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73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顺大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沭河大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临沂顺大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顺大公司明知“银行没有审查通过”径行施工违反约定,为降低自己的合同风险自行变更合同(由原约定的总功率64.8KW,总价款421200元,变更为总功率42KW,总价款273000元),并私自单方填制2018年4月6日的合同。***对4月6日的合同概然不知,其签字、按印更非***亲为。(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安装销售合同》标的是总功率64.8KW、总价款421200元的光伏设备,因约定“办理完所有贷款申请手续,银行审查通过后施工”,顺大公司未经“银行审查通过”径行施工构成对合同的根本性违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对于2018年4月6日的合同,***虽在一、二审中对签名及捺印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已按照2018年4月6日合同实际履行。***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沂供电公司签订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A类)》,约定的并网发电容量为0.042兆瓦,与2018年4月6日的合同约定一致。且涉案的标的光伏设备也已与国网并网并实际发电。因此,即使上述合同中的签字捺印并非***亲为,双方当事人在事实上的履行行为亦可表明***对合同内容是明知和认可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主张2018年4月6日的合同是伪造的,与其实际履行行为不相符,该项事由不能成立。(二)***主**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但其并未指出原审判决对哪一份证据未予质证。***在该项事由中所述的2018年3月27日《安装销售合同》是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由顺大公司质证并由二审法院作出认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武 俐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权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