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占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占明,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原审第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76号附16号。
法定代表人:向大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充建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被上诉人刘占明及原审第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8)豫0902民初2795号民事调解书。后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2019年4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0902民监4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豫0902民再4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2月3日作出(2019)豫09民终302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豫0902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原审第三人河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充建涛、郑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盛公司及刘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不具有永盛公司股东资格。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损害了***的合法利益。一、河南建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准许其参加诉讼系程序违法。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适格主体只有***与永盛公司,河南建筑公司与本案无关联,申请加入诉讼并提出独立请求违反程序规定,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二、***对永盛公司冒用其身份并将***登记为公司股东之事自始不知情,在事实上未获得股东资格。首先,***是否具有涉案公司的股东资格,与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档案中显示的***姓名的字迹及指印是否为***本人书写或捺按息息相关。该事实系本案关键事实,***从未参与过公司的设立过程,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补办证明及刘占明当庭陈述作为相反证据,进一步印证工商登记档案中***相关信息的不真实。其次,河南建筑公司提交的涉及建筑工程相关的《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等书面材料中显示有***的签名,并非能够证明***系永盛公司股东的直接证据,即使该材料中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也不能直接据此认定***系该公司股东,况且***明确否认上述书面材料中“***”的字迹系其本人签署。最后,股东身份是一种特殊身份,一审法院确认该身份的存在,除应查明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之外,还应查明股东是否作出了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行为诸如出资、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等事实。而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均未查明。综上,工商登记的行为仅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但公司股东之间内部的法律关系并不会因此产生私法层面的权属确认,工商登记行为也并非判断公司内部民事主体之间真实民事法律关系的唯一标准。***既无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形式外观,非永盛公司股东。
永盛公司、刘占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河南建筑公司述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无误,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一审法院准许河南建筑公司参加诉讼,程序合法。***与永盛公司、刘占明三方均系另案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河南建筑公司负有履行生效法院裁判文书、清偿债务的义务。***作为原告以永盛公司为被告、刘占明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股东资格反向确认之诉,故意隐瞒其三方均系他案被执行人的事实,自认“***不具备股东资格”。当时河南建筑公司对此不知情,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被蒙蔽的情形下于2018年5月24日制作(2018)豫0902民初2795号民事调解书,***即持此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房屋的查封等,被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宁县法院)驳回后,又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提出复议,复议阶段,一审法院作出再审裁定,洛阳中院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执行裁定。***提起的股东资格反向确认之诉,案件结果与河南建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河南建筑公司知悉该案进入再审后,向一审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程序合法。
二、***称被永盛公司冒用其身份登记为公司股东是虚假陈述。(一)***对被盗名登记为永盛公司股东的主张,在本案各个程序中至少三种不同版本:原一审中***主张刘占明盗用其身份登记为永盛公司股东;在进入再审后的一审中,又称不知被谁冒用身份登记其为永盛公司股东;现在再审重审后的上诉中又称被永盛公司冒用身份登记其为永盛公司股东。***上诉主张的新事由,是一审中未曾审理的事由,不属二审审理范畴,应驳回上诉。根据常识可知,永盛公司设立之前尚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可能冒用他人身份对自己进行设立登记。根据本案发回重审裁定书内容可知,对于当事人仅主张工商登记机关有关材料中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而无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冒用的情况下,当事人要求确认其不是公司股东的,原则上不予支持。故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永盛公司股东为***、刘占明的登记具有公示性,对认定为永盛公司股东资格具有优先效力。***要求确认其不是公司股东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原则即是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符合常情常理常识,符合公平正义。如超出原则支持***诉请,势必有如下不良导向性:本人作为股东与另一人发起设立公司,只需要代办,即可享有以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且可不依法出资、抽逃出资,如出现公司债权人以股东抽逃出资为事实依据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则本人可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仅以代办工商登记时本人未签字为由否定其股东资格。