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徐州铭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福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11095号

原告:***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东兴物资市场****。

法定代表人:袁艳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尧,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福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坂东镇乃裳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云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冬冬,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军,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福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08044元,自2019年6月22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起诉日约42518元);2、判令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管脚手架搭设拆除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宿州院子项目”的1#至8#楼钢管脚手架搭设、拆除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脚手架拆除后付总工程量90%,退场后三个月内结清剩余10%。承包期限,按照单栋楼计算,每栋楼从脚手架搭设起至拆除日止,工期12个月。若超期应按照市场价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1日开始陆续搭设1#至8#楼脚手架,2019年3月22日完成脚手架的拆除、撤场工作。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结算费用,被告以公司主要领导不在为由不予办理结算,无奈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福建省福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不是事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严格履行了合同,只剩318626元没有支付,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尚欠879000元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且被告没有按照监理公司进行整改,被告替原告缴纳了罚款。原告在施工中损坏了单位的门窗应予以赔偿。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认支付超期费用,按照宿州市市场价每平方米0.08元,合计729993元,经核算被告只应支付740679元。原告的其他诉求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钢管脚手架搭设拆除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宿州龙汇宿州院子项目1#楼至8#楼钢管脚手架搭设拆除工程,工程地址宿州市拂晓大道汴河桥北、希尔顿酒店斜对面。第二条,承包范围:满足结构超出作业面一步架和建筑施工的所有外架脚手架及内支撑所有材料,如所需的钢管、钢丝绳、扣件、安全网、竹笆片(两道一铺)、槽钢、铁丝等材料。负责全部脚手架的搭设,并在通知一天后拆除四口五临边防护等等。第四条,外架搭设二层后开始计算,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付款,以后按每月进度付60%工程款,待封顶结束后付至总工程量的80%,在本工程每栋楼脚手架拆除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0%,所有材料清理并退场后三个月内结清剩余10%,并在拨付工程款后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第八条,按单栋楼计算,每栋楼从脚手架搭设起到拆除日止(租期起止日期以项目部现场签证为准)工期12个月(春节报停3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超期钢管租金(租金以市场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因部分施工不符合要求,2017年8月24日至2019年4月25日,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第八项目监理部共19次向被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就安全网、钢管、外架等问题进行整改;被告19次对原告发出《工程罚款单》,共计罚款金额为266000元。2019年7月26日,被告代原告支付宿州市荣友门窗工程有限公司门窗损失41940元。另查明,1#楼建筑面积11567.72平方米,外架搭设时间为2017年8月6日,拆除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共计天数599天,超出合同天数204天;2#楼建筑面积11515.28平方米,外架搭设时间为2017年6月18日,拆除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共计天数581天,超出合同天数186天;3#楼建筑面积11436.69平方米,外架搭设时间为2017年5月1日,拆除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共计天数603天,超出合同天数208天;4#楼建筑面积6773.85平方米,外架搭设时间为2017年8月8日,拆除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共计天数579天,超出合同天数184天;5#楼建筑面积6501.97平方米,外架搭设时间为2017年5月6日,拆除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共计天数571天,超出合同天数176天;6#楼建筑面积2749.79平方米,外架搭设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拆除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共计天数499天,超出合同天数104天;7#楼建筑面积2749.79平方米,外架搭设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拆除时间为2018年11月10日,共计天数446天,超出合同天数51天;8#楼建筑面积3672.48平方米,外架搭设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拆除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共计天数483天,超出合同天数88天。根据《宿州工程造价》,原告施工期间宿州脚手钢管租赁价为0.011元/米-0.015元/米,脚手扣件0.01-0.015元/个。原告所施工工程合同内工程总价为2629505元,被告已支付2313105元,合同内欠款为315900元。后因租赁超期问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超期费用:1、钢管、扣件1402078元;2、工字钢242826元;3、钢巴片31837元;4、材料损耗费114460元;5、人员看管费157500元。变更签证费用:1、变更安全网30150元;2、更换水平网10000元;3、二次脚手架497213元;4、点工维修费10608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所签《钢管脚手架搭设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对合同期内价款以及合同期内尚欠款项双方无异议,经双方核算,合同期内被告尚欠原告315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钢管、扣件等超期费用的计算问题,根据《钢管脚手架搭设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承包期限:按单栋楼计算,每栋楼从脚手架搭设起到拆除日止(租期起止日期以项目部现场签证为准)工期12个月(春节报停3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超期钢管租金(租金以市场价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根据被告所编制的宿州院子工程脚手架工程施工方案以及拆除外架施工人员所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原告所施工面积每平方含六米钢管及四个扣件。因双方合同上并未注明具体建工材料租赁价格,本院根据施工期间宿州脚手钢管租赁市场价中间值作为计算标准,即钢管租赁价为0.013元/米、脚手扣件0.0125元/个。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楼脚手钢管、扣件超期租赁费为301920元(11567.72平方米×6米×0.013元/米+11567.72平方米×4个×0.0125元/米)×204天;依此计算2#楼为273978、3#楼为304304元、4#楼为159344元、5#楼为146432元、6#楼为36504元、7#楼为17901元、8#楼为41272元;共计1281655元。加上合同内欠款315900元,扣除罚款266000元与垫付的门窗费用4194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89615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诉求的工字钢、刚巴片、材料损耗费、二次脚手架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予以核算,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福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2896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2896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2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05元,原告***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04元,被告福建省福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 永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