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诚景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2022民初3349号 原告:***诚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诚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 ***诚景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衡信公司因修建遂宁市***拦江镇节水、污水改造项目需要混凝土排水管及盖板,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混凝土排水管及盖板,双方并对钢材混凝土管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从2022年9月6日至2023年3月27日陆续向被告供货。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172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1728元及违约金(以501728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支付完毕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衡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八条“出现争议时,应首先通过双方充分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只能向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协议管辖。原告以衡信公司为被告,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衡信公司所在地的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可以选择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对管辖权的协商选择,合法有效。原告因本案纠纷诉讼应向被告衡信公司住所地的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衡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