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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7民初1159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月5日出生,四川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渡口乡那古坝村5组35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8月23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渡口乡那古坝村5组52号。
原告:苏关明,男,汉族,1964年10月6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渡口乡那古坝村5组41号。
原告:沈立财,男,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渡口乡那古坝村5组30号。
原告:赵国发,男,汉族,1956年11月25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渡口乡那古坝村5组43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渡口乡那古坝村5组36号。
原告:曾志坤,女,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渡口乡营盘村1组35号。
原告:赵正林,男,汉族,1981年6月27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渡口乡那古坝村5组45号。
原告:杨明举,男,汉族,1965年8月28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渡口乡那古坝村5组57。
原告:赵国全,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渡口乡那古坝村5组62号。
原告:张怀川,男,汉族,1980年10月13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渡口乡那古坝村5组42号。
原告:李正艮,男,汉族,1953年1月1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渡口乡那古坝村5组53号。
原告:佘陆芬,女,汉族,1965年12月16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渡口乡那古坝村5组25号。
原告:赵国绿,男,汉族,1955年2月9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渡口乡那古坝村5组22号。
原告:赵国平,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渡口乡那古坝村5组24号。
原告:赵正明,男,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渡口乡那古坝村5组46号。
原告:朱倍海,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渡口乡那古坝村5组16号。
原告:赵国海,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渡口乡那古坝村5组34号。
原告:赵国兵,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渡口乡那古坝村5组23号。
原告:穆光明,男,汉族,1952年11月30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渡口乡那古坝村5组44号。
原告:杨明强,男,汉族,1964年3月1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渡口乡那古坝村5组58号。
原告:赵良华,男,汉族,1952年12月26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渡口乡那古坝村5组6号。
原告:施朝友,男,汉族,1958年1月12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渡口乡那古坝村5组20号。
原告:杨诚,男,汉族,1999年11月10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渡口乡那古坝村5组55号。
原告:施艮金,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渡口乡那古坝村5组48号。
原告:佘陆全,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渡口乡那古坝村5组11号。
以上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男,汉族,1961年1月5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渡口乡那古坝村5组35号。
张怀川,男,汉族,1980年10月13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渡口乡那古坝村5组42号。
佘陆全,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渡口乡那古坝村5组11号。
被告:雷波县渡口镇鹿角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雷波县渡口镇鹿角湾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朱美永,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18号7栋6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贵,四川建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四川建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12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渡口乡下坪村2组16号。
原告***、***、苏关明、沈立财、赵国发、***、曾志坤、赵正林、杨明举、赵国全、张怀川、李正艮、佘陆芬、赵国绿、赵国平、赵正明、朱倍海、赵国海、赵国兵、穆光明、杨明强、赵良华、施朝友、杨诚、施艮金、佘陆全诉被告雷波县渡口镇鹿角湾村村民委员会、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张怀川、佘陆全,被告雷波县渡口镇鹿角湾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朱美永,被告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贵、黄英,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关明、沈立财、赵国发、***、曾志坤、赵正林、杨明举、赵国全、张怀川、李正艮、佘陆芬、赵国绿、赵国平、赵正明、朱倍海、赵国海、赵国兵、穆光明、杨明强、赵良华、施朝友、杨诚、施艮金、佘陆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花椒赔偿费用及土地复垦费用共计66,7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被告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雷波县渡口乡鹿角湾村修建公路,导致原告方(渡口乡中坝村)26户村民土地及农作物受损,原告方多次找到以上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告***将情况反映至雷波县渡口镇人民政府,经确认,原告方受损的成苗花椒492株,幼苗花椒165株,需要复垦的土地10亩,按照成苗90.00元/株、幼苗15.00元/株、复垦土地2,000.00元/亩赔偿,所以被告共应赔偿原告66,755.00元,并约定2021年8月30日前付清,现约定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支付赔偿款,也拒绝与原告沟通。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赔偿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愿法院公正裁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支付原告方各种经济费用共计25,000.00元。事实与理由:雷波县渡口镇的解决意见是叫被告方在30天内处理好花椒的赔偿和土地复耕,让原告方进行再生产。然而被告方这种做法使得原告方不能按时种上花椒苗,造成后期的经济拖延费10,000.00元左右。被告方不服从镇上的调解,使原告方不得不提起诉讼,造成的诉讼费、纸张费、车旅费共计4,000.00多元,人工费10,000.00余元。