(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被盗名登记为永盛公司股东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因未能证明,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自始至终未对工商档案、银行手续中出现的***签名及指印申请进行鉴定,根据证据规则,应认定***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向洛宁县法院执行庭提交的第一份执行异议申请书上“***”签名与工商登记档案中部分***签名类似,证明***存在让他人代为签字的情形。且***于执行复议时拒不披露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上代其签字的人是谁。一审中刘占明代理人提交了一份苗某某的《证明》,苗某某所言属证人证言,但一审未出庭接受询问,相关书面证言不能核实其真伪。且该证言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刘占明盗用***身份登记为股东,也仅能证明永盛公司发起人系委托代办公司代办登记。代办登记,出现非本人签字及指印更不能证明***被盗名登记为股东。故工商登记档案中、银行交纳注册资金手续中***签名及指印即使经全部鉴定全非***本人签字及指印,亦不能证明***系被刘占明盗名登记为永盛公司股东。***在再审后原一审中仅申请对其挑选的部分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发回重审中,其未对工商档案、银行手续中其签字及指印进行鉴定,而是对明知系其本人签字的施工文件中的签名申请鉴定,后***又拒不交纳鉴定费。2.***本人控制着其身份证原件,实名存入银行240万元(后仅是因抽逃注册资金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事实证明已实际履行股东义务,向永盛公司进行了出资。其出资系其本人办理还是委托他人办理没有本质区别,证明***系永盛公司股东,而非被刘占明盗名登记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于2010年以现金方式将股东出资存入永盛公司账户共3次,金额分别为20万元、60万元、160万元,存入网点为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振兴路分社。现***并未证明系他人与该行串通违规违法操作致该行在未核对***有效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将巨额现金240万元存入永盛公司账户,因此可以推定该行在接受***实名存款时,核对了***本人有效的身份证原件。3.2012年河南建筑公司工程师高某某在洛宁中京天然气公司工程施工现场亲见***作为永盛公司代表参与施工、参加谈判,***参与了永盛公司管理,***称未参与永盛公司管理系虚假陈述。本案发回重审后,河南建筑公司到洛宁原施工地找到了相关新证据:2011年6月14日《会议纪要》、2011年6月15日《会议纪要》、2011年10月21日《会议记录》,上述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系***本人签名,证明***参与了永盛公司工程施工管理。***否认上述书证上签名系其所签,意图否定参与了永盛公司管理,申请鉴定又拒不交纳鉴定费,证明***缺乏诚信,恶意拖延诉讼、妨碍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永盛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5月24日,***于2010年5月24日,交注册资金20万元,于2010年5月26日交注册资金60万元,于2010年6月28日,交注册资金160万元。2014年5月永盛公司进行以下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变更为3600万元;经营期限变更为14年;变更住所。在办理工商登记、交纳注册资金等过程中,***提交了身份证。***未能举证证明2010年身份证丢失,主张刘占明在2010年盗用身份证登记为股东缺乏事实依据。***陈述刘占明用其身份证办电话卡后谎称丢失,后刘占明盗用其身份证原件于2010年将其登记为股东,该事实未有刘占明本人到庭予以认可,最重要的是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印证,***2010年并不存在报失、报案、补办身份证情形。***提交2012年以丢失为由补领身份证的公安机关证明,不能证明2010年时身份证丢失,更不能证明其身份证于2014年又处于丢失状态。公安机关证明载明:***于“2008年1月18日首次申领第二代身份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2008年首次申请第二代身份证时,公安机关需依法要求交回原证,***是否依法交回或是谎称丢失未交回,***应予以证明,如不能证明,应推定公安机关发新证时已收回其原证。丢失身份证补办简单易行,在身份证不可或缺的时代,两年后才去补办违背常理。***称刘占明骗其身份证于2010年丢失的事实未有客观证据印证。***所称系为了否定股东资格、逃避执行所作的不实陈述。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因作为股东抽逃出资,存款被划拨、房子被查封拍卖,但自始至终未向公安机关控告刘占明涉嫌伙同他人盗用身份证件登记为永盛公司股东,而该涉嫌犯罪的事实更未由公安机关侦查属实、移送检察院起诉、由法院判决认定刘占明及代办人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盗名,刘占明本人从未出庭予以认可,且本案各程序中***等出现了不一致的陈述。原调解案中,刘占明的代理人系一般授权,无权对刘占明涉及刑事犯罪的盗用身份证件事实作出“自认”。重审一审中,各方又称不知是谁盗***身份登记为股东,现***上诉又从根本上改变盗名主体为永盛公司,证明***所主张的盗名系虚假陈述。原一审二审、本案一审,河南建筑公司一直认为本案大量事实均需刘占明、***本人到庭才能查清,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刘占明本人从未到庭自认盗名、涉嫌刑事犯罪是事实,即便刘占明本人到庭亲自认可盗名,该事实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印证,且与***身份证原件交由代办工商登记、***履行出资义务、***参与公司管理的事实相冲突,仍不足以认定刘占明盗名登记为永盛公司股东。综上,一审法院(2018)豫0902民初2795号民事调解书系***等为逃避执行、恶意串通其他被执行人提起虚假诉讼欺诈法院而得,再审后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正确。***恶意诉讼行为阻碍执行已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请求法院对***实施民事制裁,予以拘留、罚款,或将相关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当庭另补充:自***提出股东确认之诉,由一审法院出具调解书后,到现在已经接近三年,在另执行案中,只有***所被查封的房屋价值较高,而另一被执行人刘占明及永盛公司仅有两辆旧车被查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不具有永盛公司的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盛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10年5月24日至2024年5月23日,登记机关为濮阳市华龙市场监督管理局,股东为***与刘占明。2014年5月16日,永盛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住址进行变更。
