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泰安路南侧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昌锦鑫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东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骊靬国际茗都B区5栋101商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昌锦鑫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公司)、原审被告甘肃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2)甘032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锦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广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永昌县人民法院(2022)甘032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2.驳回锦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三星公司已付清了锦鑫公司涉案商砼款,锦鑫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对账单中标注的“此款已转账于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款已付清”为本案事实的关键,但一审对此并未查明。其中“此款已转账于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何人书写并不清楚,该字体与***字体明显不符,锦鑫公司应对该标注予以说明、证明。即使该标注为三星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书写时间也应当为2013年,按一审判决认定的存在债务转移的情形,该情形也应当于2014年11月标注“此款已付清”时归于无效。锦鑫公司将对账单交给***,由***在对账单上标注“此款已付清”。锦鑫公司在“此款已付清”上自行加划横线,且对账单仅***公司向法庭提交,锦鑫公司应对此进行说明、证明。一审认定“此款已转账于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款已付清”为2014年11月同时标注错误,且未查***公司于2014年11月之后是否向三星公司及广盛源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一审未采纳三星公司的时效抗辩错误。
锦鑫公司辩称,2014年11月6日双方协商将涉案商砼款转由广盛源公司支付,对账单上“此款已转账于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款已付清”是在三星公司对账后同时形成的。***公司向广盛源公司索要该款,广盛源公司对此不认可,锦鑫公司又找三星公司索款,对付款问题经双方协商后,在“此款已付清”上划一横线,双方持有的对账单中“此款已付清”上均划了横线,锦鑫公司持有的对账单上“此款已转账于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划横线。三星公司称款已付清,但未提交付款凭据,应继续***公司支付商砼款。锦鑫公司在一直索要涉案商砼款,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广盛源公司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广盛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锦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星公司、广盛源公司共同给***公司商砼款661480元、逾期付款利息831921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按年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及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0日,锦鑫公司(乙方)与金昌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甲方)签订商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商砼的强度等级、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其中约定在每月30日前甲乙双方核对商品混凝土发货单后签字确认,货款在供货次月五号前将所有货款一次性付清,若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为乙方核对票据时,乙方可持已送商砼的票据向甲方索要货款,甲方必须无条件支付。甲方迟延付款时,乙方有权终止供货,若甲方不按时付款或违约时,须按所欠货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支付违约金,直到款项付清为止(因所用货款均系乙方贷款垫资)。合同签订后,锦鑫公司依约向三星公司承建广盛源公司开发建设的××县工程供应商砼。2013年6、7、8、9月,锦鑫公司与三星公司分别对2013年5、6、7、8月所供商砼数量进行了核对,三星公司的***在对账单下方签字确认,累计商砼款为831480元。2014年11月6日,由***在四份对账单的右下角备注“此款已付清”。另外在四份对账单的列表下面注有“此款已转账于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锦鑫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锦鑫公司已依约向三星公司供应了约定的商砼,且经三星公司与锦鑫公司核对,三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公司商砼款,但三星公司未能依约付清商砼款。在双方形成的对账单上注明“此款已转账于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该记载可以认定三星公司与锦鑫公司之间有债务转移的意思,但广盛源公司未作表示。债务转移通常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并经债权人同意,将债务转由第三人承担。在锦鑫公司和三星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广盛源公司均未对债务转移进行确认,广盛源公司也未***公司履行三星公司的债务。因此,该债务转移未能达成一致,不能实现债务转移的目的,三星公司仍应当承担债务履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星公司***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均有由三星公司工作人员另行备注“此款已付清”的记载,但均在该备注上加划横线。三星公司主张该款已经付清,但又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款项如何给付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锦鑫公司向三星公司主张给付商砼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人是锦鑫公司和三星公司,广盛源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不负有***公司给付商砼款的义务。锦鑫公司要求广盛源公司给付商砼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锦鑫公司主张的违约利息,锦鑫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三星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在双方核对账目后仍未能付清商砼款,应当依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锦鑫公司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2015年10月1日)、计算利率(自行调整为年利率3.85%),不违反双方约定,予以确认,但违约利息具体数额应计算为611207.52元(以商砼款6614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按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关于三星公司“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2014年11月6***公司与三星公司欲行债务转移,由广盛源公司支付并由三星公司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注明“此款已付清”。***公司向广盛源公司和三星公司主张权利未果,才于2019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三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公司商砼款661480元、并承担违约金611207.52元(以商砼款6614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按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及至商砼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锦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锦鑫公司作为出卖人履行了向三星公司交付商砼的义务,三星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诉讼过程中,锦鑫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对账单原件,三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对账单复印件,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采信。双方提交的对账单上加注的“此款已付清”内容上均划有横线,在“此款已付清”内容上加划横线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种形式,该行为产生否认此款已付清的法律后果,对作出意思表示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但“此款已付清”内容上的横线由何人加划,锦鑫公司、三星公司陈述各异,双方对此存有争议,锦鑫公司、三星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的主张,由何人加划横线的事实无法查清。在此情形下,作为负有付款义务的买受人三星公司应就其主张的已付清涉案商砼款的事实继续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砼款金额较大,三星公司除作出“听***说是***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付清了商砼款”的陈述外,再未能提供相关付款的任何凭证,三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继续承担***公司支付涉案商砼款661480元的责任。因双方对三星公司是否对锦鑫公司负债661480元的事实存在争议,本案诉讼时效尚未起算,三星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4元,由上诉人金昌市三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禚召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