工人进行执行和解发放工资时,就已经发现于元年存在伪造证据而不依法处理交给其他法官继续执行的行为,且并未向院长汇报和依法处理给予纠正;3.对本案执行中侵犯***“实体权利”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给予支持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陈泳元和***承包了永昌县西津公租房二期项目(6、7、8、9号四栋楼的修建),又将该四栋楼的防火门、入户门安装分包给于元年。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陈泳元欠于元年人工工资79960元,陈泳元于2021年2月2日签字确认。于元年多次找陈泳元催要,陈泳元以亚太公司未付款为由拖欠。2021年6月1日,于元年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亚太公司、陈泳元支付于元年工资7996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永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甘032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泳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于元年劳务工资79960元,并按月利率3.21‰承担自2021年6月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于元年要求亚太公司给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陈泳元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陈泳元于2021年11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3民终52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陈泳元撤回上诉。陈泳元不服该裁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2022年6月17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民申72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陈泳元撤回再审申请。后陈泳元以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1)甘032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及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3民终528号民事裁定,向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甘03民申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泳元的再审申请。永昌县人民法院(2021)甘032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于元年于2022年1月20日申请永昌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永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向陈泳元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外人异议的事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本案中,***是于元年与陈泳元、亚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外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甘032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陈泳元为该案的债务人。陈泳元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未能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于元年劳务工资义务,于元年申请强制执行后,永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泳元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永昌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陈泳元的执行标的不属于***,与***无关,***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存在,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永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永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的(2021)甘032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于元年于2022年1月20日向永昌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321执236号执行裁定。***于2022年9月6日对永昌县人民法院执行陈泳元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永昌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6日作出(2022)甘032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作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甘0321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案外人,依据通话录音与“防火门窗供货合同”,主张于元年与陈泳元的案件剥夺了其提起门窗供货合同纠纷的实体权利,其享有对案件执行标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在二审中**上述案件对陈泳元的财产并未执行,且***主张的剥夺其提起民事诉讼的实体权利亦不属于对案件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范围。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霖 审判员 张 琴 审判员 张 风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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