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园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中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众匠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5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13号之一财富世纪广场2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众匠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下**兴***23号二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中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众匠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众匠公司的诉请;2、判令众匠公司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劳务款总额为8436869.31元无任何事实上的依据,并据此判令中园公司向众匠公司支付253106.08元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依据众匠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直接认定劳务款总额明显错误。依据中园公司与众匠公司签订的《佛山新城消防站工程劳务工程承包合同》,中园公司已向众匠公司支付了7971888.91元,该金额已远超出合同价款7718804.5元,故根本不存在扣押质保金的情形,且一审中双方对7971888.91元无任何异议。2.《零星工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对所有补充增加的工程量和单价以附件为准,双方加盖公章。首先,双方约定了对工程量增加的生效要件,即需要双方加盖公章,从该条款来说,该增加工程量的约定并未生效;其次,从众匠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协议仅仅是双方对有可能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的一个补充,对于该工程量是否增加众匠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且中园公司亦从未对该工程量进行过确认;最后,从众匠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可以看出该涉案工程款项由合同总价、补充协议价、时工组成,但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表明中园公司对此知晓或众匠公司做过该增加工程。而一审法院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为《零星工程补充协议》下的工程量是真实存在的,该认定既是对事实的认定不清楚,又存在对合同效力认定存在错误。3.无论是在《零星工程补充协议》还是在《结算书》中出现的“***”,众匠公司在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中园公司员工或是受中园公司授权代可以行使结算的权利的情况下,其在审核人与结算书处的签名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行为,而一审判决仅依据众匠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和《零星工程补充协议》附件中的“***”均有签字而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的认定更是对事实认定不清及错误。在《结算书》是否仅仅是“***”和“***”之间的结算,其双方是何关系,是否串通伪造结算未可知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中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该案依法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存在管辖错误,因为该案件从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依法应予纠正。该涉案承包合同中可以看出众匠公司是以全包的方式进行施工,而非仅仅承包劳务,在《劳务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的第二条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可以得出其承包的方式是包含桩钢筋砼、支模、砼、土方等,该方式己超出了劳务用工的情形,且其诉请亦是要求支付名为质保金的工程款,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劳务款。综上所述,中园公司认为即使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认定存在一定的高度盖然性,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和审判程序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做出错误判决,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中园公司诉请。 众匠公司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中园公司的上诉请求。 众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园公司向众匠公司支付劳务款253106.08元及利息(以126553.04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1日计算,以126553.04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园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日,众匠公司(承包方/乙方)与中园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项目负责人为***;工程名称为佛山新城消防站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为佛山顺德区***新城湾畔西南;乙方承包的内容包括并不限于本工程的所有基础(不含桩基及破桩头,但含桩芯钢筋砼、基坑平整、土方清表、基坑抽水、回填平整夯实等)、主体模板及支撑、高支模(按专家及监理审定方案)、钢筋、砼、装饰(只限于楼层内砌砖、内外墙批荡、内墙砖、地砖、外墙砖)、搭设外墙脚手架,包括对红线范围内有效场地进行地面硬化及现场临时供、排水和临时用电劳务工程,还包括施工用石灰池及水池劳务工程(周转材料、辅材及除吊塔等提升设备外的工具器均由乙方负责,包括并不限于:模板、支撑、脚手架、扎线、塑胶管、**、钢丝绳、锯木机具、电焊机、电焊条、钢筋套筒(如有)及所有工具器);乙方以包工、包上述材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现场文明施工及安全生产、包管理费、***、包税费的方式承包施工;本合同按固定综合单价(含管理费、利润及各项税费)包干,按建筑面积计为人民币550元/平方米(其中人工费为385元/平方米),本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4034.19平方米,合同总价为7718804.5元(其中人工费为5403163.15元);总工期为270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3日;按每月进度支付实际完成劳务工程量的劳务款75%,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全部完成并经有关主管单位验收合格及甲乙双方结算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款的97%,其余款作为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待质量期满后无息结清;本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之日起计算;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内容。 