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

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7101民初146号
原告: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286号5楼561室。
诉讼代表人:黄之涵,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中里47号。
法定代表人:魏荣。
被告:上海储聚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中心路343号114室。
法定代表人:丁伟伟。
被告:郝振华,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田良,男,1971年11月26日,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蒋宗佐,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桂区。
被告:叶权生,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刘彩云,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王志强,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朱峰,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一区。
原告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储聚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郝振华、田良、**、蒋宗佐、叶权生、刘彩云、王志强、朱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原告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022年1月28日,原告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载明因无法交纳诉讼费,故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现原告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晨
审 判 员 王 珊
人民陪审员 杨 坤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 羽
书 记 员 朱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