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初5号
原告(申请人):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A座16-1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申请人):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国海广场2号楼(B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4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路桥公司)与被告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材公司)、被告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房屋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新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型房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新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中国建材公司为本院(2019)京02执978号、(2021)京02执恢23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建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北新路桥公司与新型房屋公司、四川巴万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万高速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京民初96号民事判决判令新型房屋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新路桥公司返还定金4亿元,巴万高速公司对上述4亿元中的2亿元承担返还责任。在北新路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程序中,由于新型房屋公司、巴万高速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对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全部未履行,北新路桥公司申请追加新型房屋公司债务形成期间的唯一股东中国建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的(2021)京02执异619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619号执行裁定),以“新型房屋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驳回了北新路桥公司的追加申请。北新路桥公司认为新型房屋公司在债务形成期间为一人公司,且现在亦实质上为一人公司,北新路桥公司申请追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2016)京民初96号民事判决、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四川巴万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及2014年12月26日《会议纪要》的内容,案涉债务的形成过程如下:北新路桥公司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新型房屋公司的子公司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公司)支付了合作定金0.3亿元、***高速公司(新型房屋公司的下属公司)支付了1.7亿元定金。根据协议约定,项目应确保在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开工条件,但因新型房屋公司严重违约,项目一直未推进实施。北新路桥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24日、11月10日向新型房屋公司发函要求返还定金并承担相应责任,新型房屋公司一直不予返还。2014年12月26日,北新路桥公司与新型房屋公司、巴万高速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决定解除合作协议,新型房屋公司负责清偿北新路桥公司合作定金及利息。因此,新型房屋公司对北新路桥公司的债务形成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对此双方在2014年12月26日会议纪要中已予确认。经北新路桥公司核查,新型房屋公司在案涉债务形成期间系中国建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建材公司作为一人公司债务形成期间的唯一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在2014年12月26日新型房屋公司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对北新路桥公司的债务后,仅隔5天,在2014年12月31日,中国建材公司即将其持有的新型房屋公司100%股权中的17.02%转让给华建国际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转让后新型房屋公司不再是一人公司。从时间安排上看,该项股权转让明显是为规避法律,使得原唯一股东中国建材公司逃避对公司债务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因案涉债务形成期间新型房屋公司为一人公司,中国建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不因之后其恶意变更股东、改变公司性质的行为而免除。新型房屋公司的现股东虽然分别为中国建材公司和中建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但中建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中国建材公司100%控股的一人公司,故现阶段新型房屋公司实际上亦为中国建材公司100%控股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股东持股期间,如果已经发生了滥用股东权利行为,直接后果是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此时股东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不因其转让股权、增加股东数量而消灭。司法实践中,亦有大量的案例裁判追加债务形成时的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新型房屋公司在债务形成期间及现在均为一人公司,中国建材公司如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新型房屋公司,应当对新型房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建材公司辩称,北新路桥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建材公司一案,鉴于新型房屋公司目前为两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新路桥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亦非一人有限公司,新型房屋公司与中国建材公司不存在任何财产混同,北新路桥公司争讼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追加中国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原因,本院做出了61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北新路桥公司的申请。一、有充分证据证明新型房屋公司财产独立于中国建材公司,新型房屋公司与中国建材公司不存在任何财产混同。1.(2020)京02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的申请人为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北新路桥公司参与同一项目(北新路桥公司为建设单位),其以新型房屋公司注资不实,中国建材公司无偿接收新型房屋公司财产为由,在2019年申请追加中国建材公司为被执行人,(2020)京02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请求。该裁定书可以证明中国建材公司对新型房屋公司的出资是到位的,也没有侵害新型房屋公司的财产,中国建材公司据此可以证明新型房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中国建材公司。