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民终4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濮阳市中原路与**国道交叉口**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55732037K。
法定代表人:刘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超,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号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14746130U。
法定代表人:杨永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青伟、朱海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永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2016)豫0328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阳永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超,被上诉人河南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青伟、朱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永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8民初5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河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河南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分包协议”,双方没有分包和转包的合同关系。2、河南建筑公司与李由军恶意串通签订该“分包协议”,李由军不是濮阳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由军的签字对濮阳永盛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土建部分是高青伟与中京公司直接履行的。所谓“分包协议”是无效的。第二、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洛宁中京公司,导致主体是否适格,实际完成多少工程量、具体工程价款金额等事实无法查清。濮阳永盛公司曾依法提出对《分包协议》中所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剥夺了濮阳永盛公司的诉权。
河南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关于分包协议的问题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要求维持原判。
河南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濮阳永盛公司向河南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0.0958万元;2、濮阳永盛公司向河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签证增加款79.9469万元;3、濮阳永盛公司向河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中约定的总包干价格系数15%应增加的工程款46.126万元;4、濮阳永盛公司向河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总欠款206.1687万元相应的利息;5、濮阳永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13日,洛宁中京燃气有限公司与濮阳永盛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协议书》。2011年5月16日濮阳永盛公司的全权委托人李由军与河南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由河南建筑公司承建洛宁天然气利用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协议签订后,河南建筑公司组织人员、资金、机械进行施工,并每月向洛宁中京燃气有限公司申报工程量确认单、项目工程请示付款明细表、工程施工进度款支付审批表,上述表、单上有监理公司现场代表杨少明、该公司工程总监周立波、财务总监张吉利,总经理张立虎签名认可。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1、剩余工程款应为:2011年5-7月份河南建筑公司方完成土建工程118.278万元,支付比例为40%,即47.3112万元,8月份完成工程19.682万元,支付比例为30%,即应支付5.9046万元,9月份完成工程15.58万元,支付比例为30%,即应支付4.674万元,11月份完成工程42.4342万元,支付比例为30%,即应支付12.7302万元,12月份完成工程31.588万元,支付比例为30%,即应支付9.4764万元,合计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为80.0964万元。
2、洛宁中京燃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收到河南建筑公司河南建筑公司编制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增加工程款应为:79.946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河南建筑公司与濮阳永盛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河南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投入施工,濮阳永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河南建筑公司要求濮阳永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增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河南建筑公司要求濮阳永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濮阳永盛公司应承担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濮阳永盛公司辩称,河南建筑公司和李由军恶意串通签订分包协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濮阳永盛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分包协议》中河南建筑公司的公司印章、签订日期以及申请报告、付款明细表、工程施工进度款支付审批表上濮阳永盛公司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因洛宁中京燃气有限公司作为实际业主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均按月结算并签字认可,该鉴定申请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河南建筑公司要求濮阳永盛公司支付总包干价格系数15%应增加工程款46.126万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由于业主洛宁中京燃气有限公司项目已经停工,《工程建设协议书》中关于总包干合同价格的约定有违公平原则,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0.0964万元、增加工程款79.9469万元,合计160.0433万元。二、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款额160.0433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0元,由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90元,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河南建筑公司因本案所涉工程前部分的工程进度款,将洛宁中京燃气有限公司和濮阳永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诉至法院,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令濮阳永盛公司给付河南建筑公司97.4654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洛宁中京燃气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洛宁中京燃气有限公司和濮阳永盛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撤销洛宁中京燃气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维持上述判决其余部分内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因濮阳永盛公司不服提出申诉,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濮阳市永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了李由军作为濮阳永盛公司授权代表与河南建筑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判决濮阳永盛公司按照中京燃气有限公司和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的《土建工程量确认单》支付进度款。
本院认为,濮阳永盛公司承建了洛宁中京燃气有限公司工程后,2011年5月16日河南建筑公司与濮阳永盛公司的授权代表李由军签订的《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河南建筑公司完成相应工程量后,濮阳永盛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关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中的相关合同效力、责任主体和权利义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濮阳永盛公司支付剩余部分的进度款和增加部分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濮阳永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4元,由上诉人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陈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