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03民初2478号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建设中路44号。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上诉、和解,代为签收诉讼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4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收集证据,代为参加庭审,**事实、发表辩论意见、质证意见、进行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署、送达、接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收集证据,代为参加庭审,**事实、发表辩论意见、质证意见、进行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署、送达、接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诉被告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5095977.5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22417.6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被告全额实际清偿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原告开始对被告进行授信,目前在我行共有贷款33笔,其中本次诉讼的2笔已到期,其余暂未到期。201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华银株(**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005)号,贷款金额5375977.54元,期限二年,贷款用途补充流动资金。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发放5375977.54元贷款。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补充协议》编号为:华银株(**支)(补字)[2019]年第(056)号,对编号为:华银株(**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005)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进行变更:1、将原合同3.3款变更为按日计息;2、将原合同5.1条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变更为贷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编号为:华银株(**支)展字(2021)年第(007)号,对贷款本金537.597754万元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2021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18日,约定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华银株(**支)流资贷字(2018)年第(005)号,贷款金额982万元,期限三年,贷款用途补充流动资金贷款。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发放982万元贷款。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补充协议》编号为:华银株(**支)(补字)[2019]第(044)号,对编号为:华银株(**支)流资贷字(2018)年第(005)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进行变更:1、将原合同3.3款变更为按日计息;2、将原合同5.1条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变更为贷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被告仅于2018年10月26日归还5万元本金,2019年3月28日归还5万元本金,后未还本。202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编号为:华银株(**支)展字(2021)年第(008)号,对贷款本金972万元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2021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0日,约定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鉴于被告逾期还款,且两份合同均已到期,截至2022年4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余额本金15095977.54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722417.67元,根据相关合同、协议及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
被告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不应作为一个案件受理,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本案原告所诉请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金额有误,不应全部支持;3、原告无权将2022年4月21日起计收的罚息、复利计算至被告全额实际清偿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仅能计算至被告全额实际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且自2022年4月21日起,仅存在针对期内本金的罚息和期内利息的复利按合同计算问题;4、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也未确定金额,不应获得支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华银株(**支)流资贷字(2018)年第(005)号,贷款金额982万元,期限三年,贷款用途补充流动资金贷款。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第2.2条约定的贷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借款人提款后,贷款利率以壹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算。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本合同项下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贷款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浮动利率的,贷款逾期后利率调整规则仍按照原方式执行。贷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季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按半年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第一个利息期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之日起至第一个结息日止;最后一个利息期是从上一个利息期结束之次日起至最终还款日;其余利息期是从上一个利息期结束之次日起至下一个结息日。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贷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820000元,借款到期日(最后还款日)2021年4月25日,执行利率4.75%。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补充协议》编号为:华银株(**支)(补字)[2019]第(044)号,对编号为:华银株(**支)流资贷字(2018)年第(005)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进行变更:1、将原合同3.3款变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2、将原合同5.1款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变更为贷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被告仅于2018年10月26日归还5万元本金,于2019年3月28日归还5万元本金,剩余本息未还。202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编号为:华银株(**支)展字(2021)年第(008)号,原贷款金额982万元,已偿还10万元本金,对贷款本金972万元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继续按原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息方式执行,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贷款本息的,在逾期发生日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2019年4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华银株(**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005)号,贷款金额5375977.54元,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期限二年,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第2.2条约定的贷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借款人提款后,贷款利率以壹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算。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本合同项下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贷款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浮动利率的,贷款逾期后利率调整规则仍按照原方式执行。贷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季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按半年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第一个利息期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之日起至第一个结息日止;最后一个利息期是从上一个利息期结束之次日起至最终还款日;其余利息期是从上一个利息期结束之次日起至下一个结息日。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贷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375977.54元,借款到期日(最后还款日)2021年4月23日,执行利率4.75%。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补充协议》编号为:华银株(**支)(补字)[2019]年第(056)号,对编号为:华银株(**支)流资贷字(2019)年第(005)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进行变更:1、将原合同3.3款变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2、将原合同5.1款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变更为贷款到期一次性偿还。2021年4月23日,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编号为:华银株(**支)展字(2021)年第(007)号,对贷款本金5375977.54元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自2021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18日止,继续按原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息方式执行,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贷款本息的,在逾期发生日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因被告未按时偿还上述贷款本息,遂酿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补充协议、贷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到账流水、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同一贷款人及借款人签订的两份独立的借款合同合并审理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共同诉讼,法院合并审理是否需要经过当事人同意;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贷款本息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方式。现分析如下:
一、同一贷款人及借款人签订的两份独立的借款合同合并审理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共同诉讼,法院合并审理是否需要经过当事人同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该条明确,不管是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应为二人以上。该条是对诉讼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而本案中,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均为一人,不属于当事人诉讼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且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人均为原告,借款人均为被告,将两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审理,应理解为对诉的客体的合并,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而我国法律目前并无诉的客体合并审理需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法院合并审理本案不需要经过被告同意。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贷款本息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方式
涉案多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5375977.54元和9720000元,合计15095977.54元,该两笔贷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前述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95977.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含罚息、复利)的问题。被告辩称,被告的利息计算金额有误及后期计算的截止日期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确实存在错误,被告的计算准确,暂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止,被告尚欠前述两笔贷款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721280.11元,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此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5095977.54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721280.11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贷款本息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10元,减半收取583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355元(原告均已垫付),由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承担3元,被告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3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汇款或转账缴费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经营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抄 羽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