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11民初305号
原告:***,男,1976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18号7栋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6761769C。
法定代表人:杨玉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宴兵,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4月1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被告衡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宴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20,000.00元(当庭将起诉工程款金额变更为4,000,000.00元,增加诉讼请求:从2018年8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6%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2.被告衡信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衡信公司系广元市昭化区大寨水库工程一标段工程承包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衡信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为完成施工任务,于2016年5月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双方约定将案涉工程的人工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双方就施工的范围、工程单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施工方案变更等原因,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人工劳务费用约为7,020,000.00元(具体以工程造价审核为准)。立案后,经申请调查令查询到工程款金额,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全部劳务费为8,102,781.00元(导流、溢洪洞389.23米,价款3,892,300.00元;导流、溢洪洞洞外包干价600,000.00元;增加工程量2,024,861.00元;停工损失940,000.00元;垫付王维德医疗费、护理费100,000.00元;其他款项545,260.00元)。但被告***至今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用不足4,000,000.00元,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与原告就人工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均以种种理由推脱。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列明的事实错误部,工程转包给***不属实,是衡信公司中标并实际施工,聘任***为生产经理,***系代表衡信公司履行生产经理的职责,原告的工程款项应当由衡信公司支付;***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不足4,000,000.00元、***与原告拒绝办理结算等事实不属实;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应付其工程款总额、下欠款项总额。
被告衡信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协议方是***,应当由***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衡信公司而言,***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签署合同及领取费用都是找的***,因此衡信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关约定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衡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企业登记信息;3.《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协议》,证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以及对增加工程量应当增加工程款进行了明确约定;4.《审核报告》,证明原告施工队工程款为7,062,781.00元,被告应当承担工程延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误工补助报告》,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940,000.00元;6.病历资料一份、医疗费缴费单据13份,证明原告垫付王维德医疗费100,000.00元,该款应当由被告承担;7.《承诺》,证明衡信公司认可将该工程发包给***;8.工程款清单,证明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停工损失、王维德医疗费以及原告与***及施工现场负责人一起现场核定的其他款项。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方提交的对第2、3、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1、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需待查明后才可以认定,《审核报告》仅系业主方委托中科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不能以此认定原告的工程款项,无法达到原告证明工程总价款的证明目的;对第6、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清楚王维德与本案的关系,无法证明其是在涉案工地发生事故,发生事故无法证明最终是由***承担责任;第8组证据无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同意。
被告衡信公司质证对第1、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与其无关,原告知晓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是***个人,***在何处签字,不影响合同的主体;对第4、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审核报告》是业主方对案涉项目的总体结算审核报告,并非原告所称其工作量的报告,无法证明原告与***产生劳务费的数量,病历资料与公司无关、要求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承诺》证明本案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而非衡信公司;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误工补助报告》是原告及相关人员单方面作出,衡信公司并未签字,与公司无关联。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2016年2月18日,衡信公司中标取得案涉项目的施工权;2.《成都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信息》,证明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作为衡信公司的职工,由衡信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3.《任命函》,证明2016年7月26日,衡信公司任命***为该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生产经理,并向泓源水利公司出具;4.昭化区法院(2020)川081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4月12日,衡信公司与***就该项目签订了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2016年7月26日,衡信公司发文任命***为广元市昭化区大寨水库一标段项目生产经理,在项目经理的领导下负责施工现场的生产管理工作,2016年至2018年期间,衡信公司为***购买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此生效判决书认定衡信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和任命函的内容显示***仅为项目经营负责人及生产经理,衡信公司仍然参与项目部及资金的实际管理,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应视为衡信公司与***就案涉项目经营管理达成的内部协议,而非工程转包合同,判决衡信公司承担责任,***不承担责任;5.昭化区法院(2020)川0811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同第4份证据;6.剑阁县法院(2020)川0823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同第四份证据;7.昭化区法院(2020)川081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同第4份证据,查明“被告衡信公司还委派了项目经理及从事其他相关工作的公司人员,参与项目的具体实施,亦对资金支付进行管理”;8.昭化区法院(2020)川0811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同第7份;9.广元中院(2020)川08民终1088号、1119号、11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20)川0811民初441号、(2020)川0811民初263号、(2020)川0811民初217号案,衡信公司不服,向广元中院上诉,要求由***担责,但广元中院均以衡信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0.昭化区法院(2021)川0811民初8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衡信公司再次采取与前述多案一致的方式,无理追加***,但原告方均不同意追加,导致将***列为第三人,衡信公司自愿在此案中直接承担支付责任;11.***向衡信公司出具的《领条》三份,证明原告多次在衡信公司处领款,并向衡信公司出具债权凭证,原告所认可的合同相对方系衡信公司,而非***,衡信公司多次向***支付款项,同时管理涉案项目的款项;12.在赵登高处调取的***班组资金明细表及附件,证明***及其安排其他下级班组长以及其手下的民工罚款累计在项目部处已领款6,289,407.50元。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1-1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由被告***还是衡信公司承担责任,由法院裁决。第12组证据中2017年9月30日前所领取的款项中标明为医疗费以外的予以认可,2017年10月10日后领取的款项不予认可。
