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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众匠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12924号 原告:广东众匠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职员。 原告广东众匠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众匠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众匠劳务有限公司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53106.08元及利息(以126553.04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1日计算,以126553.04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原、被告就佛山新城消防站工程劳务施工任务协商一致,共同签署了《佛山新城消防站工程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签署后,原告按被告指示进场施工。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零星工作进行协商,共同签署了《零星工作补充协议及附件》,零星工作的劳务款总额为601064.81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指示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义务。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初验合格。据原告了解,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0月,消防队入住使用。2017年10月26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劳务款总额为8436869.31元,扣除已支付金额7971888.91元、水电费20000元、垃圾分摊费15425.01元及预留3%的质保金253106.08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76449.31元。现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原告亦依合同约定及被告的通知履行了质量保修义务(包括不属于原告保修范围的部分,原告也进行了维修),但被告一直怠于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253106.08元。 被告中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但在事实和理由中表述为质保金,故原告名为追索劳务款实索工程款,因此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二、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向其追究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三、即使上述情况不存在,本案退回质保金的条件亦未能成立,被告有权扣除或抵消其质保金。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将工程再分包甚至转包,违背建筑法的规定,且被告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其中包含质保金,事后双方签署的《零星工作补充协议》约定,对所有补充增加工程量和单价以附件为准,双方加盖公章,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无被告盖章,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项目负责人为***;工程名称为佛山新城消防站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为佛山顺德区***新城湾畔西南;乙方承包的内容包括并不限于本工程的所有基础(不含桩基及破桩头,但含桩芯钢筋砼、基坑平整、土方清表、基坑抽水、回填平整夯实等)、主体模板及支撑、高支模(按专家及监理审定方案)、钢筋、砼、装饰(只限于楼层内砌砖、内外墙批荡、内墙砖、地砖、外墙砖)、搭设外墙脚手架,包括对红线范围内有效场地进行地面硬化及现场临时供、排水和临时用电劳务工程,还包括施工用石灰池及水池劳务工程(周转材料、辅材及除吊塔等提升设备外的工具器均由乙方负责,包括并不限于:模板、支撑、脚手架、扎线、塑胶管、**、钢丝绳、锯木机具、电焊机、电焊条、钢筋套筒(如有)及所有工具器);乙方以包工、包上述材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现场文明施工及安全生产、包管理费、***、包税费的方式承包施工;本合同按固定综合单价(含管理费、利润及各项税费)包干,按建筑面积计为人民币550元/平方米(其中人工费为385元/平方米),本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4034.19平方米,合同总价为7718804.5元(其中人工费为5403163.15元);总工期为270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3日;按每月进度支付实际完成劳务工程量的劳务款75%,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全部完成并经有关主管单位验收合格及甲乙双方结算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款的97%,其余款作为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待质量期满后无息结清;本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之日起计算;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内容。 现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保修期于2019年7月31日届满,被告怠于支付质量保证金253106.08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6年7月签订的《零星工作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劳务合同中的部分未明确和现场增加工程量作出补充;对所有补充增加工程量和单价以附件为准,双方加盖公章;本补充协议工程量不包含在原合同结算内,其结算按附件明细结算,付款方式同原合同一致;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一并具有同等劳务分包合同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的总工程造成约为601064.81元);2.《零星工作补充协议附件》(载明新增工程量汇总为601064.81元,扣减工程量明细合计120220.6元;申报单位处加盖原告公章,审批单位为被告,但未加盖公章,审核人处签有“已按要求修改审核,请领导批示,***”,审批人处签有“***、***”);3.《佛山新城消防站项目结算书》(载明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总工程款为8436869.31元,保修金为工程总价的3%即253106.08元)及工程具体内容(载明主合同总价为7718804.5元、补充协议总价为601064.81元、时工117000元、工程总价为8436869.31元、保修金为253106.08、前期公司已支付金额为7971888.91元、应扣水电费20000元、应扣垃圾分摊费为15425.01元,按合同计算节点应付金额为176449.31元),上述结算书及工程具体内容均签有“***、***”,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4.兴业银行支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23日)及支付结算业务委托凭条(委托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金额分别为150000元及26449.31元,拟证明被告对结算书内容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附件并未加盖被告公章,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结算书仅有两名人员签名,未经过原、被告双方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支票只能说明被告向五金商行、副食品商店支付了材料款,与原告无关。 被告确认其已支付的款项为7971888.91元及176449.31元。对于上述已付款项的计算依据及支付情况,被告表示是根据合同结算,具体如何计算不清楚,也不清楚工程竣工时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问题。原、被告基于双方签署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而产生劳务关系,协议约定的材料亦应属于辅助用料,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为协议约定的劳务款中的一部分,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应属专属管辖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劳务款。原告主张劳务款总额为8436869.31元,并为此提交结算书,首先,该结算书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该结算书中签名人员“***”与《零星工作补充协议附件》中审批单位被告处的审核人的签名一致;其次,从原、被告盖章确认的《零星工作补充协议》来看,《零星工作补充协议附件》是作为补充协议附件所签订,该附件载明的零星工作汇总金额与《零星工作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均为601064.81元,亦与结算书中载明的补充协议总价相一致;再次,结算书按照劳务款总额及应扣水电费及垃圾费核算合同计算节点应付金额为176449.31元,同时载明已支付金额为7971888.91元。原告提交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的付款凭证,总金额为176449.31元,该凭证虽显示的收款方并非原告,但被告庭审中自认已付款7971888.91元及176449.31元,与结算书载明的金额相对应,被告对该凭证不予确认,但又未能提交其确认的款项支付情况,本院对该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176449.31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劳务总款为8436869.31元予以采信,按此计算质保金为253106.08元(8436869.31元×3%)。 关于质保期。根据《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待质量期满后无息结清。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作为发包方表示对工程竣工时间不清楚,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可原告主张,故原告主张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19年7月31日届满,符合《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抗辩原告将工程分包,存在违约,其已另案向原告提起诉讼,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工程质量存在扣除质保金的情形,其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关于利息问题。《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质保金待质量期满后无息结清。即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且约定无息结清,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质保期届满后向被告主张款项,本院认定利息应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故利息应以253106.08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众匠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53106.08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众匠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53106.08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众匠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98元,由原告广东众匠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4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