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甘民申10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浩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胡中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彦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忠湖,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照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浩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浩源**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民终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浩源**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后,申请人委托**市城乡规划研究院对本案涉诉工程场地土方挖量进行了核算,与一、二审认定的土方挖量存在巨大差异,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2、本案涉诉工程系自然人姜朝正借用被申请人三星建安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被申请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一、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请求利息损失的前提下判付利息,超范围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所认定事实的问题。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一份涉诉工程平整土方量计算结果,欲证明原判决对涉诉工程平整土方量认定有误。该证据系申请人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才委托**市城乡规划研究院计算而得到的,申请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逾期提供的该份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有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并非判决生效后新形成的或诉讼中无法取得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新证据之要件,故而不属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涉诉工程系自然人姜朝正借用被申请人三星建安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被申请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申请理由,亦由于缺乏有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是否超范围审理的问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主张、相应理由及证据,均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同时也是人民法院的权利与职责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三星建安公司主张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损失真实、有效,而申请人作为原甘肃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被申请人的工程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有关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约定不明,一审法院将被申请人起诉时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予以计算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一、二审法院超范围审理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浩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傅赟华代理审判员何星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智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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