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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0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园林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中提出诉讼请求:中园园林公司向***支付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工资80000元(每月工资8000元,共计10个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园园林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工资80000元。2016年9月30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中园园林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的浔峰山景观阁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2014年12月14日,***受**雇请,负责工地的现场管理工作,但**一直未发工资。 2016年1月26日,***与施工工地其他工人到金沙洲街道办维稳中心信访。经协商后,2015年10月之后的实际承包人***只同意发放其承包后施工人员的工资。2016年2月3日,经核算,***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共4个月的工资总额为32000元,已借支4600元,应发工资27400元,***实际领取了20000元的工资。之后***继续在岗位工作,直至2016年9月底离职。2016年12月7日,***领取了2016年2月份至9月份52400元的工资。***的月工资为8000元。 中园园林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的监理机构广州市房实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工程暂停令》及《工程复工令》证明案涉工程2015年5月14日—2015年10月7日期间停工,***不应当要求支付此间的工资。***提供案涉工程的《会议纪要》证明案涉工程不存在停工。原审法院查明:《工程暂停令》显示通知案涉工程因设计图纸、现场用电、暴雨情况、排查安全隐患等原因于2015年7月14日起全面停工;《工程复工令》显示通知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8日起恢复施工。 原审庭审中,*****:其是现场的主管***招进来的,**让***负责整个工程。 原审法院另查明:直至2017年1月11日,浔峰山景观阁工程尚未完工,中园园林公司与**之间亦未进行工程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时效问题。***于2016年1月26日就拖欠工资事宜向金沙洲街道办维稳中心信访,***申请仲裁的日期是2016年7月29日,故不存在已过仲裁时效。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中园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自然人**,现**拖欠***劳动报酬,根据上述规定,中园园林公司应先支付拖欠的工资给***,因此,对于***要求中园园林公司支付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于2016年2月3日已领取了2015年10月的工资,故***被拖欠的工资应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9月工资76000元(8000元×9.5个月)。关于中园园林公司主张2015年5月14日—2015年10月7日期间停工,***不应当要求支付此间的工资,中园园林公司的该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中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76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中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中园园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直接判令中园园林公司向***支付工资72000元时错误的,应予纠正。**作为***的雇佣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是由其直接支付工资给***。中园园林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园园林公司不应支付***工资。即使中园园林公司要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也应是作为雇主的**承担付款责任后,中园园林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绝非中园园林公司一方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为8000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发放给其的月工资为8000元,而原审法院查明***已经领取的工资数额以及调取的金沙洲街道办事处维稳中心处理劳务提供者与拖欠工资纠纷的原始材料,包括《浔峰岗工地工人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只能证明2015年10月后实际施工人***向***发放月工资的数额,不能证明2015年10月前**发放给***的月工资为8000元。***所述每月8000元工资连续10个月未支付与常理不符。原审判决认定***被拖欠工资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9月份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中园园林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的监理机构广州市房实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工程暂停令》及《工程复工令》已证明涉案工程在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停工,充分证明包括***在内的现场施工人员在上述期间停工的事实,原审法院不采纳该证据是错误的。***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9月份期间在涉案工程现场工作,无工作则无工资。原审判决未认定***申请仲裁超过1年的时效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本案中,***申请仲裁的日期是在2016年7月29日,故在***申请仲裁一年前的工资即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6月份期间的工资已超过1年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2016年1月26日,***到金沙洲街道办维稳中心信访,并没有向中园园林公司提出支付工资的相关请求,不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即使***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也仅是对其主张的2015年1月27日之后的工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对于其主张的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的工资依法应认定为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中园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但其并未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案事实进行了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认定***申请仲裁的时间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进而判令中园园林公司应向***支付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工资7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中园园林公司虽上诉坚持其原审主张并对***的月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但其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中园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园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凯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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