2.新型房屋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证明中国建材公司对新型房屋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到位的,新型房屋公司的财产往来合规合法,财产是独立的(审计报告载明,新型房屋公司的财务报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的反映了新型房屋公司的财务状况。……新型房屋公司财务报表符合财政部2006年2月15日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真实完整地反映了新型房屋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信息),如若新型房屋公司的财产与中国建材公司的财产混同,审计机构不可能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二、新型房屋公司与北新路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新型房屋公司已经变更为两个股东持股的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6日北新路桥公司与新型房屋公司签署了《会议纪要》,决定解除合同,首次确认了之间的关系由合同关系变更为债权债务关系。天职业字【2014】13009号“验资报告”、新型房屋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明新型房屋公司在2014年12月26日之前已经是两人有限公司。2014年9月29日新型房屋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2014年12月12日两股东签署增资协议、新型房屋公司章程等;实际上,新型房屋公司的另一股东--华建国际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应缴纳的注册资本早在2013年12月12日就已经实缴到位。另外,工商备案材料记载,中国建材公司及华建国际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召开了新型房屋公司第一届股东大会,并于2014年12月24日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了变更申请,上述事实发生的时间均早于2014年12月26日《会议纪要》形成时间。三、北新路桥公司请求中国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北新路桥公司追加中国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债权请求权,属于法定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2014年12月26日《会议纪要》首次确认了北新路桥公司与新型房屋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北新路桥公司以新型房屋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为由,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时效期间最迟应当从2014年12月27日起算。该案之前北新路桥公司从未向中国建材公司主张过权利,2016年北新路桥公司起诉新型房屋公司时也未将中国建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北新路桥公司的请求权早已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619号执行裁定诉讼中,北新路桥公司依据的是2016年1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而北新路桥公司与新型房屋公司的债权债务、新型房屋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4年,法不溯及既往,依据该规定追加中国建材公司为被执行人,系适用法律错误,仅仅据此就应驳回北新路桥公司的申请。
新型房屋公司述称,北新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新型房屋公司财产独立于中国建材公司,新型房屋公司与中国建材公司不存在任何财产混同。新型房屋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证明中国建材公司对新型房屋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到位的,新型房屋公司是独立于中国建材公司的独立法人,新型房屋公司的财产往来合规合法,财产是独立的,财务收支、记账、核算是独立的,且自负盈亏,如新型房屋公司的财产与中国建材公司的财产混同,审计机构不可能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二、新型房屋公司与北新路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新型房屋公司已经变更为两个股东持股的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6日,北新路桥公司与新型房屋公司签署了《会议纪要》,决定解除合同,首次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天职业字【2014】13009号“验资报告”、新型房屋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明新型房屋公司在2014年12月26日之前已经是两人有限公司。2014年9月29日新型房屋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2014年12月12日两股东签署增资协议、新型房屋公司章程等;实际上,新型房屋公司的另一股东--华建国际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应缴纳的注册资本早在2013年12月12日就已经实缴到位。另外,工商备案材料记载,中国建材公司及华建国际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召开了新型房屋公司第一届股东大会,并于2014年12月24日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了变更申请,上述事实发生的时间均早于2014年12月26日《会议纪要》形成时间。新型房屋公司认为,新型房屋公司与中国建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且债务形成时新型房屋公司已经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新型房屋公司认为北新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京民初96号案件判决及执行情况。
北新路桥公司与新型房屋公司、巴万高速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北新路桥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新型房屋公司履行定金担保责任,双倍返还北新路桥公司定金共计4亿元;二、判令新型房屋公司以2亿元定金本金为基数,按照其从收取到执行兑付之日的实际占用期间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北新路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截止起诉日,利息已达37445000元),总计437445000元;三、判令巴万高速公司对新型房屋公司上述两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新型房屋公司及巴万高速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此案本院认为部分:“二、关于2亿元的性质。根据北新路桥公司、新型房屋公司及巴万高速公司签署的《会议纪要》,2亿元应认定为合作定金。虽然在前期的协议及往来函件中,各方对于2亿元的性质表述并不一致,但最后的《会议纪要》将2亿元定性为定金,并同时解除了前期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定金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具有明确的法律概念和意义,各方当事人均应是明知的。新型房屋公司作为《会议纪要》中负责清偿的主体,应对双倍返还定金承担主要的返还责任。其后,巴万高速公司与北新路桥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协议》仅是在履行《合作协议》的相关条款,对于2亿元的性质并未重新进行明确约定,故不应产生影响2亿元定金性质的后果。