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02民再4号
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市中原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占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刘占明,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市胜利东路绿景花园**号楼*单元*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超,男,1970年8月27日,汉族,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金堤路**号院。身份证号:4109281970********。
第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大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充建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占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8)豫0902民初27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调解确有错误,应予再审。2019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9)豫0902民监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原审被告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占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超,第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充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再审中的诉请为:1、判令依法确认***不具有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2、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同原审。并称本案不是虚假诉讼,本案的原告***身份证确有挂失补办的记录;对工商档案补充的股东会议等签名及手印中的部分当庭提出司法鉴定,排除合理怀疑。但***认为其在工商登记中是否为其本人签字做出的是如实陈述,鉴定费用不应最终由其承担。
原审被告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所述属实,***不是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及分红,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经济上的法律关系。工商登记中***的所有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是客观真实情况,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因为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做出的是客观真实陈述,鉴定费用亦不应由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第三人刘占明称,当时是***身份证在刘占明这里,刘占明找代办公司办理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手续,所有的签名不是***签字,***也不知道这个情况;刘占明认可所有签名不是***所签,刘占明做出的是客观真实的陈述,鉴定费用不应由刘占明承担。其他同被告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第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洛民终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给付工程款97.4654万元及相关利息。第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28执恢280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刘占明、***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刘占明、***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该执行裁定生效后,***名下房产、车辆被查封,存款被划拨,***在执行过程中未向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提出其系被盗名登记的股东。后***作为原告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该案调解后,***即持此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被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驳回后,又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复议阶段,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执行裁定。1、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民事调解书,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对原审原告进行罚款等民事制裁。2、三方的诉讼行为系虚假诉讼的行为,应予撤销。3、原审案件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调解。4、请求法院要求***、刘占明到庭参加诉讼,并查证二人的银行流水记录、***签字不是本人签署的证据。5、原审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均系一般代理,无权签署调解协议和调解书。6、不申请对工商登记中***签字及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为举证责任不在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外,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
本院再审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原审被告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5月24日,营业期限自2010年5月24日至2024年5月23日,登记机关为濮阳市华龙市场监督管理局,股东为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刘占明。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为主要形式特征。原审原告申请鉴定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签字及指纹并非其本人所为,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刘占明认可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签字及指纹并非***所签所按。原审原告的该项鉴定申请,在民事诉讼中,没有鉴定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股东请求确认其不是股东,属于消极确认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东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相关规定。
原审原告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确认身份证信息被盗用,其不具有股东资格。确认不是股东资格的消极确认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902民初2795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宗晓晓
人民陪审员  冯淑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