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21民初2175号
原告: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泰安路南侧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甘肃省永昌县人。
原告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建安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星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立即偿还三星建安公司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三星建安公司借款,三星建安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以现金方式借给***20000元,***向三星建安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后三星建安公司多次向***索要借款,***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三星建安公司提供借条1张,证明***于2008年9月28日向三星建安公司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以上三星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8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三星建安公司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注明“今借到三星公司现金贰万元正”,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与还款期限。后经三星建安公司催要,***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三星建安公司的陈述与***向三星建安公司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三星建安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星建安公司已按约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未偿还借款,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现三星建安公司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星建安公司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偿还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