新型房屋公司及巴万高速公司认为2亿元为履约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新型房屋公司及巴万高速公司还认为,新型房屋公司在往来函件中认定2亿元为定金,未经中新房公司及巴万高速公司确认,故不能改变2亿元为履约保证金的抗辩理由,因新型房屋公司是实际的履约主体且巴万高速公司作为《会议纪要》的签订方,均曾明确认可2亿元为定金,故这一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支付定金的条件及支付定金的范围。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定金2亿元,此款的本金及本金结清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新型房屋公司在巴万高速公司审计结论出来后由新型房屋公司负责清偿。巴万高速公司的审计结论应在合理的期间内作出,在巴万高速公司收款的四年中,不能以没有审计结论作为不返还定金的理由。在庭审中,巴万高速公司认为其已经有审计结论并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的审计报告,故可以认定支付定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中,根据《会议纪要》,虽然支付定金的范围约定为本金及本金结清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北新路桥公司也依据该约定主张了资金占用的利息,但定金作为兼具合同和金钱质双重特点的担保方式,其具有双向担保和违约金的性质。在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况下,北新路桥公司还主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显然超出了占用资金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北新路桥公司请求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判决:一、新型房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新路桥公司返还定金4亿元;二、巴万高速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新型房屋公司4亿元中的2亿元承担返还责任;三、驳回北新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新路桥公司以中国建材公司是新型房屋公司的案涉债务形成期间的一人公司股东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建材公司为(2019)京02执97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019)京02执978号裁定审理查明:因新型房屋公司、巴万高速公司未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北新路桥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京执60号立案受理。2019年7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执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以(2019)京02执978号立案受理。后,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短时间内暂无法履行完毕,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京02执9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21年6月15日,本院立(2021)京02执恢233号案件恢复执行。2021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1)京02执恢2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京02执异619号裁定,认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拟裁定变更、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作出变更、追加裁定时,应当符合该条规定中的主体资格条件,即此时“作为被执行人的”应当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现被执行人新型房屋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北新路桥公司所述追加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裁定:驳回北新路桥公司追加中国建材公司为(2019)京02执978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北新路桥公司收到(2021)京02执异619号裁定后,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二、新型房屋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根据新型房屋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2014年12月24日,新型房屋公司申请将公司类型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31日,新型房屋公司股东由中国建材公司变更为中国建材公司与华建国际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目前,新型房屋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分别为中国建材公司和中建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中,中国建材公司持股比例82.9842%,中建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7.0158%。中建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中国建材公司100%控股的公司。
三、关于财产是否混同各方提交的证据。
为证明新型房屋公司财产独立于中国建材公司,中国建材公司提交了新型房屋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14】6415号)、新型房屋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15】8357号)。后中国建材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新型房屋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会计师签字页;证据二:新型房屋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审计报告所附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营业执照,证明2013年度、2014年度审计报告有注册会计师签名,审计报告合法有效。证据三: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同意设立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批复(京财会许可[2011]0105号),证明会计师“***”于2012年转入天职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资质证书显示所在单位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就是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证据四:《2017年第24号公告:中国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财务收支审计结果》,证明审计署审计严格,新型房屋公司与中国建材公司财产独立。证据五:新型房屋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会计账簿封面(有账册未提交),证明新型房屋公司有严格的会计制度,是审计报告的基础凭证。
