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保中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保中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22民初1075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横渠镇横渠供销商场西排南侧。
法定代表人:郭友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保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常乐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殷保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恩杰,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幸涛,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陈耀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大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第三人:郭凯旋,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第三人:唐立欣,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伟公司”)与被告陕西保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中公司”)、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湘0822民初第139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凯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6月30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桑植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追加郭凯旋、唐立欣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友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被告保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恩杰,被告中铁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大成、第三人郭凯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唐立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凯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475616.2元及逾期利息164326.27元(暂计算2018年1月1日至立案之日,请求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保中公司签订《架梁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分包保中公司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高速公路小溪口大桥工程架设安装桥梁,单价为145元/,保中公司收取20万元管理费。2017年7月1日,经决算:原告分包的架桥机架设劳务费2246195元,后因保中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窝工等损失,被告保中公司承诺给原告121460元补贴,原告的劳务费共计2367655元。被告保中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至今尚欠1475616.2元。该工程于2017年6月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中铁二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保中公司辩称,保中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架梁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1.保中公司是名义上的劳务分包单位,未实际参与对张桑高速二标现场施工管理,保中公司与凯伟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凯伟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郭友良及其长子郭凯旋、次子郭凯伟、其弟郭有宏(中铁二十局高管)通过其同村邻居董保民介绍,借用保中公司名义与被告中铁二十局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郭凯旋为施工负责人,上场的人员有郭凯旋(队长)、郭友良(总工)、郭凯伟(张拉班长)等共35人,以上人员从2015年9月1日至10月2日陆续进场,但于12月9日才签订合同。直至项目工程竣工,保中公司再没有与中铁二公司以外任何第三人签订任何合同,既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分文劳务费,更不存在结算行为,保中公司只是名义劳务分包单位,与凯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2.保中公司在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后仅收取了税款及管理费204365.7元,原告诉请的劳务费与保中公司无关。案涉项目工程结算款为6812190元,郭凯旋、唐立欣、郭友良直接从中铁二公司领取了6404919元。2107年10月-11月期间,中铁二公司因与郭友良纠纷问题,将剩余工程款407270.85元转入保中公司账户,保中公司扣除税款及管理费共计204365.7元后,将余款200904.8元通过董保民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郭凯旋、唐立欣、郭友良。3.保中公司在施工前期为郭凯旋向中铁二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仅对中铁二公司有效;郭凯旋与凯伟公司签订的所谓《桥梁架设安装劳务协议》未经保中公司授权,属郭凯旋个人行为。4.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工程于2017年3月完工,完工前后保中公司从未支付原告分文劳务费,然原告从未向保中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于2020年8月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5.凯伟公司及郭友良捏造事实向保中公司及中铁二公司提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郭凯旋、唐立欣、郭友良非保中公司员工,与保中公司无隶属关系,三人为案涉项目工程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保中公司为名义施工人;郭凯旋、郭友良两父子作为实际施工人,凯伟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郭友良与前法定代表人郭凯伟同为父子关系,基于上述身份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郭凯旋与凯伟公司签订的所谓的《桥梁架设安装劳务协议》为假证据,凯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郭友良已涉嫌用捏造虚假事实向保中公司及中铁二公司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中铁二十局二公司辩称,《架梁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建设完工,项目工程亦已结算并交付使用,中铁二十局二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应驳回原告对中铁二十局二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凯旋未作答辩。