被告衡信公司质证后对第1-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1组证据衡信公司是否中标该项目,与本案中原告主张劳务款并不存在必然关联;第2组证据仅能够证明衡信公司为***代为购买了社保,衡信公司基于项目合作需要以及***购房为***代买了社保,***并非衡信公司的职工,双方并未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第3组证据任命函系由于衡信公司与***之间的合作而出具,该任命函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与***所签署的《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5月,此时任命书尚未出具,***与***个人已经签署了分包协议,因此***与***签署分包协议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对衡信公司构成职务行为,支付分包款的责任应当由***个人承担;第4组-10组裁判文书对***和衡信公司关系的认定,与本案不存在必然关联,不能类比适用;对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领条》并非衡信公司出具,衡信公司并未根据《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向***支付领条载明的款项,该领条载明的内容不属实;对第12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另在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在工程发包人处调取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蓝图复印件,被告***认为该图纸是设计图,并非标明为竣工图和施工蓝图,被告衡信公司该图纸不能反映工程的实际工程量。经本院与工程发包人及监理单位施工现场相关人员核实,该图纸复印件与施工蓝图一致,并确认施工蓝图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变更,案涉工程中导流洞的长度为72.78米、溢洪洞的长度为279.54米。
经审查,原告所举第5、8组证据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举第12组证据中2017年10月10日后发生的款项原告不予认可,***应当补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当事人之间关于合同订立、履行等相关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衡信公司中标承建广元市昭化区大寨水库一标段工程(导流、泄洪洞),2016年3月10日,衡信公司与泓源水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衡信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了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2016年7月26日,衡信公司发文任命***为广元市昭化区大寨水库一标段项目生产经理。2016年5月,被告***与原告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案涉工程的劳动力服务分包给原告。设计变更以甲方获得为准,乙方享有获得后按实核算工程量增减的权利。(二)劳务费计费方式为综合价包干:导流(溢洪)洞每米10,000.00元,最终长度以现场实际完成为准,导流(溢洪)洞洞外包干总价600,000.00元。(三)施工蓝图为最终决算依据,包干价含乙方分包范围内施工蓝图所明示或暗示的所有工作内容;工程实施过程中,除施工蓝图增加或更换,包干价不进行调整。当施工蓝图增加或更换时,甲乙双方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由甲方另行分包;未得到发包人签证的变更不作为劳务价格调整;除双方协商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单价不予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劳务作业至2017年9月底,完成了72.78米导流洞及279.54米溢洪洞的劳务作业,并完成了导流(溢洪)洞洞外工程相关劳务。案涉工程经相关单位于2018年8月2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19年12月10日,中科标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
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借款、领款等方式在二被告处取得劳务费、材料款等款项共计4,477,139.00元,其中包括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24日借支的医药费40,000.00元(四次各借支10,0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被告衡信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衡信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泓源水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在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与被告***签订《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并任命***为项目生产经理,负责施工现场的生产管理工作,故***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相关协议系其履行职务所为。***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协议》虽然没有加盖衡信公司印章,但该协议所涉内容属于被告衡信公司履行《施工合同》所必须,原告按照协议内容提供了相应劳务,并有其向被告衡信公司出具领条领取劳务费等情况,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衡信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从事建设工程劳务作业资质,***与其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应当无效,虽然协议无效,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关劳务,且建设工程也已竣工验收,被告衡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二)关于原告应当获取的劳务费数额。原告主张其完成的工程全部劳务费为8,102,781.00元。其第一部分为导流、溢洪洞389.23米,价款3,892,300.00元,导流、溢洪洞洞外包干价600,000.00元。通过施工蓝图所反映的数据,原告完成的导流(溢洪)洞总长度为352.32米,根据《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劳务费计价方式,原告应当获得的劳务费为3,523,200.00元,加上导流(溢洪)洞洞外作业包干价款600,000.00元,其应当获得的劳务费总额即为4,123,200.00元,被告衡信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的第二部分为增加工程量的价款2,024,861.00元,该数据来源于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原告作为为施工单位提供劳务一方,该报告对工程结算、审核的依据及结果并不必然作用于原告。《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施工蓝图为最终决算依据,除双方协商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单价不予调整,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蓝图发生变化,项目发包人即监理人代表也表示施工蓝图没有变更,原告更没有提交补充协议及相关经济技术签证单证明其完成了相关增加工程量应当增加的劳务费。原告主张的第三部分为停工损失940,000.00元,原告仅提交了其致衡信公司的《大寨水库一标段溢洪导流洞边坡仰坡建设项目误工补助报告》,但无证据证明被告衡信公司收到该报告,报告中罗列的补助项目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协议》载明甲方通知乙方延期超过10天由双方协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进行了协商或者被告方同意对其进行补助。原告主张的第四部分为垫付王维德医疗费、护理费100,000.00元,其所举证据为王维德因摔倒住院治疗的病案资料,反映其住院费用为82,744.12元,但双方在《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中对人员伤亡责任约定不明,不能认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第五部分为其他款项545,260.00元,原告仅在其诉讼请求清单上罗列了8个小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在原告所主张的上列五部分内容中,除其第一部分应当获得的劳务费总额4,123,200.00元,被告衡信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外,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依法不应获得支持,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其已领取款项金额4,477,139.00元,虽然其认为注明“医药费”的部分不是劳务费,即使扣除该部分费用(40,000.00元),原告获取的劳务费已超过4,123,200.00元。
(三)关于原告的鉴定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不全,经催告后当事人没有补充相关材料,原告亦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导流、溢洪洞389.23米,并申请现场测量,而施工蓝图经确认在没有发生变更的情形下,图纸所反映的数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导流、溢洪洞的长度,故其测量申请不应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鸿
审 判 员  杨 韬
人民陪审员  卿明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