针对两份审计报告,北新路桥公司提出异议:一、2013年度、2014年度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虚假,审计报告不具有真实性。1.中国建材公司提交的2013年度、2014年度审计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颁发时间均为2015年12月3日,会计师资格证中均有2015年CPA年检记录(年检时间2015年4月13日),这与审计报告落款时间,即2014年2月28日、2015年2月28日明显矛盾,形成时间在前的审计报告中不可能附有形成时间在后的材料,中国建材公司存在虚假陈述。2.防伪标识仅用于辨别审计报告的真伪,并不能证明报告出具的时间。二、审计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中国建材公司提交的2013年度审计报告未经注册会计师签字,根据《财政部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审计报告应当由两名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经会计师事务所**方为有效”的规定,该审计报告为无效的审计报告,不存在任何证明力可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三、审计报告的内容没有客观、真实反映新型房屋公司的财产情况,存在多项漏记、错记,审计明显失败。1.2013年度审计报告第30页,序号6-12中记载的投资额全部与企业信息信用系统所公示的不一致,存在明显数据虚报、谎报的情形;2.2013年审计报告第30页、2014年审计报告第31页记载,新型房屋公司对“中新房贵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持股比例71%,投资额**12800万元”,但经查并不存在“中新房贵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该**1.28亿元的投资额向谁支付了没有做任何记载;3.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所涉及债务中的2亿元系2013年新型房屋公司安排收取的,但2013年、2014年合并的审计报告中却对上述收款情况只字未提;4.(2017)黔27民初12号判决中查明2013年新型房屋公司亦有“龙里县西城区旧城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并在2014年支付了千万余元工程款,但2013年、2014年合并的审计报告中却对上述情况只字未提;5.2014年审计报告第18页倒数第三行明确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方法为“本公司将控制的所有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同范围”,但国家企业信息信用系统中显示的诸多新型房屋公司控股50%以上的子公司并未被列入审计报告中,对此中国建材公司称“只有满足上述规定的正常经营的一级子公司以及二级子公司才会单独列出主体名称体现在合并范围的审计报告中”,明显与会计师使用的合并报表编制方法相矛盾。四、审计报告多处显示中国建材公司财产与新型房屋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迹象。2013年审计报告第36页显示,新型房屋公司对中国建材公司具有“单项计提坏账准备的其他应收款”**3.21亿余元;2014年审计报告第57页,新型房屋公司对中国建材公司享有其他应收款**7900余万元,该数据间接反映出新型房屋公司与其唯一母公司中国建材公司交易极为频繁、数额巨大,中国建材公司欠付新型房屋公司巨额资金的情形足以令人对新型房屋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中国建材公司的财产形成合理怀疑,中国建材公司未对此充分举证。五、中国建材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只是针对财务报表(已记账的数据)进行审计,鉴于中国建材公司未提供其自身的账簿和新型房屋公司的账簿,仅仅提供了真实性无法确认的第三人记账凭证封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记账凭证并非账簿,中国建材公司仅提供不完整、真实性存疑的新型房屋公司记账凭证封面,并未提供账簿,未完成其举证责任。
关于中国建材公司第一次提交的新型房屋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审计报告中北新路桥公司指出的2013年度审计报告会计师未签名及2013年度、2014年度审计报告所附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营业执照时间滞后的问题,中国建材公司称第一次提交的审计报告是在另案的执行异议程序阶段联系的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新打印出来、装订成册的,所以附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是最新的2015年的营业执照。第二次补充提交的审计报告是和新型房屋公司沟通后取得的原始审计报告,后面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时间是对的,也都有会计师的签名。每一份审计报告都有唯一防伪码的编号,每个季度需要按照使用的情况向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报送备案,防伪码表示出具实际审计报告的年限。审计报告可以出好几份的,有的没有会计师签名,有的签名了,但不能说没有签名的审计报告是造假的。审计报告都是可以打印多份,但是不影响审计报告的形成时间,两次提交的审计报告中的正文内容都是没有任何变更的。新型房屋公司有独立的财务账簿,因数量众多,只是提交了部分财务账薄封面,如需要可以提交全部的账务凭证。庭审中,北新路桥公司表示由于疫情原因,对中国建材公司补充提交了2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为证明中国建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反映内容不客观、不完整,北新路桥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三:《2017年第24号公告:中国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财务收支审计结果》,审计署明确指出:(1)“2011年至2015年,所属新型房屋公司等3家单位未经批准,出资或承诺出资41.25亿元设立、收购或租用88家企业,其中2015年6家、涉及金额3.51亿元”;(2)“至2016年6月,中国建材公司先后将24家子公司的股权交由其他企业代持,11.97亿元资产存在财务及法律风险”;(3)“2007年至2016年6月,所属新型房屋公司等6家单位违规对外出借资金或提供担保11.82亿元,其中7.26亿元借款本息尚未收回,被担保方贷款0.6亿元出现逾期;部分股权转让中风险管控不到位,发生赔偿损失4069.49万元”;(4)“中国建材公司违规借用下属单位账户存放集团资金,至2016年6月余额3.76亿元;所属新型房屋公司等3家单位1.65亿元项目资金闲置逾3年”,存在问题:审计报告反映的内容存在严重缺失,中国建材公司与新型房屋公司存在明显的财产混同;证据四:(2014)一中民(商)初字第9462号民事判决及中新房江域控股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法院判决中查明:(1)“2013年8月12日,中新房南方有限公司向旭日乾通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我公司与中新房江域公司同为新型房屋公司下属企业”;(2)“2013年9月18日,新型房屋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背书转让持票人:中新房江域公司为新型房屋公司的下属公司,我公司担保其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中新房江域公司,收款人旭日乾通公司……如该公司无法到期承付,由我公司无条件负责对收款人及其背书转让持票人进行承付”。存在问题:新型房屋公司2013、2014年审计报告中,中新房江域控股有限公司未被列为合并范围内的主体、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且审计报告中亦未提到任何担保的情况;证据五:(2020)川1902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4页法院查明“第三人巴万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在巴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20000万元,设立股东为新型房屋公司(占股70%)、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占股30%),在设立前,四川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当月19日出具川圣源验字[2013]第2-107号《四川巴万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筹)验资报告》,载明‘根据决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万元,由新型房屋公司和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二位法人股东于2013年12月1日之前一次缴足,经我们查验,截止2013年11月19日止,归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2000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存在问题:巴万高速公司为新型房屋公司设立的、占股70%,但新型房屋公司2013、2014年审计报告中,巴万高速公司未被***公司或关联公司,审计报告也未体现任何出资14000万元记载;证据六:(2020)沪0112执异356号执行裁定及中新房长江建设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该裁定第2页法院查明“中新房长江建设有限公司由股东新型房屋公司认缴出资5100万元、股东江西超全公司认缴出资4900万元依法的登记成立……首次出资额于2014年1月16日缴足……”。