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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天得、福建省福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民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天得,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坂东镇政府路1号综合楼3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盘天得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福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桂1123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1月30日解除;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1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1月30日加班费71095.8元;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4.要求被告支付1月份剩余工资400元,2月份剩余工资4267元,合计46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月3日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2年1月3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澜山项目部从事塔吊工作,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固定工资8000元,因被告于2022年11月楼面已封顶。被告认为工作任务已完成,原、被告于2022年11月30日之前签订《工人退场确认书》,签订日期写为:2022年11月30日。《工人退场确认书》约定:“……本人承诺,若今后产生任何纠纷,与甲方单位、项目劳务公司及施工单位无任何经济纠纷,本人愿承担一切经济后果,特此承诺。”另查明,被告欠原告1月份工资400元及2月份工资426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1月30日解除的问题,由于原、被告都认定原、被告于2022年11月30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1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1月30日加班费71095.8元的问题,由于原、被告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签订有《工人退场确认书》,且原告在《工人退场确认书》承诺:若今后产生任何纠纷,与甲方单位、项目劳务公司及施工单位无任何经济纠纷,本人愿承担一切经济后果。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给原告每个月工资8000元属固定工资,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平时加班费在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1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1月30日加班费71095.8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月份欠原告工资400元及2月份欠原告工资4267元的问题,由于被告确实欠原告1月份工资400元及2月份工资426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月份欠原告工资400元及2月份欠原告工资4267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原告盘天得与被告福建省福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1月30日解除;二、被告福建省福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盘天得支付2022年1月份所欠剩余工资400元及2022年2月份所欠剩余工资4267元,合计46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判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1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1月30日加班费71095.8元。4.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事实认定不清,“工人退场确认书”不具备合法性及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裁员通知”视而不见,严重忽略了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022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裁员通知:“**,老板意思现在不忙准备裁员,把老盘和她老婆先辞退,做到这个月底,你跟他们说下”,庭审当中,“**”也承认该“裁员通知”是被上诉人让“**”通知上诉人的。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退场确认书”,判决中对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应该予以纠正,因为该份“工人退场确认书”不合法也不真实。理由如下:第一、“工人退场确认书”中关于“因个人原因自愿于2022年11月30日退场离开工地,并与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内容不真实”“工人退场确认书”中手写的“个人原因”并非上诉人所写,而是被上诉人后期添加上去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该份“工人退场确认书”上签字时并没有“个人原因自愿”这几个字样,上诉人勤勤恳恳工作,丢了工作等于丢了饭碗,上诉人并非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第二、“工人退场确认书”的形成不合法:“工人退场确认书”中手写的“个人原因”并非上诉人所写,而是被上诉人后期添加上去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该份“工人退场确认书”上签字时并没有“个人原因自愿”这几个字样,而且这份“工人退场确认书”在正文部分存在多人书写过的字迹。第三、“工人退场确认书”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并未在2022年11月3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该份“工人退场确认书”,落款时间也并非上诉人所写,在庭审当中被上诉人也承认该份“工人退场确认书”是在2022年11月30日前签的,但是不能确定具体在哪一天签订,故不能产生时间上的效力。最后:该份“工人退场确认书”存在字迹不一,后期填写,落款时间作假等事实,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的关于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前述,退一步而言,庭审当中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基于该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及《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五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这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一审法院即使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也应该判决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一审法院对案涉加班及加班费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形下,采信被上诉人口头主***8千元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平时加班费在内,判决被上诉人不需要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2022年1月3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任塔吊司机一职,因塔吊司机属于高空,高危作业,且需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才能胜任,故被上诉人给出月薪8千元的劳动报酬报酬,该8千元月薪并不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平时加班费在内,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8千元属于固定工资)可印证。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7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计件工资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提交能够证明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加班费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关于上诉人加班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提交了上班及加班事实的考勤记录,该证据掌握在被上诉人处,其应当对上诉人的加班事实举证,否则应该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对案涉加班及加班费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个人退场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形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形,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上诉人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16000元无任何依据。双方均认可2022年11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在《个人退场确认书》已经明确承诺:与甲方单位、项目劳务公司及施工单位无任何经济纠纷,上诉人愿承担一切经济后果。所以,上诉人再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000元于法无据。三、上诉人请求支付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1月30日的加班费71095.8元不应予以支持。1.从2022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劳动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期限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被上诉人的施工楼房已经全部封顶,上诉人的塔吊工作任务已完成,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2.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固定工资8000元,该工资已包括所谓的加班、中班、夜班、高空等特殊津贴,已远远高于贺州市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一方面拿着高额的工资,另一方面又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加班费,明显不合情不合理。3.上诉人已明知其薪资工资已包含了加班时应付的工资。否则近一年了他的工资每月都是8000元,如果存在加班费为什么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提过?相反,上诉人还继续正常的、毫无怨言的、一如既往的上班(包括加班)。4.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若上诉人这种不当的要求都被支持,对公司来说无疑是沉重的打击,公司难以经营,对公司的其他员工的管理将面临巨大的挑战。综上,被上诉人始终都是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在当前新冠疫情之后经济发展十分严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然努力为当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对于合同内容、期限应当知情。在任务将近完成时,双方签订了《个人退场确认书》,视为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终止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个人退场确认书》有上诉人签名,上诉人认为对自己不具约束力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因此,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并非协商一致解除,也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是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事由出现。因此,上诉人请求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每天中午12点后、下午6点后为休息时间,在该期间工作应为加班。由于双方在涉案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形式为包清工,由被上诉人统筹安排工作时间,按工作量核算工资。涉案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上诉人每天中午12点后、下午6点后为下班时间,因此,即使在中午12点后、下午6点后工作也不一定为加班,还应结合上诉人每天的工作量核算。根据一审相关证据,上诉人无核算的加班量,请求加班费也无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盘天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盘天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童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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