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住永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泰安路南侧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2)甘0321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星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三星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向***送达开庭传票确定开庭时间后,又临时电话通知***延期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在未正式通知***情况下,仍然按照原定的开庭传票确定时间开庭并缺席审理,剥夺***的答辩权利,程序违法;2.涉案借款实质系***挂靠三星建安公司承建工程时,向***赊购红砖期间,***向其预借的红砖款。该笔借款早已在(2021)甘0321民初2922号、(2022)甘03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中进行认定并进行结算;3.因双方对涉案借款已进行了结算,三星建安公司及***也未向***主张该笔借款,即使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星建安公司辩称,***向三星建安公司出具借条,在(2021)甘0321民初2922号、(2022)甘03民终134号案件中又认可收到涉案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当对其主张的抵顶红砖款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其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红砖款与涉案借款相互抵顶,借条原件应当由***收回,但三星建安公司持有***出具的借条原件,***主张已相互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三星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立即偿还三星建安公司借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28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三星建安公司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注明“今借到三星公司现金贰万元正”,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与还款期限。后经三星建安公司催要,***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三星建安公司的陈述与***向三星建安公司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三星建安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星建安公司已按约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应当履行给付义务。三星建安公司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三星建安公司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偿还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1)甘0321民初2922号、(2022)甘03民终134号民事案件,是***与***之间因买卖红砖产生纠纷,***诉诸法院要求***支付红砖欠款102080元。***在2292号、134号一、二审诉讼中主张双方之间的红砖款共计128524元,自认***已付红砖款26442元。本案二审诉讼中,***主张***已付红砖款26442元中包括涉案借款20000元。对此事实,应当由***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2292号、134号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到涉案20000元借款,***主张已向***已付红砖款的相应证据中亦未包括涉案借条。***在上述两案和本案中也未提交26442元中包括涉案借款的相应证据。且涉案借款是***与三星建安公司之间的借款,红砖款买卖是发生在***与***,红砖款与涉案借条载明的债权债务主体不一致。三星建安公司仍持有借条原件。因此,***上诉主张涉案借款已与红砖款相互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向***送达开庭传票,***应当准时参加诉讼。无据证实一审法院临时变更开庭时间的事实,***上诉所提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