存在问题:中新房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为2014年1月16日新设立的公司,新型房屋公司占股51%,但新型房屋公司2014年审计报告中,中新房长江建设有限公司未被***公司或关联公司;证据七:(2017)黔27民初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4-6页法院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中铁建设公司与被告中新房贵州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合同》,约定被告中新房贵州公司将龙里县西城区旧城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交由原告中铁建设公司总承包”“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中新房贵州公司向原告中铁建设公司出具《***》,内容为‘天竺雅苑展厅项目及合同外房建部分已进入结算阶段……因我司现阶段资金困难,公司高层正在筹集工程资金……’”“2014年1月24日被告中新房贵州公司向原告中铁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60万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中新房贵州公司向原告中铁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60万元……”。存在问题:新型房屋公司2013、2014年审计报告中既未体现该建设工程,又未体现该笔应付款,该审计报告反映内容不完整;证据八:(2016)粤0306执异165号民事裁定,该判决第5页法院认定“本案中,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新房南方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其股东被申请人一(即新型房屋公司)及被申请人二的出资刚到位即被全额转出,无资金用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资金的转出系正常的交易行为,本院认定系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存在问题:新型房屋公司2013、2014年审计报告中关于对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资额为5100万系虚构得出,该审计报告内容不真实;证据九:中新房公司企业信息,根据该企业信息2013年度报告、2014年度报告,新型房屋公司对中新房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2.4亿元,投资比例为80%。存在问题:新型房屋公司2013、2014年审计报告显示新型房屋公司对中新房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1.8亿元,投资比例为60%,该数据明显不真实;证据十:中新房贵州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显示其注册资本为2.5亿元。存在问题:新型房屋公司2013、2014年审计报告中注册资本1.8亿元的“中新房贵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证据十一:中新房海西城镇投资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显示其注册资本为10008万元。存在问题:新型房屋公司2013年审计报告显示中新房海西城镇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80万元,该数据不真实;证据十二:中国农房中南公司的基本信息显示其注册资本为1111万元。存在问题:2013、2014年审计报告显示中国农房中南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该数据不真实;证据十三:四川西南农房物资公司的基本信息显示其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存在问题:2013、2014年审计报告中显示的四川西南农房物资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该数据不真实;证据十四:华构科技有限公司(原为“乐山中新房华构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的公示信息。根据该企业信息2014年度报告,乐山中新房华构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4亿元,新型房屋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1.224亿元,持股比例为51%。存在问题:新型房屋公司2014年审计报告显示,乐山中新房华构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015万元,新型房屋公司的持股比例为2.12%,该数据不真实。
中国建材公司与新型房屋公司对上述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北新路桥公司指出的问题部分是审计规范的要求,即便是审计报告存在形式上的笔误,也不能否认审计报告的效力,更不能推断中国建材公司与新型房屋公司存在财产混同。
针对北新路桥公司对新型房屋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审计报告及其提交补充证据中提出的问题,本院向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发出函件,要求其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回函: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接受中国建材公司委托,对新型房屋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及其附注进行审计,并分别出具了天职业字[2014]6415号、天职业字[2015]8357号审计报告。针对《函》及其附件中涉及新型房屋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审计报告的披露事项,经过认真核实,现说明如下:一、关于新型房屋公司2013年审计报告签名及2013年、2014年审计报告后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的问题。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接受中国建材公司的委托,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对新型房屋公司编制的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及其附注进行审计,并按照《财政部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由两名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5年2月28日出具了2013年度、2014年度审计报告,并将报告原件交送给了新型房屋公司。2013年、2014年审计报告已经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并贴有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防伪标签。2021年11月,中国建材公司告知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项目组需要对新型房屋公司2013年、2014年审计报告分别加出一份。项目组按照与原审计报告及后附财务报表及附注内容一致的电子版进行了加出。由于原审计报告出具时点离要求加出时点相隔较久,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营业执照已经重新更换,签字会计师的资格证书均进行了更新年检,为尽可能保证审计报告后附的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营业执照和签字会计师的资格证书与原审计报告后附的一致,报告加出经办人员在加出审计报告后附了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离原出具审计报告时间最近的营业执照和会计师资格证书原件的复印件。