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雷彬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823民初301号 原告:**,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市。 被告:雷彬,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被告: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18号7栋6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雷彬、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雷彬,被告衡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设机械租赁费561333元,并判决三被告以5613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直到款清之日至。(其中截至2023年2月21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为112380元,租赁费和逾期付款损失共计6737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康定新都桥力曲河引水工程后,三被告自2020年初开始租赁原告住友360型挖掘机、现代225型挖掘机各一台用于该工程建设。其中住友360型挖掘机租金单价为50000元/月,现代225型挖掘机租金单价为40000元/月。2020年期间,三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租金,欠166000元未付。2021年4月起,三被告继续租用上述两台挖据机,并于2021年4月8日以被告***和被告雷彬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021年10月31日,经结算三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共计761333元(包括2020年欠付的166000元)。被告***和被告雷彬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事后,应三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据了租赁费发票。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00000元,余561333元经原告一再追索,三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如被告方逾期拖欠租金,每天按拖欠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计算。对该约定原告自愿下调为每年按逾期金额15.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另该合同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可依法诉讼,乙方(即原告)有权在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2022年6月原告向贵院起诉三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承诺由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督促被告***、雷彬及时支付原告上述费用。但事后,经原告一再追索,三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雷彬辩称,原告出具的合同、欠条及结算单上的签名的确是***及雷彬所签,但我们在工地上一般都是与**对接,所以不认可原告的主张。 被告衡信公司辩称,2022年12月26日根据劳务分包公司与衡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2022年3月-5月工资汇总表,代其支付了**班组101200元,此款应由法庭根据相关付款情况,是否进行抵扣由法院进行评判。衡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挖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衡信公司与被告***、雷彬共同支付挖机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是诉状**就已经证明原告挖机租赁合同是与***、雷彬签订,原告认为是与衡信公司共同建立,系其开具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衡信公司认为,本案原告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清楚,系原告与***、雷彬之间建立,而不是与衡信公司建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衡信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证据,也未证明***、雷彬是代表衡信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委托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雷彬与衡信公司之间无授权委托关系,更无职务行为关系,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不构成善意相对方。原告**的开具了衡信公司名义的增值税发票两张,然而事实上,该行为更证明了其与衡信公司无关,该两份发票均是抵扣联,证明该增值税发票开具后未交给衡信公司,也未由衡信公司进行抵扣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请求衡信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衡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8日,原告**(乙方方)与被告***、雷彬(甲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两份,分别约定:“甲方在新都桥力曲河引水工程施工需要向乙方租用360型挖掘机1台,挖掘机核定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租赁方式:甲方承租乙方挖掘机按包月计算,租金每月50000人民币(大写:***整)……”,“甲方在新都桥力曲河引水工程施工需要向乙方租用现代225型挖掘机1台,挖掘机核定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租赁方式:甲方承租乙方挖掘机按包月计算,租金每月人民币35000元(大写:***整),不带碎头。带碎头每月租金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两份合同均约定:“租金支付:签订合同,机械设备进场以后以业主拨付甲方计量款为付款时间,但从挖机进场时计算,不得超过6个月……甲方不得以天气不好、施工条件不具备等其他原因影响租金的支付,如甲方逾期拖欠租金,每天按5‰的滞纳金计算,乙方有权提供或调走机械并终止合同,造成所有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收取的租金不含任何税费。”2021年10月27日,雷彬、***向**出具《康定市力曲河引水工程租用挖机结账单》一份,载明:“现租用**(现代挖机255型号)从2021年4月3日—10月26日至(应为‘止’)共计6个月23天,每月租金肆万元整(40000元)其中途扣减时间如下:8月27日修挖机扣1天,10月1日—10月7日扣7天,共计扣减时间八天,总共租用现代255挖机6个月15天,合计金额贰拾陆万(26000元)整”。2021年10月31日,雷彬、***再次向**出具《康定市力曲河引水工程租用挖机结账单》一份,载明:“现租用**(住友挖机360型号)从2021来了4月2日至10月31日至(应为‘止’)共计6个月29天,每月租金伍万元整(50000元)。其中途扣减时间如下:9月22日—9月23日修挖机,扣两天,10月1日—10月7日扣7天,共计扣减时间9天,总共租用住友360挖机6个月20天,和(应为‘合’)计金额:叁拾叁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333333元)整”。同日,雷彬、***还向**出具《租用挖机欠款》一份,载明:“现欠**租用挖机费用,现代255型号:金额贰拾陆万(260000元)整,住友360型号挖机:叁拾叁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333333元)整。另加2020年余款壹拾陆万捌仟元(168000元)整,合计欠款:柒拾陆万壹仟叁佰叁拾元(761333元)整。”,雷彬、***分别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现因被告未付清租赁费,**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衡信公司的诉讼主张,并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雷彬、***支付租赁费460133元,及以4601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直到款清之日止。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雷彬均认可,出具欠条后共支付租赁费30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两份、《康定市力曲河引水工程租用挖机结账单》两份、《租用挖机欠款》以及当事人的**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雷彬、***租赁原告**挖掘机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两份,且经结算雷彬、***向**出具了《康定市力曲河引水工程租用挖机结账单》两份及《租用挖机欠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雷彬均认可,出具欠条后共支付租赁费301200元,故对**要求雷彬、***给付挖掘机租赁费4601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彬、***以4601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直到款清之日止,双方已于2021年10月31日进行结算,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如甲方逾期拖欠租金,每天按5‰的滞纳金计算……”,原告自愿主张按利率15.4%计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雷彬提交2021年10月31日其与**的《康定市力曲河引水工程实际结账单》及2022年7月3日**出具的《**挖机结算单》,但雷彬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代表**与其结算,亦不能对抗**提交的雷彬、***与其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向其出具的《康定市力曲河引水工程租用挖机结账单》两份、《租用挖机欠款》,故对雷彬提交的与**形成的结算单本院不予采信,对雷彬辩称其一般与**对接,与**的结算单原告应当认可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雷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460133元,并以4601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直到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8元,减半收取5269元,由原告**负担1168元,被告雷彬、***负担4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林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