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民申9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鼎兴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塘兴路集悦城A区17栋102。
法定代表人:宋莉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松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泉路329号金禾田商务中心L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鼎兴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鼎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松达电梯有限公司(松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9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松达公司支付给***等人的72005元,是代鼎兴公司支付的款项没有依据。二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要求上不符合程序和法律的要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松达公司将工程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应当经鼎兴公司同意或授权,或其他法定理由,在鼎兴公司与***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的前提下,将款项支付给他的人过错应当由松达公司自己承担。本案应当追加***等人为第三人以查清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有理有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松达公司主张其代鼎兴公司向***等5人支付了工程材料款及工资共计72005元,***等是鼎兴公司指派到涉案工程项目具体施工的工人,松达公司提交了载明工程项目为“深圳市赛格通信市场工业大厦自动扶梯结构加固工程”的《工程材料结算证明》、《临时工工资结算表》。鼎兴公司辩称松达公司支付给***等的工程款是其他项目的,但未提交松达公司与***等人存在其他工程项目用工的证据。也未能提交涉案工程项目的材料款及工资的支付凭证。结合双方二审确认***等人在松达公司付款之后未再主张权利的情况,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松达公司垫付的72005元应当扣除合同余款,驳回鼎兴公司要求松达公司支付合同余款43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鼎兴公司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鼎兴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鼎兴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