同时,由于本次加出审计报告时间紧张和签章系统原因,在采用电子签名签章系统进行签章时,加出的2013年审计报告未能将注册会计师签字显示出来,导致2013年审计报告无签字会计师签字,但2013年审计报告及其后附财务报表和附注内容真实,与原审计报告及其后附财务报表和附注内容完全一致。二、关于新型房屋公司2013年、2014年审计报告出具单位与注册会计师所在单位情况。2013年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和2014年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资质证书显示其所在单位为“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因为上述两人的资质证书首次注册时单位为“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2年6月29日,经财政部办公厅、证监会办公厅出具《关于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的通知》(财办会[2012]28号),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更名为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由于资质证书原件一经注册,在未丢失和损坏等情况下不会更换,但会显示转所和年检情况。上述两人资质证书也明确显示两人均于2012年7月3日由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转入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2013年、2014年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的资质证书显示其所在单位为“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是因为其首次注册时单位为“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其后于2005年6月8日转入***永会计师事务所,又于2012年1月4日转入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7月3日因更名转入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综上2013年、2014年审计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相关规定。三、关于中国建材公司2015年度财务收支审计结果。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接受委托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对新型房屋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经询问新型房屋公司管理层并查询相关工商信息,新型房屋公司管理层已将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控制”条件的子公司纳入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合并范围中。新型房屋公司根据重要性原则将相关对外出借资金或对外担保情况在审计报告后附财务报表附注中进行了披露。中国建材公司及其除新型房屋公司外子公司信息无需在新型房屋公司审计报告后附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四、关于中新房江域公司。中新房江域公司全名为中新房江域控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显示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持其72%股权、中新房南方有限公司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持有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65%股权,新型房屋公司持有中新房南方有限公司51%股权。新型房屋公司在编制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时已将中新房南方有限公司纳入合并范围,中新房南方有限公司在编制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时,因中新房南方有限公司未实际对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出资也未进行实际控制,且2014年度末未再持有该公司股权,因此中新房南方有限公司管理层未将中新房东方有限公司纳入财务报表合并范围。因而新型房屋公司在2013年度和2014年度未将中新房江域公司纳入财务报表合并范围。新型房屋公司管理层根据重要性原则未在审计报告后附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担保事项。五、关于巴万高速公司。巴万高速公司全名是四川巴万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新型房屋公司与巴中市人民政府达州市人民政府合作的《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BOT项目特许权协议》的项目公司,新型房屋公司作为项目社会投资人。在项目执行过程中,由于巴万高速公司因业务资质,战略调整等原因未实际开展经营,新型房屋公司将其出资款14000万元在其他应收款核算并在2013年、2014年审计报告后附财务报表附注其他应收款附注进行了披露。新型房屋公司管理层按照重要性原则未在审计报告后附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六、关于中新房长江建设有限公司。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2014年度末,新型房屋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认缴比例为20%,2014年实缴出资400万元。由于持股比例较低未达到《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控制”条件,故未将其***公司。新型房屋公司管理层按照重要性原则未在审计报告后附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七、关于中新房贵州公司建设工程。中新房贵州公司全名为中新房贵州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其主要业务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业务,因此其建设工程体现在存货中列示。新型房屋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披露了存货和应付账款,根据重要性原则未在审计报告后附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工程名称和应付账款明细。八、关于中新房南方有限公司投资。新型房屋公司对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投资额5100万元已经实际出资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审验,新型房屋公司在长期股权投资中核算对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款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九、关于中新房公司投资比例显示。中新房公司注册资本为3亿元,新型房屋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4亿元,认缴比例为80%。截至2013年末和2014年末,新型房屋公司实缴出资额为3600万元,另一股东北京留余万锦投资有限公司实缴出资额为2400万元,新型房屋公司截至2013年末和2014年末的实际出资比例均为60%,因此在披露投资比例时列示为60%。2013年度审计报告后附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新型房屋公司对中新房公司投资额列示为3600万元披露正确,2014年度审计报告后附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投资额为1.8亿元属于新型房屋公司披露时串行所致。