被告雷波县渡口镇鹿角湾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委会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我们村委会只是协助施工方施工,出现花椒损毁的事情,我们有义务协助解决。整个项目的业主方是雷波县农业农村局,我们没有权利参与施工方的施工过程。
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原设计硬化路基与交通局规划的道路重复,已向雷波县农业农村局汇报是否取消本区域道路施工。但被告雷波县渡口镇鹿角湾村村民委员会(已与下坪村合并)不愿意放弃本项目道路硬化指标,多次向农村农业局申请调整道路路线。农业农村局收到申请后,回复被告鹿角湾村村委会:位置调整后需新开挖路基。而我公司承建的项目建设任务并无新开挖路基,如需我公司硬化道路,需被告鹿角湾村村委会自行解决道路开挖。后被告鹿角湾村村委会同意开挖新的路基后,于2021年5月27日特请农业农村局、监理单位与我公司对新建开挖后的道路现场勘察决定:将本项目道路硬化调整至已开挖好的新路基上。第二,2021年5月29日,我公司将自己承建项目的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29日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2米生产路包工包料为93.5元/平方(混泥土强度C25)。1.2米梯步路(包工包料)为100元/米”。双方并未签订除硬化之外的劳务转包合同,对于被告***为被告渡口镇鹿角湾村村委会开挖道路的行为,我公司衡信公司均未参与,该事与我公司无关。第三,原告的实际损害时间发生在2021年2月,该时间段正逢春节,我公司项目部正处放假期间,既不知晓上述侵权行为和事实,也无任何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上述开挖道路的工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6条等规定,我公司不是开挖该段道路的负责人和参与人,即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实际损失未经评估作价,其诉请的金额是其凭空臆造,即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请求增加的差旅费等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其诉请的金额是其凭空臆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我公司只是实施道路硬化工程,未参与道路的开挖工作,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请求赔偿的实际损失未经评估作价,其赔偿金额无法确认,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雷波县渡口镇鹿角湾村的书记朱美永喊我去挖这条路,我和被告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上面写挖这条路是没有钱的。至于雷波县渡口镇鹿角湾村和雷波县农业农村局及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怎么协商的我不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案外人雷波县农业农村局处承包了“雷波县2020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后,于2021年5月29日与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雷波县2020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雷波县渡口镇下坪村(现鹿角湾村)、承包范围及价款为2米生产路包工包料93.50元/平方(混凝土强度C25)及1.2米梯步路(包工包料)100.00元/米。被告***在雷波县渡口镇鹿角湾村对涉案生产路进行施工时,滚落的石头致使原告方的农作物损毁及土地无法耕种;损害发生后原告方于2021年5月29日通知了雷波县渡口镇鹿角湾村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和***共同清点了损失,2021年6月9日原告方通知雷波县渡口镇鹿角湾村村民委员会、雷波县渡口镇中坝村村民委员会和***共同清点了损失。后经雷波县渡口镇人民政府调解,确认原告方的损失为成苗花椒492株(补偿标准90.00元/株)、幼苗花椒165株(补偿标准15.00元/株),需要复垦土地约10亩(自行复垦费按照2,000.00元/亩进行补偿),但最终未签订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因自身的过错导致原告方财产损失,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因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建方,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方主张由被告雷波县渡口镇鹿角湾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雷波县渡口镇鹿角湾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侵权纠纷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花椒赔偿费用及土地复垦费用66,755.00元,被告***在庭审中称对雷波县渡口镇人民政府调解时所确认的原告方损失补偿标准无异议、对损毁林木株数及土地亩数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是以经过原告方及被告雷波县渡口镇鹿角湾村村民委员会和***共同清点了的雷波县渡口镇人民政府雷渡复字[2021]30号文件及《中坝村青苗补偿协议书》中载明的损毁林木株数及土地亩数主张赔偿费用的,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雷波县渡口镇人民政府雷渡复字[2021]30号文件及《中坝村青苗补偿协议书》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方的损毁林木株数、土地亩数及补偿标准确认为:成苗花椒492株(补偿标准90.00元/株)、幼苗花椒165株(补偿标准15.00元/株),需要复垦土地约10亩(自行复垦费按照2,000.00元/亩进行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规定,本院核算原告方的损失为:66,755.00元(492株×90.00元/株+165株×15.00元/株+10亩×2,000.00元/亩),故对原告方主张由被告***支付花椒赔偿费用及土地复垦费用66,7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经济拖延费、因诉讼产生的纸张费、车旅费、人工费等各种经济费用25,000.00元,无相应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关明、沈立财、赵国发、***、曾志坤、赵正林、杨明举、赵国全、张怀川、李正艮、佘陆芬、赵国绿、赵国平、赵正明、朱倍海、赵国海、赵国兵、穆光明、杨明强、赵良华、施朝友、杨诚、施艮金、佘陆全损害赔偿款66,755.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关明、沈立财、赵国发、***、曾志坤、赵正林、杨明举、赵国全、张怀川、李正艮、佘陆芬、赵国绿、赵国平、赵正明、朱倍海、赵国海、赵国兵、穆光明、杨明强、赵良华、施朝友、杨诚、施艮金、佘陆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093.00元,由原告***、***、苏关明、沈立财、赵国发、***、曾志坤、赵正林、杨明举、赵国全、张怀川、李正艮、佘陆芬、赵国绿、赵国平、赵正明、朱倍海、赵国海、赵国兵、穆光明、杨明强、赵良华、施朝友、杨诚、施艮金、佘陆全负担624.00元,由被告***负担1,4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取比杰门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安 尔 干
书 记 员 海来拉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