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3民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泰安路南侧11号。
法定代表人:李照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虎,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天美路以南、常州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樊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昌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燃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9)甘0302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虎、被上诉人昆仑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昆仑燃气公司给付库房工程款158258.84元及利息66468.7元,合计224727.54元。事实和理由:库房工程是昆仑燃气公司计划外增加的工程,双方结算的金昌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门站“三通一平”、围墙、道路等土建工程及金昌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门站办公楼、辅助用房、门岗房装修工程)装修工程总价款2989459元中,不包括计划外增加的库房工程价款,一审认定三项工程总价款2989459元,昆仑燃气公司已向三星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错误。
昆仑燃气公司辩称,双方在2017年10月28日对三星公司完成的所有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确认工程价款总计2989459元,之后,昆仑燃气公司向三星公司支付了下欠款;双方确认增加的库房工程实际造价98710元,双方最终结算的工程总价款2989459元中已包括了增加的库房工程价款;昆仑燃气公司已支付的3349970.35元中,包括库房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及三星公司为昆仑燃气公司购置办工用品、卫浴设备等材料费价款。昆仑燃气公司已付清了三星公司库房工程价款。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三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昆仑燃气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58258.84元及利息66468.7元,合计224727.54元;2.诉讼费由昆仑燃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0日双方签订金昌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门站“三通一平”、围墙、道路等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8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库房工程。2010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金昌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门站办公楼、辅助用房、门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000000元。2010年8月31日,双方确认库房工程量170.19㎡,完成金额98710元。三星公司施工的门站围墙土建工程、撬基础及增加项目库房工程在2010年11月16日验收完毕。2017年12月28日,双方对三星公司施工完成的金昌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门站“三通一平”、围墙、道路等土建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定案,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989459元。另查明,昆仑燃气公司在2010年9月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分9次共向三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装修费3349970.3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三星公司与昆仑燃气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三星公司已经按约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及增加项目,该工程由双方竣工验收合格现已投产使用,昆仑燃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三星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及装修费,双方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三星公司提供的由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预算书、库房施工图无法证明昆仑燃气公司拖欠三星公司工程款158258.84元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三星公司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5元(已减半收取),由三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星公司提交门站库房工程造价审核表一份,以证明库房工程审核价127285.9元;提交材料买卖合同两份,以证明昆仑燃气公司实际付款3649970.35元,除一审认定的门站“三通一平”、围墙、道路等土建工程及门站办公楼、辅助用房、门岗装修工程款共2989459元,还包括为昆仑燃气公司购买办公用具和卫生洁具材料款445200元、零星工程价款215270.35元,但不包括增加的库房工程价款。经质证,昆仑燃气公司认为库房工程造价审核表其未盖章确认,不予认可;对材料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材料款(办工用具和卫生洁具)及库房工程价款包括在已付三星公司的总价款3349970.35元中。昆仑燃气公司提交分项工程预付款申请表、付款审批单、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发票、2010年9月13日双方签署的工程量确认表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8月31日三星公司申请工程预付款980210元中包括围墙、场平、金属围墙、库房工程款,审批实付款480000元,进而证明三星公司完成的库房工程量面积为170.19㎡,价款98710元,昆仑燃气公司已付款总额3349970.35元中包括了库房工程价款、办工用具和卫生洁具材料款在内的全部款项。经质证,三星公司认为分项工程预付款申请表、付款审批单、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发票是按施工进度确认的工程量及对进度款进行的确认,并不是对库房工程的结算。经三星公司申请,本院书面要求甘肃鸿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造价工程师殷文斌对涉案工程造价事宜出具说明,殷文斌对昆仑燃气公司的门站“三通一平”、围墙、道路等土建工程和门站办公楼、辅助用房、门岗装修工程款及库房工程造价进行了初步审核。从审核文件资料中工程结算明细表显示:门站“三通一平”、围墙、道路等土建工程审核金额为2240802.04元,门站办公楼装饰工程审核金额为748700元,办公用具及生活家具445200元。经质证,三星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昆仑燃气公司承认甘肃鸿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其合作单位,并承认从门站“三通一平”、围墙、道路等土建工程和门站办公楼、辅助用房、门岗装修工程的初审数额看,不包括库房工程价款。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28日,双方对三星公司施工完成的金昌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门站“三通一平”、围墙、道路等土建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定案,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989459元,该款中不包括计划外增加的库房工程价款。二审中,三星公司对库房工程价款同意昆仑燃气公司主张的金额98710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库房工程价款是否包括在双方结算的工程总造价2989459元中?昆仑燃气公司已付款3349970.35元中是否包括库房工程价款?库房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三星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库房工程价款是否包括在双方结算的工程总造价2989459元中的问题。三星公司上诉主张,库房工程是昆仑燃气公司计划外增加的工程,双方结算的计划内合同工程总造价2989459元中不包括库房工程款。昆仑燃气公司认为,双方在2017年10月28日对三星公司完成的包括库房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2989459元。因双方盖章确认的2017年10月28日的基建项目工程结算审核表中记载的项目名称是:《金昌市天燃气利用工程(门站装饰“三通一平”、围墙、道路等土建工程》,结算项目并未包括库房工程;昆仑燃气公司承认甘肃鸿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建设期间是其合作单位,甘肃鸿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造价工程师殷文斌对三星公司完成的门站“三通一平”、围墙、道路等土建工程和门站办公楼、辅助用房、门岗装修工程款及库房工程造价进行了初步审核,审核资料显示:门站“三通一平”、围墙、道路等土建工程审核金额为2240802.04元,门站办公楼装饰工程审核金额为748700元,两项合计金额为2989502.04元,该数额与双方在2017年10月28日确认的工程总造价2989459元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双方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昆仑燃气公司作为建设方持有双方完整的工程决算报告,本院依据上述规定要求昆仑燃气公司向法庭提交三星公司完成工程完整的工程决算报告,并释明如果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昆仑燃气公司未予提供。本院按三星公司的主张,认定库房工程价款不包括在双方结算的工程总造价2989459元中。三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昆仑燃气公司已付款3349970.35元中是否包括了库房工程价款的问题。昆仑燃气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对所付3349970.35元的付款项目及明细,承担举证责任。双方认可已付款3349970.35元中,除一审认定三星公司完成的门站“三通一平”、围墙、道路等土建工程和门站办公楼、辅助用房、门岗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外,还包括办工用具和卫生洁具材料费。由于昆仑燃气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所付3349970.35元的具体付款项目及明细,无据证实已付款中包括库房工程价款,昆仑燃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昆仑燃气公司关于已付款3349970.35元中包括了库房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昆仑燃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三星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及装修费,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纠正。三星公司要求昆仑燃气公司给付库房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库房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因三星公司在二审中同意昆仑燃气公司主张的库房工程价款9871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定。
关于三星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三星公司完成的库房工程已于2010年11月16日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1月投入使用,昆仑燃气公司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因双方对给付库房工程款的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昆仑燃气公司应从2011年1月库房工程交付之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三星公司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承担库房工程款98710元的利息39243.99元(98710元×3055天×4.75%÷365天)。三星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三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9)甘0302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
二、金昌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8710元,并承担自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的利息39243.99元;
三、驳回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03元,金昌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4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06元,金昌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8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霞
审 判 员 李 静
审 判 员 蔡中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琴
书 记 员 吴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