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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火炬开发区祥稳建材厂、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12002号 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祥稳建材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港义路侧土名“老鼠山”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6467404J。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9号5栋8楼8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WF6459。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三溪乡三溪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754966469P。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13号之一财富世纪广场2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66561346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祥稳建材厂(以下***稳建材厂)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第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稳建材厂投资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稳建材厂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10516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0529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1年9月1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464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1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诉讼中,原告祥稳建材厂明确诉讼请求2中利息起算时间2021年9月11日、2021年1月21日均为最后对账的次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股东***、***相识多年,素有业务往来。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分包了如下四个工程项目:1.由第三人**公司承包的中山市三乡镇集体资产资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五面埔住宅楼项目的工程(下称三乡项目)。2.第三人中园公司承包的中山中专二期实训楼项目(下称中专项目)。3.*****项目(下称**项目)。4.坦背***(***)综合楼项目(下称坦背项目)。被告因上述工程施工需要水泥砖,遂向原告拿货,被告指派公司财务**全程对接水泥砖买卖事宜,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财务**确认坦背项目尚欠水泥砖款14640元。202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财务**确认尚欠三乡项目、中专项目、**项目水泥砖款共计90529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财务**、被告股东***、被告股东***催促,至今仍未获清偿,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祥稳建材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投资人***(微信号×××21)与被告财务**(微信号×××86)微信聊天记录;2.坦背***综合楼项目未付砖款确认单(两张);3.三乡项目的履行情况(银行转账凭证、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送货单);4.中山中专项目的履行情况(送货单7张、2019年12月对账单、对账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5.**项目的履行情况(送货单14张、*****项目收货确认单、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第三人中园公司述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当基于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行使债权,我方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 第三人中园公司未就其述称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祥稳建材厂陈述***公司承包中山市三乡镇集体资产资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五面埔住宅楼工程、中山中专二期实训楼工程、*****工程和坦背***(***)综合楼工程四个项目,***公司因上述工程施工需要**稳建材厂购买水泥砖,其股东***、***通过电话等方式**稳建材厂下单购买水泥砖,并指派其财务**全程对接水泥砖买卖事宜,至今尚欠货款105169元未支付,遂诉至本院。 祥稳建材厂提交的其投资人***与***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11月23日对***说“还有90529”,***追问**什么时候能把90529元货款结清,并请**将公司名称和地址发给他,**回复“我也在等发工资,今年就收了一个月工资,我现在不在公司”“四川***”。 祥稳建材厂提交的“***综合楼项目”确认单反映**于2021年1月20日签字确认余款未付14640元。祥稳建材厂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反映***于2019年6月6日分两次向***分别转账48640元(附言:三乡五面埔项目4月份水泥砖款)、28950元(附言:*****项目2至4月份水泥砖款),***分别于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26日向***转账20000元(附言:三乡五面埔水泥砖款)、10000元(附言:三乡五面埔水泥砖款),祥稳建材厂于2019年11月22日开具了两张抬头为**公司的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91800元、91800元,于2020年1月13日开具了两张抬头为中园公司的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74580元、111870元。祥稳建材厂解释称发票载明的款项**公司、中园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有支付。 另查,***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4日,法定代表人系***,股东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祥稳建材厂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在***公司未出庭对祥稳建材厂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祥稳建材厂主张的货款105169元有***公司财务人员**的确认,本院认定***公司***稳建材厂水泥砖款105169元,现祥稳建材厂诉至本院,***公司理应付清该货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公司至今拖欠货款,祥稳建材厂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就祥稳建材厂提交的证据来看,金额为90529元的货款是**在2021年11月23日微信对账中确认的,金额为14640元的货款是**于2021年1月20日手写确认的。庭审中祥稳建材厂对上述确认对账日期均无异议,因此金额为90529元的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1月24日,金额为14640元的货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月21日。祥稳建材厂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905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以146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公司、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祥稳建材厂支付尚欠货款1051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905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以146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祥稳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元(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祥稳建材厂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祥稳建材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