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茸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2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杨玉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茸基,男,1979年01月14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黑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2月06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黑水县。
上诉人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茸基与被告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黑水县人民法院(2021)川3228民初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载明,工程名称:西尔芦色水利工程A1标段;工程地点:黑水县。该《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系与建设工程合同有关的合同,由此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被告在《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的协议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被告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系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证据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黑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黑水县人民法院(2021)川3228民初76号民事裁定书,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虽记载了项目的名称和地点,但是该合同是对企业内部经营活动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被上诉人起诉的请求事项也是基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彭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茸基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载明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系围绕西尔芦色水利工程建设进行,双方因该工程结算引发的纠纷,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争议由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属无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当由四川省黑水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系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明
审 判 员 杨  嵋
审 判 员 俄美斯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央 金 措
书 记 员 鲜 梓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