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4执恢48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南通三建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1MDG2KX5,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
被执行人:中新房东南城镇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84175042H,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郝振华。
被执行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22066,地址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郝振华。
被执行人:王晓刚,男,1975年10月18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执行人:赵赟,女,1975年5月20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申请执行人南通三建控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新房东南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王晓刚、赵赟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684民初35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中新房东南城镇发展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南通三建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二、被告中新房东南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原告南通三建控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54600元。三、被告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王晓刚、赵赟对被告中新房东南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804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1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其申报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
二、2021年6月1日,2022年3月1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
2.被执行人王晓刚、赵赟有位于××市××世纪××单元××室不动产、××都××单元××室不动产、××区××财富商务广场××号不动产。
3.查明被执行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有奥迪汽车三辆(车牌号:京A×××××、京N×××××、京N×××××),因无法对被执行人车辆进行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理,本院对该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6月4日至2023年6月3日止。
三、2021年6月8日、2021年6月11日,委托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王晓刚、赵赟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房地产、车辆等)信息,但反馈未发现除上述三不动产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晓刚、赵赟名下的位于××市××都××单元××室不动产及××世纪××单元××室不动产。自2021年7月26日起,本院依法对上述不动产进行了第一轮两次拍卖及变卖,第二轮两次拍卖,但均未成交。2022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南通三建控股有限公司表示愿意接受被执行人王晓刚、赵赟名下的位于××市××都××单元××室不动产及××世纪××单元××室房屋折抵本案案款,折抵的数额为390.84万元(第二轮流拍价)减去其为被执行人垫付的过户费用(参照一般房屋买卖负担各自税费,以税务机关实际开出的发票为准)。
五、本院司法拍卖了被执行人王晓刚、赵赟名下的位于××市××区××财富广场××号不动产。因拍卖的不动产上设有抵押权,根据双方拍卖前达成的协议,拍卖所得价款提取2%作为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六、2022年3月15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已将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明的拍卖款正在等待分配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684民初35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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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郭建雷
审判员 顾洪健
审判员 王卫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