第三人唐立欣述称:1.本人系受郭凯旋邀请参与工程管理工作,与案涉工程没有法律关系,不存在案涉工程方面的权利义务。本人与郭凯旋相识多年,郭凯旋于2014年底邀请我帮他到张家界管理一个工程项目,并承诺月工资为10000元,本人在郭凯旋的领导下从事了部分财务管理工作,收支都服从郭凯旋的安排,期间资金紧张时还帮忙融资,但迄今没有拿到分文工资。至于其他工程方面,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2.本案系发包人方与分包方之间的纠纷,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确定是原告与保中公司建立的劳务分包关系,本人既无资质也无资金,与案涉工程项目扯不上任何关系,更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凯伟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保中公司(2015)委字第78号授权委托书、保中公司陕保发(2017)01号文件、保中公司陕保发(2017)08号文件、保中公司陕保发(2017)010号文件、(T梁预制及架设施工队)工程决算表、桑植县张桑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对张桑高速二标与其施工队郭友良纠纷协调处理意见,被告保中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T梁预制及架设施工队)工程决算表、中铁二十局二公司对保中公司的回复函、桑植县张桑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办公室对张桑高速二标与其施工队郭友良纠纷协调处理意见、董保民领条、唐立欣收条、郭友良收条和领条、邮政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唐立欣、郭凯旋、郭友良的承诺书、凯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中铁二十局二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会议纪要及签到表、会议记录、T梁预制及架设工程量清单、材料清单、施工机具、机械设备清单、保中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三份、结算协议书、(T梁预制及架设施工队)工程决算表、工程决算审批表、梁场对下计价欠款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中铁二十局二公司承揽修建张桑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从事工程建设施工并与中铁二十局公司合作多年的郭友良、郭凯旋两父子与被告中铁二十局二公司进行联系,希望分包部分工程施工业务。为了获得施工资质,郭友良、郭凯旋通过同村董保民介绍与保中公司取得联系,双方就借用资质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2日,保中公司为郭凯旋出具(2015)委字第78号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项目招投标、现场财务结算等相关事宜。2015年9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郭凯旋(队长)、郭友良(总工)、郭凯伟(张拉班长)等35人进入施工现场。2015年12月9日,中铁二十局二公司张桑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保中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张桑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T梁预制及架设,分包范围为小溪口大桥和上小溪特大桥T梁预制、张拉、运输及架设等工程;郭凯旋代表保中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进场的施工人员随即开始施工建设。施工期间,郭凯旋作为保中公司的委托人从中铁二十局二公司领取工程款3301359.67元。
2017年1月9日,被告保中公司为唐立欣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代表保中公司签署投标文件、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本合同内容有关的任何合同要件以及处理合同执行中的技术、进度、现场管理、质量、结算、决算、支付、领取工程款等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务;2017年1月22日,保中公司向主体二十局二公司张桑项目经理部发出陕保发(2017)01号文件,撤销对唐立欣的一切委托;期间中铁二十局二公司向唐立欣支付工程款共计3004560元。2017年3月案涉工程完工。2017年4月10日,保中公司向中铁二十局二公司张桑项目经理部发出陕保发(2017)05号文件,任命殷育娟为委托代理人。2017年6月20日,保中公司向中铁二十局二公司发出陕保发(2017)08号文件,再次变更委托人为郭友良,委托权限为报送项目资料、工程结算报送资料及核对事宜;期间中铁二十局二公司向郭友良支付工程款99000元。
2017年9月28日,郭友良、唐立欣代表保中公司就案涉工程向中铁二十局二公司提交工程决算表;10月9日,中铁二十局二公司张桑高速2标项目部与保中公司就案涉工程签署结算协议书,确定结算金额为6812190.52元,郭友良代表保中公司签署结算协议书。因认为中铁二十局二公司张桑高速2标项目部扣款不合理,部分材料款应由唐立欣支付,项目部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郭友良并支付一定数量生活费为由,郭友良于2017年10月12日将施工设备移放在已经交付的路基上,桑植县张桑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召集郭友良夫妇等相关人员于10月20日进行了协调处理,最终郭友良撤出了所有施工设备。
2017年11月13日,中铁二十局二公司向保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尾款407270.85元,保中公司扣除税款及管理费204365.7元后,将余款200904.8元转付给董保民。次日,董保民将前款分别支付给唐立欣、郭凯旋、郭友良;同时郭凯旋、唐立欣、郭友良向保中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俩承诺张家界张桑高速(中铁二十局)制架梁工程已结于2017年5月中旬施工完毕,交付中铁二十局进行下一步工作;在张家界、桑植当地除腾飞物资周涛27416元外欠款,振茂五金杨振60000元外欠款,共计87416元外欠款外,再没有其他外欠款,以后如果再发生外欠款由各自欠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和陕西保中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