该披露串行不影响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十、关于中新房贵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新房贵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新型房屋公司披露错误导致,实际应为中新房贵州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亦为新型房屋公司披露串行所致。该披露串行不影响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十一、关于中新房海西城镇投资有限公司。中新房海西城镇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注册资本为10008万元,2013年审计报告显示中新房海西城镇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80万元,为新型房屋公司披露串行所致。该披露串行不影响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十二、关于中国农房中南公司。国家企业信息系统显示中国农房中南公司注册资本为1111万元,2013、2014年审计报告显示中国农房中南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系新型房屋公司披露串行所致。该披露串行不影响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十三、关于四川西南农房物资公司。国家企业信息系统显示四川西南农房物资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2013、2014年审计报告显示四川西南农房物资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系新型房屋公司披露串行所致。该披露串行不影响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十四、关于华构科技有限公司。华构科技有限公司(原为“乐山中新房华构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9日,注册资本为24000万元,由新型房屋公司认缴出资12240万元,出资比例51.00%;四川好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11760万元,出资比例49.00%。截至2014年12月31日华构科技有限公司实收资本为12015万元,其中新型房屋公司实缴出资255万元,实缴出资占实收资本比例为2.12%。2014年审计报告后附财务报表附注中新型房屋公司所披露内容为新型房屋公司实缴注册资本和实际出资额。十五、关于2013年、2014年审计报告后附财务报表附注披露信息。(1)2013年度审计报告第30页,序号6-12中记载的投资额全部与企业信息系统所公示的不一致的问题。上述新型房屋公司在审计报告后附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序号6-12中记载的投资额与企业信息系统所公示的不一致是因为披露串行所致。实际投资额为:序号6.中新房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资额为5151万元,序号7.中新房贵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公司名称为中新房贵州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投资额为12800万元,序号8.中新房华中建设有限公司投资额为2295万元,序号9.中新房江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投资额为5100万元,序号10.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投资额为5100万元,序号11.中新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资额为5100万元,序号12.中新房海西城镇投资有限公司投资额为7005.60万元。新型房屋公司已在审计报告第58页进行了披露。(2)中新房贵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公司名称中新房贵州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记载错误为新型房屋公司在编制财务报表附注时串行所致。新型房屋公司对中新房贵州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款为1.28亿元。(3)本案所涉及债务中的2亿元是指北新路桥公司根据其与中新房公司签订的《四川巴万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于2013年支付给新型房屋公司下属子公司中新房公司和巴万高速公司的与合作协议相关款项。该款项在其他应付款进行核算。新型房屋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披露了其他应付款,并根据重要性原则未在审计报告后附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其他应付款明细。(4)关于新型房屋公司部分控股50%以上的子公司并未列入审计报告中的问题。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在审计过程中,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经询问新型房屋公司管理层并查询相关工商信息,新型房屋公司管理层已将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控制”条件的子公司纳入2013年度、2014年度财务报表合并范围中,并在审计报告后附附注中根据重要性原则披露了子公司信息。
中国建材公司、新型房屋公司认可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回函内容。北新路桥公司表示不认可,认为审计报告存在诸多问题,属于审计失败,无法证明中国建材公司与新型房屋公司财产独立。
本案审理中,中国建材公司为证明其财产与新型房屋公司独立,向本院提交专项审计申请,申请对中国建材公司与新型房屋公司之间2013年度、2014年度的财产、财务独立性进行专项审计。北新路桥公司不同意进行专项审计,理由为:一、中国建材公司现有证据恰恰证明新型房屋公司年度审计存在重大违法问题,故中国建材公司不能完成证明新型房屋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法定举证责任,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追加中国建材公司为被执行人。庭审中中国建材公司为完成法定举证责任,提交了新型房屋公司2013年、2014年审计报告。然而根据北新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可知,该两份报告存在诸多严重违反公司法及审计相关规定的情形,如报告出具时间与所附营业执照时间存在矛盾(明显系补做)、未经注册会计师签名、审计内容不完整、不客观等。不仅如此,中国建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无法认定新型房屋公司依法进行了逐年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这严重违背了《公司法》要求一人公司法定强制审计的基本要求,足以令人对新型房屋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中国建材公司的财产形成合理怀疑。故该两份审计报告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严重不合法、不真实,不能客观、准确、完整地反映新型房屋公司财务及经营状况,更不能证明新型房屋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属于严重的审计失败。因此,中国建材公司显然未能完成法定举证责任,不能证明新型房屋公司财产与其自身财产不混同,中国建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在现有举证情况已可足以认定中国建材公司不能证明新型房屋公司财产与其财产不混同的情况下,中国建材公司申请专项审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生效裁判已建立“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的明确裁判规则[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435号]。可见,《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法定举证义务,系法律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强化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所明确要求其股东承担的证明义务,股东应当自行举证完成并承担因不能举证产生的不利后果,法律不允许负有举证责任的股东通过申请法院司法鉴定或审计的手段逃避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国建材公司作为案涉债务形成期间新型房屋公司的唯一股东,客观上有能力、有义务对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予以举证证明。