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执恢64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执行人:中新房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8号高新创业大厦508室。
被执行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47号。
被执行人:江西省超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二路18号高新创业大厦508室。
原告**与被告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超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新房长江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2民初27779号民事判决、(2022)沪0112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沪0112民初27779号民事判决确定:一、被告中新房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4,090,000元;二、被告中新房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自2018年5月1日起以本金81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以本金1,63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以本金1,636,000元为基数,至实际归还钱款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54.4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914.42元,由被告中新房长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22)沪0112执异130号执行裁定书确定:一、追加第三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为本院涉(2020)沪0112民初27779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于其未出资5,100万元范围内对中新房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部分,不再承担;二、追加第三人江西省超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本院涉(2020)沪0112民初27779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于其未出资2,900万元范围内对中新房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江西省超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部分,不再承担。因义务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超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新房长江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02月0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43,300.0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超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新房长江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超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新房长江建设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沪0112民初2777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李 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袁 洁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曦
书 记 员 张 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