现众匠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保修期于2019年7月31日届满,中园公司怠于支付质量保证金253106.08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园公司支付该款项及相应利息。为此,众匠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众匠公司、中园公司于2016年7月签订的《零星工作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劳务合同中的部分未明确和现场增加工程量作出补充;对所有补充增加工程量和单价以附件为准,双方加盖公章;本补充协议工程量不包含在原合同结算内,其结算按附件明细结算,付款方式同原合同一致;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一并具有同等劳务分包合同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的总工程造成约为601064.81元);2.《零星工作补充协议附件》(载明新增工程量汇总为601064.81元,扣减工程量明细合计120220.6元;申报单位处加盖众匠公司公章,审批单位为中园公司,但未加盖公章,审核人处签有“已按要求修改审核,请领导批示,***”,审批人处签有“***、***”);3.《佛山新城消防站项目结算书》(载明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总工程款为8436869.31元,保修金为工程总价的3%即253106.08元)及工程具体内容(载明主合同总价为7718804.5元、补充协议总价为601064.81元、时工117000元、工程总价为8436869.31元、保修金为253106.08元、前期公司已支付金额为7971888.91元、应扣水电费20000元、应扣垃圾分摊费为15425.01元,按合同计算节点应付金额为176449.31元),上述结算书及工程具体内容均签有“***、***”,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4.兴业银行支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23日)及支付结算业务委托凭条(委托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金额分别为150000元及26449.31元,拟证明中园公司对结算书内容无异议。 经质证,中园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附件并未加盖中园公司公章,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结算书仅有两名人员签名,未经过众匠公司、中园公司双方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支票只能说明中园公司向五金商行、副食品商店支付了材料款,与众匠公司无关。 中园公司确认其已支付的款项为7971888.91元及176449.31元。对于上述已付款项的计算依据及支付情况,中园公司表示是根据合同结算,具体如何计算不清楚,也不清楚工程竣工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问题。众匠公司、中园公司基于双方签署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而产生劳务关系,协议约定的材料亦应属于辅助用料,众匠公司所主张的质保金为协议约定的劳务款中的一部分,故一审法院对中园公司关于本案应属专属管辖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劳务款。众匠公司主张劳务款总额为8436869.31元,并为此提交结算书,首先,该结算书虽未加盖中园公司公章,但该结算书中签名人员“***”与《零星工作补充协议附件》中审批单位中园公司处的审核人的签名一致;其次,从众匠公司、中园公司**确认的《零星工作补充协议》来看,《零星工作补充协议附件》是作为补充协议附件所签订,该附件载明的零星工作汇总金额与《零星工作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均为601064.81元,亦与结算书中载明的补充协议总价相一致;再次,结算书按照劳务款总额及应扣水电费及垃圾费核算合同计算节点应付金额为176449.31元,同时载明已支付金额为7971888.91元。众匠公司提交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的付款凭证,总金额为176449.31元,该凭证虽显示的收款方并非众匠公司,但中园公司庭审中自认已付款7971888.91元及176449.31元,与结算书载明的金额相对应,中园公司对该凭证不予确认,但又未能提交其确认的款项支付情况,一审法院对该凭证拟证明中园公司向众匠公司付款176449.31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众匠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中园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据此,一审法院对众匠公司主张劳务总款为8436869.31元予以采信,按此计算质保金为253106.08元(8436869.31元×3%)。 关于质保期。根据《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待质量期满后无息结清。众匠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中园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作为发包方表示对工程竣工时间不清楚,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认可众匠公司主张,故众匠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19年7月31日届满,符合《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中园公司抗辩众匠公司将工程分包,存在违约,其已另案向众匠公司提起诉讼,现中园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质量存在扣除质保金的情形,其应依约向众匠公司支付质保金。 关于利息问题。《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质保金待质量期满后无息结清。