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7101民初146号
原告: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286号5楼561室。
诉讼代表人:黄之涵,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中里47号。
法定代表人:魏荣。
被告:上海储聚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中心路343号114室。
法定代表人:丁伟伟。
被告:郝振华,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田良,男,1971年11月26日,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蒋宗佐,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桂区。
被告:叶权生,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刘彩云,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王志强,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朱峰,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一区。
原告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储聚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郝振华、田良、**、蒋宗佐、叶权生、刘彩云、王志强、朱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原告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022年1月28日,原告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载明因无法交纳诉讼费,故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现原告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晨
审 判 员 王 珊
人民陪审员 杨 坤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 羽
书 记 员 朱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