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8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横渠镇横渠供销商场西排南侧。
法定代表人:郭友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亮,陕西银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保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常乐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殷保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恩杰,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陈耀华,董事长。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保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保中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第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20)湘0822民初1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湘0822民初139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两被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诉讼主体适格。1.郭凯旋在2015年9月2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系陕西保中公司项目经理兼代表人,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后果由陕西保中公司承担。2.中铁二十局第二公司在《T梁预制及架设施工队工程决算表》上对工程款已经确认,足以证实上诉人实际施工及工程价款的事实。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郭凯旋系代表陕西保中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且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以陕西保中公司未授权和追认为由,认定郭凯旋签字属个人行为定性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陕西保中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陕西保中公司不是****公司提交的合同相对方,****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第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475616.2元及逾期利息164326.27元(暂计算2018年1月1日至立案之日,请求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2月9日,中铁二十局第二公司与陕西保中公司签订“张家界至桑植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陕西保中公司先后委派郭凯旋、唐立欣、郭友良全权处理施工过程中的事宜。现中铁二十局第二公司与陕西保中公司已结清所有工程款项,双方无争议。2015年12月12日,郭凯旋未经陕西保中公司授权与****公司签订《桥梁架设安装劳务协议》未获得陕西保中公司追认,属于郭凯旋个人行为,其民事法律行为应由郭凯旋个人承担责任,与陕西保中公司无关。****公司不是陕西保中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中铁二十局第二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与两被告不具备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认为自己权益受损,应当按照与郭凯旋个人签订合同的管辖约定,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据此,该院裁定: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公司的起诉是否恰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公司以案涉《桥梁架设安装劳务协议》为由将陕西保中公司列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该协议虽然载明甲方为陕西保中公司,乙方为****公司,但协议甲方处只有“郭凯旋”字样的签名。陕西保中公司认为其与****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公司认为郭凯旋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后果应由陕西保中公司承担。双方争议的关键涉及案件的实体审理,本案作为程序案件,应从起诉条件规定的利害关系角度审查,以“可能性”作为判断案件是否应进入法院审理的标准。从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公司以陕西保中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另,本案一审经过开庭审理,在作出裁定时对案件的部分争议焦点进行实体认定,但却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原审以实体审理内容为依据倒回审查程序受理条件不当,其驳回起诉的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20)湘0822民初13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 坚
审判员 汪云辉
审判员 詹恒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飞雄
书记员田锦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