然而其提交的2013年度、2014年度审计报告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严重不合法、不真实,补充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中国建材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达到法律规范所要求的举证标准,不能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的财产,中国建材公司已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中国建材公司现又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对其与新型房屋公司之间2013年度、2014年度的财产、财务独立性进行专项审计,完全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逃避法定举证责任,企图掩盖其自身已经举证不能的事实。中国建材公司通过申请司法审计为其自身谋取非法诉讼利益的行为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立的裁判规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委托。有鉴于此,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准许中国建材公司司法审计申请,并根据现有举证情况,直接判决追加中国建材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和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债权的形成时间如何认定;2.中国建材公司与新型房屋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3.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2016)京民初96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2013年10月25日,北新路桥公司向中新房公司指定账号内转入30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定金。2013年12月12日,北新路桥公司***高速公司指定账户转入1.7亿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履约保证金。2014年12月26日,北新路桥公司与新型房屋公司、巴万高速公司签署《会议纪要》,约定北新路桥公司对巴万高速公司收取的该公司工程项目合作定金2亿元,此款的本金及本金结算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在巴万高速公司审计结论出来后由新型房屋公司负责清偿。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6日各方签署《会议纪要》后,新型房屋公司承诺向北新路桥公司清偿的是2亿元本金及本金结算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而(2019)京02执978号、(2021)京02执恢233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是由(2016)京民初96号判决最终确认的4亿元,并不是《会议纪要》各方约定的2亿元本金及本金结算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即案涉4亿元债务的确定时间是(2016)京民初96号判决最终生效时间,即2018年6月20日之后。而新型房屋公司从2014年12月31日之后已不是一人公司,北新路桥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要求中国建材公司对新型房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2,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时,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中国建材公司提交了新型房屋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审计报告,而此审计报告是由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据相关财务制度和规定作出的,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亦对北新路桥公司对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说明,本院对新型房屋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北新路桥公司指出的《2017年第24号公告:中国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财务收支审计结果》中“中国建材公司违规借用下属单位账户存放集团资金,至2016年6月余额3.76亿元”,本院认为,此处“下属单位”并不能确认为新型房屋公司。而北新路桥公司指出的审计报告中的其余问题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建材公司申请对其与新型房屋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进行专项审计,北新路桥公司不同意进行专项审计。本院认为,北新路桥公司提交的(2019)最高法民申4435号案例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颂布的指导性案例,也不属于典型案例范围,并不具有指导意义。同时,(2019)最高法民申4435号案件中目标公司并没有完成历年审计,此案中的审计报告是在诉讼阶段由股东单方委托进行的审计,存在明显问题,且股东与公司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等情形,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允许其进行司法专项审计并无不妥,亦无必要。(2019)最高法民申4435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本案中国建材公司已经提交了新型房屋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的历年审计报告,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北新路桥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中国建材公司与新型房屋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等情形,本院认为中国建材公司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北新路桥公司不认可审计报告,却又不同意中国建材公司申请专项审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北新路桥公司主张中国建材公司与新型房屋公司财产混同,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实质是侵权行为之诉,北新路桥公司在本院2021年6月28日(2021)京02执恢233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终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后,确认新型房屋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认为中国建材公司作为新型房屋公司的一人股东,存在财产混同,侵害了其债权的实现,因此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中国建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中国建材公司抗辩北新路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2970元,由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周 维
审 判 员 周 岩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杰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