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9民终3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原审第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76号附16号。
法定代表人:向大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充建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再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该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此类纠纷的原告包括主张自己具有或不具有股东资格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即该类纠纷不但包括股东资格的确认之诉,也应包括股东资格的否认之诉。本案虽是股东资格否认之诉,属于消极确认之诉,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列明当事人的地位并无不当。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具备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即一是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为主要形式,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二是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即实际享有的股东权利属于实质特征。因此对于当事人仅主张工商登记机关有关材料中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无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冒用的情况下,当事人要求确认其不是公司股东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冒名股东是指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或者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的投资者。根据本案二审中***提供了濮阳市公安局胜利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的身份证于2008年1月18日首次申领,并于2012年6月28日、2013件1月18日进行过两次补办登记,用以证明2010年永盛公司注册登记时其身份证处于丢失状态等有关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还应当查明下列事实,对***的身份是否被盗用,***是否具有永盛公司的股东资格作出准确认定:一、在工商部门办理永盛公司注册登记时,是***直接办理的,还是***委托代办公司办理的。如是代办是谁代办的;二、***是否有出资,以***的名义于2010年5月24日、5月26日、6月28日存款是谁办理的;三、***是否参与过永盛公司的管理。如2012年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洛宁中京天然气公司工程施工现场以及该公司在濮阳与永盛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是否在现场,如在现场其身份是什么;四、2010年***的身份证是否丢失,是否向有关公安机关报失、报案,***是否盗用了***的身份证为永盛公司的股东进行注册登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再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苏章臣
审判员  张慧勇
审判员  李光胜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井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