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民终2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萌,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慧,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超,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琦,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
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平,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4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中,***诉称其与***具有合伙关系,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合伙以被告永盛公司名义实施了第三人中冶天工公司的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均有投资”,***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是否出资及双方具体出资、支出费用等情况;合伙事项范围;***诉请200万元分红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新的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关于***是否出资等情况。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显示***与***均有投资,一审对合伙出资情况未查明,现***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刘某记录的账册资料。刘某称“我与***是同村,与***认识是因为大唐煤气管线项目,被***和***聘请为会计”,一审庭审时一审法官曾询问***“你与原告进行合伙承揽工程账目怎么管理”,***回复“由会计刘某制作的会计凭证”,刘某二审称***、***均有出资,其在账册资料中有记录。***与***的合伙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建议一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与***之间的出资情况,以及具体出资、支出费用等事实。二、关于***与***合伙范围问题。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包括内蒙古某某煤制天然气项目输气管道改线及某某计量交接站工程两个项目。一审判决另查明部分载明“原告称其与***合伙实施了全部工程,被告***及永盛公司均称该二人合伙实施的仅包括管线拆除和新建部分,不包含计量交接站工程”。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其作为会计,对计量站部分工程有记账。记账凭证中费用报销单显示有***的名字。建议一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与***之间合伙施工工程的范围,以便进一步确定工程价款。三、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审查***诉请的分红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根据重审的具体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43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旭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