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2653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和敏,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18号7栋6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均,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和敏,被告衡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与衡信公司从2020年6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衡信公司因青白江区园区河道施工工程需要,招用***为其建筑工人,在该工程工地上班。上班当日,***在衡信公司的工地木工房受伤。因***刚到衡信公司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衡信公司辩称,***与衡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30日,衡信公司与四川利衡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清包工)合同》,约定:衡信公司将其承包的青白江区中小河道综合整治工程劳务分包四川利衡劳务有限公司。
2020年3月1日,衡信公司(甲方)与四川利衡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约定:青白江中小河道园区河道项目农民工工资,乙方委托甲方代发;乙方每月按时将施工班组签字和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表报送甲方,甲方按乙方提交的工资表上的实发金额,委托银行代发或特殊情况下甲方进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应按月支付,支付的工资作为甲方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并从中扣除。
2020年6月5日,张同刚向***提出由其去做木工,劳动报酬350元/天,每天工作9小时,做一天领取一天的劳动报酬,按月结算。***上班当日在青白江区中小河道综合整治园区项目工地上受伤。
2020年6月17日,***报警称:2020年6月6日15时在弥牟镇佳飞二期一工地,工作时被切割机将左手的大拇指、食指割伤。
2020年8月18日,张同刚与***签订《个人工伤赔偿协议书》,***因其受伤的损失与张同刚作一次性处理。
2021年5月7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衡信公司)从2020年6月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2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委[2021]第00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信息、劳务分包合同、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个人工伤赔偿协议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衡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评述如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衡信公司已将其承包的青白江区中小河道综合整治工程劳务分包四川利衡劳务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四川利衡劳务有限公司已委托衡信公司按月代发。虽然***在该项目工作,但其提供的劳动已不是衡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不受衡信公司的劳动管理,也不与衡信公司结算工资。***与衡信公司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与衡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书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曾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