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金昌市华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302民初538号
原告: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229679251XC
法定代表人李某1,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11月7日,甘肃省永昌县人,高中文化,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本区世纪金都****1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永昌县新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昌市华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2X24111143B
法定代表人:李某2,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昌市华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王某,被告金昌市华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29685元;2、赔偿损失5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4年7月20日,任朝军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金昌市世纪金都住宅小区窗户承包合同,2017年11月14日金川区人民法院以(2017)甘0302民初1652号判决认定原告为合同相对人,判决原告给付金昌市华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97960.75元、违约金208579元,原告经二审及申诉,均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原告在一审中并未就被告延误工期交工构成违约进行抗辩,依照原合同被告施工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但其2015年12月8日竣工,由于被告延期交工导致原告给发包方交工延误,被发包方扣违约金100万元,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29685元,赔偿其承揽二栋损失50万元。
被告金昌市华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已经人民法院审判,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被告工程进度是随原告工程进度进行,原告其他工程未完被告安装工程不能进入,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竣工交工是随原告工程进度完成的,并不能归责于被告,被告未违约;3、原告与发包方扣违约金100万元是原告违约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二项请求本身错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承包合同一份、询问笔录一份、结算协议一份、金川区人民法院(2017)甘0302民初1652号判决书一份、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3民终106号判决书一份、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申1659号裁定书一份;被告提交金属门窗安装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门窗玻璃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大理石和花岗石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室外散水分项工程质量报验单、室内电气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地面工程隔离层工程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玻璃验收安装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楼梯大理石铺砖验收记录。上列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一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结算协议一份,本院认为该结算协议系原告与工程发包方结算凭据之一,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2013年9月25日金昌久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世纪金都小区二期十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TB区G1、G2、G3、G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2014年7月20日,任朝军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金昌市世纪金都住宅小区窗户承包合同,约定将G3、G4两栋住宅楼工程窗户的制作、安装、验收及售后服务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制作安装。施工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160天,若出现停电或气候原因影响施工,工期可做相应顺延。工程固定单价375元/平方米,工程价款以工程交工时实际发生并双方测量认可的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预付定金30%,窗框窗扇进场后按安装进度付全款的40%,玻璃进场后按安装进度付全款2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自竣工验收起保修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付5%。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次日起算。违约责任为若不能按时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金额承担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若不能按时制作安装,每推迟一天,按约定进度应安装面积金额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2将合同交付金昌市世纪金都住宅小区二期工程TB区G3、G4楼栋工地人员薛长飞,薛长飞持合同至三星公司世纪金都项目部,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合同上加盖了“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世纪金都项目部”公章。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9月14日、9月20日对门窗工程进行了验收,2015年8月17日对窗玻璃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945225元。2015年12月25日,金昌久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金建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三方对金昌市世纪金都住宅小区二期工程TB区G3、G4楼栋整体进行了竣工验收。2016年3月8日原告与金昌久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所承建世纪金都小区TB区G1、G2、G3、G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结算时双方确认“乙方累计已完成工程款为(8500万元),乙方已收到工程款(6865万元),应扣乙方违约金及其它罚款(100万元),应扣留质量保证金425万元,应付乙方工程尾款为(1110万元)。”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诉至法院,2017年11月14日本院以(2017)甘0302民初1652号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897960.75元、违约金208579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8)甘03民终10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甘民申165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原告G4住宅楼隔离层工程2015年4月9日验收,大理石和花岗石分项工程2015年10月23日验收,水泥混凝土地面2015年10月23日验收,G3住宅楼室内电气安装工程2015年10月20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昌市华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以(2017)甘0302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在该判决中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金昌市华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成就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并认定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约,判决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金昌市华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原告现依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约定工期完工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提起诉讼,不属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被告承揽工程之后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在约定工期内完成了部分门窗工程并经验收,对玻璃的安装需按原告其他工程进度分别进行不同阶段的工作,现有证据证实原告其他工程进度拖延,被告对玻璃安装依原告其他工程进度进行安装符合合同约定及施工惯例,不应认定为违约。原告与发包方金昌久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结算时被扣违约金及其它罚款100万元,系原告所承包工程违约造成,与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96元,减半收取50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玉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