一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豫0902民初民监4号民事裁定,裁定***诉永盛公司、刘占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再审。再审中,河南建筑公司以***诉永盛公司、刘占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由于该案件处理结果与河南建筑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要求以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还查明,重审中,河南建筑公司提交案涉建筑工程相关《会议纪要》、《会议记录》,上述《会议纪要》、《会议记录》中涉及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遇到或存在的问题,共同讨论决定,从会议纪要、记录内容看,证明***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管理及工程款、工程材料款支付等相关决定。***作为施工方代表签字。***否认签字是其本人签署,申请对上述签字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未缴纳鉴定费,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27日终止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综合分析后认为,1.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永盛公司股东为***、刘占明的登记具有公示性,对认定永盛公司股东资格具有优先效力。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10年5月至6月,***以本人身份证完成公司设立登记,现***提供公安机关证明载明,***于2008年1月18日首次申领第二代身份证,***2012年6月28日和2013年1月18日二次以证件丢失补领办理二代身份证。该证据不显示***2010年身份证丢失并报失、报案,故***2012年6月补办身份证不能证明其两年前身份证“丢失”,也不能证明永盛公司2014年5月进行注册资本等变更登记时身份证丢失。
2.永盛公司苗某某证明,办理永盛公司工商登记时委托代办,***未到现场、不知情、未签字按印,就这一事实,刘占明也作相同陈述。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出现非其本人签字材料不足以证明刘占明盗名、冒名登记。代办人“代签”并也不等同于盗名登记。***与公司另一股东刘占明均认可双方系相识多年的要好朋友关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代办人未经同意盗用其身份,即便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股东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也不能否定其股东资格。***作为身份证原件的控制者,将身份证原件直接交给代办人或是通过刘占明交给代办人,其均应承担相应后果。
3.***参与了永盛公司管理。河南建筑公司提交的2011年6月14日《会议纪要》、2011年6月15日《会议纪要》、2011年10月21日《会议记录》相关内容证明***参与了永盛公司管理。***否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申请对纪要、记录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启动鉴定程序,后拒交鉴定费,致鉴定无法进行,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称,即使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属实,也是以朋友帮忙名义所签,***的上述陈述难以让人信服。
4.***现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占明盗名登记为永盛公司股东。并且,***称刘占明盗名登记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刘占明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应由公安机关按照刑事案件进行处理。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公安机关对刘占明进行控告,相关涉嫌犯罪事实未经公安机关侦察、检察院移送起诉、法院审判认定,一审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对主张的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无权作出认定。
5.***与刘占明、永盛公司均系他案被执行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关系到其是否应在执行案件中向河南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故河南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综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占明盗名登记为永盛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为主要形式特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案的永盛公司的股东,***参与了永盛公司管理,应认定***亦具备永盛公司股东的实质特征。故***请求确认不具有永盛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902民初279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及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河南建筑公司应否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二、***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只是参加到诉讼中,以维护自己利益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诉讼的判决书或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或结果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或者法律地位。本案中,***以永盛公司、刘占明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不具有永盛公司股东资格。而***、永盛公司、刘占明均系他案被执行人,本案的处理结果关系到***在他案执行案件中是否应向申请执行人河南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故河南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正确。***上诉认为河南建筑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系永盛公司的登记股东,股东身份已对外产生公示效力,现***以被冒名登记为永盛公司股东,要求确认不是永盛公司的股东。经审查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曾在一审中主张被刘占明冒名登记为股东,而永盛公司的股东为刘占明、***,刘占明本身就是永盛公司的登记股东之一。其次,办理公司登记手续时一般应提交股东身份证的原件,本案永盛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有关***身份证信息亦显示“与原件一致”的字样。根据本案***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证明,只能证实***2012年6月28日和2013年1月18日两次以证件丢失补领办理身份证,不能证实2010年5月到6月永盛公司设立登记以及2014年5月永盛公司进行注册资本等变更登记时***身份证丢失,***未能合理解释其身份证原件用于永盛公司注册的事实过程,故***对于身份被冒名登记的事实未能尽到举证责任,不能推断***系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结论。第三,***否认河南建筑公司本案提交的2011年6月14日《会议纪要》、2011年6月15日《会议纪要》、2011年10月21日《会议纪要》的证明力,一审中申请对上述材料中的记录的***的签名是否本人签署,后拒交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解释即使签名真实,也是给朋友帮忙。鉴于***为永盛公司登记股东的身份,***该解释理由难以让人信服。综上,***主张身份被冒名登记为永盛公司股东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撤销原调解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旭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