2020年8月,原告凯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与保中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并已进行了结算为由,要求被告保中公司支付未付劳务费1475616.2元,被告中铁二十局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凯伟公司为此提交了保中公司(甲方)与凯伟公司(乙方)签订的《架梁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张家界至桑植高速公路小溪口大桥30mT梁共70片梁片安装;上小溪特大桥40mT梁260片梁片安装工程。郭凯伟代表乙方签字并加盖凯伟公司公章,但该合同仅有郭凯旋签名,无保中公司印章;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同时凯伟公司提交了郭凯旋与郭凯伟两人于2017年1月6日签字确认的架桥机结账清单,确认合同完成总计价2246195元,已支出7785550元,未付1467645元。
另查明:郭友良系郭凯旋、郭凯伟父亲。凯伟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郭凯伟,股东为郭友良、郭凯伟;经过2018年5月10日的工商变更登记,现凯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郭友良,股东为郭友良、王岁荣。2014年9月3日,郭友良以保中凯伟公司名义向河南路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采购架桥机一台,金额为90.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郭凯旋挂靠有资质的保中公司与中铁二十局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凯伟公司以其与保中公司的委托人再次签订、履行《架梁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由向保中公司直接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纠纷。本案审理的《架梁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分包单位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承包,该分包后再次分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规定,故前述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凯伟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根据庭审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凯伟公司诉请被告保中公司、中铁二十局二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系实际施工人郭凯旋等借用保中公司名义与中铁二十局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郭凯旋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未经保中公司同意,与有利害关系的凯伟公司签订《架梁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再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凯伟公司。本案审理的是挂靠人将工程分包,被挂靠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将工程分包后欠付工程款是否承担责任,不应仅从形式上审查签约主体,还要结合签约时的具体情况及履行情况综合分析判断。案涉合同形式上的合同方虽为保中公司,但既无保中公司印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仅有郭凯旋的个人签名。原告凯伟公司主张郭凯旋为保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实施的签订《架梁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凯伟公司的两任法定代表人郭友良、郭凯伟均与郭凯旋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郭友良、郭凯伟不仅与郭凯旋一起参与借用保中公司资质,而且作为施工管理人员自始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建设施工,原告凯伟公司对郭凯旋借用保中公司资质组织建设施工是明知的,其订立《架梁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并非属于善意,故对原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郭凯旋系《架梁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当事人,作为合同的相对人,理应承担因该合同所产生的义务,承担直接的支付工程价款责任。然本案追加郭凯旋为本案当事人后,原告凯伟公司仍未变更诉请要求郭凯旋承担责任,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案件审理的基本出发点,法院裁判只能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进行,故本案原告诉请被告保中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凯伟公司要求相对方支付工程价款,应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以凯伟公司的名义组织建设《架梁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本案原告凯伟公司除提交无保中公司盖章确认的合同、决算清单及其采购施工设备架桥机的证据外,既未能提交如施工日志、计量(价)单等能证明其实施施工行为的证据,也未能凯伟公司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或公司财务报表等其他能证明其为施工投入大量资金的证据,鉴于郭友良、郭凯伟本身均为郭凯旋组织的施工人员,相互又是特殊的直系亲属关系,有着共同的利益,结合保中公司先后给郭凯旋、郭友良的委托书及工程结算协议书签署、施工纠纷处理参与人员情况等证据资料综合分析,案涉小溪口大桥和上小溪特大桥T梁预制、张拉、运输及架设工程系由郭友良、郭凯伟等人以个人身份参加郭凯旋组织的施工队共同完成的可能性较大,现原告凯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小溪口大桥T梁运输与安装是其建设施工完成,其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支付工程价款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凯伟公司主张的合同相对方即责任承担主体错误,其主张的事由证据不足,其诉请被告保中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铁二十局二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竣工后,与保中公司的委托人对完工工程进行了验收、决算、交付,并根据保中公司的指令已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在本案中无须再行承担给付义务。在诉讼过程中,郭凯旋、郭友良多次表示因被挂靠人保中公司随意变更委托人,导致唐立欣从中铁二十局二公司领取数百万工程价款是产生本起纠纷的根源,针对工程价款支取和分配问题,郭凯旋、郭友良可根据证据收集情况,另行通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或合伙纠纷等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79.74元(已减半),由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梁 婷
书 记 员  肖梓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