即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且约定无息结清,众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质保期届满后向中园公司主张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利息应自众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故利息应以253106.08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中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向广东众匠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53106.08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中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向广东众匠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53106.08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广东众匠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98元,由广东众匠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中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4998元。 除《零星工作补充协议附件》审批人处签有“***、**然”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一、众匠公司(承包方/乙方)与中园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的上述《劳务工程承包合同》还约定:甲方如需临时借用乙方杂工,由甲方指定所需人员,每工日按150元包干(含各项费用)结算,用工必须按甲方表格在当天由甲方***及**然确认签证,单人签字无效;双方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二、众匠公司在二审庭询时出示了《2016年佛山新城消防站时工明细表》以及《2016年7月份佛山新城消防站时工明细表》,该两份时细表显示申报单位为众匠公司,申报人为***,审批单位为中园公司(无中园公司的**确认),审核人为***,审批人为***、**然。三、中园公司在二审庭询时表示合同有约定确定签字的是其项目负责人,但***、***不是其公司员工,**然是否是其公司员工无法确认,并表示申请对**然的签名进行鉴定。但中园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四、中园公司在二审庭询时表示其与业主单位于2020年9月28日才结算完毕,其与众匠公司还没有结算,因为众匠公司还没有提出来,其认为不存在结算,因其本来需要支付7718804.5元,现已支付7971888.91元。五、中园公司在二审庭询后提交《庭审笔录补正申请书》,表示在庭审过程中因其表述出现遗漏和差错,其诉讼代理人经过与其核对后才知道“项目负责人”并非劳务合同中的人员,应当是名为“***”的人员,因在合同中第四条(一)款4项明确表述,如需临时借用乙方杂工,由甲方指定人员确认……,从该事实表明,即使认定**然代表中园公司,其得到的授权仅仅是对借用杂工的确认,无权对工程进行确认结算,**然亦非中园公司的员工。六、中园公司在二审庭后提交其作为承包人于2015年5月28日与广东省佛山市公安消防局(使用人)、佛山市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佛山新城消防站工程施工,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0天,拟从2015年5月4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6月7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体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合同总价为46254990.79元,工程结算价最终以财政部门审定的结果为准;承包人任命***为承包人代表。七、众匠公司在庭后提交了《零星工作补充协议》及附件、结算书及附件。中园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务款总额是多少的问题。 鉴于:1、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零星工作补充协议》的约定,中园公司应支付给众匠公司的劳务款包括合同总价、零星工作总价和时工总价,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在保修期满后再支付;2、双方对合同总价为7718804.5元均无异议,双方仅对零星工作总价和时工总价有分歧;3、关于零星工作总价,双方签订了《零星工作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零星工作总价约为601064.81元,并约定对所有补充增加工程量和单价以附件为准,双方加盖公章,而众匠公司提交的《零星工作补充协议附件》上中园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但该附件上有**然作为审批人签名确认。虽中园公司主张**然非中园公司的员工,即使认定**然代表中园公司,**然得到的授权仅仅是对借用杂工的确认,无权对工程进行确认结算,鉴于双方已在2016年7月10日签订了《零星工作补充协议》,该协议虽约定零星工作总价约为601064.81元,但金额已精准至小数点后两位,且中园公司亦未提供其他的附件予以反驳,在已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然”签名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附件予以采信并认定零星工作总价约为601064.81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时工总价,众匠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有“***”签名确认《结算书》作为依据,在二审中还提交了《2016年佛山新城消防站时工明细表》以及《2016年7月份佛山新城消防站时工明细表》作为依据。鉴于在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中,中园公司指定**然是中园公司向众匠公司借用杂工的确认人之一,而在“**然”作为审批人的签名确认的《零星工作补充协议附件》中审核人为“***”,故本院可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时工总价为117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多份合同及综合中园公司的付款情况等确认上述结算书的真实性并认定中园公司应支付给众匠公司劳务款总额为8436869.3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的程序问题。中园公司主张众匠公司要求中园公司支付是工程款而非劳务款并无充分的依据,故其主张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审中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上诉人中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