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保中建设有限公司

宝鸡凯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保中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822民初1395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横梁镇横梁供销商场**南侧。

法定代表人:郭友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亮,陕西银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陕西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保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常乐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殷保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育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纪,陕西省杨凌示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耀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创,该公司项目计划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大成,该公司项目财务部长。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伟公司”)与被告陕西保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中公司”)、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475616.2元及逾期利息164326.27元(暂计算2018年1月1日至立案之日,请求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保中公司签订《架梁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分包保中公司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高速公路小溪口大桥工程架设安装桥梁,单价为145元/,保中公司收取20万元管理费。2017年7月1日,经决算:原告分包的架桥机架设劳务费2246195元,后因保中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窝工等损失,被告保中公司承诺给原告121460元补贴,原告的劳务费共计2367655元。被告保中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至今尚欠1475616.2元。该工程于2017年6月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中铁二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2月9日,中铁二公司与保中公司签订“张家界至桑植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保中公司先后委派郭凯旋、唐立欣、郭友良全权处理施工过程中的事宜。现中铁二公司与保中公司已结清所有工程款项,双方无争议。2015年12月12日,郭凯旋未经保中公司授权与凯伟公司签订《桥梁架设安装劳务协议》未获得保中公司追认,属于郭凯旋个人行为,其民事法律行为应由郭凯旋个人承担责任,与保中公司无关。凯伟公司不是保中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中铁二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与两被告不具备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认为自己权益受损,应当按照与郭凯旋个人签订合同的管辖约定,到凯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93元(原告已缴纳),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 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楚远

书 记 员  曹 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