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保中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保中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03民初554号
原告:***,男,1979年3月***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扶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祥,扶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西咸路501号启航时代广场D座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0000***682608Q。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城,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保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常乐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4036879504155。
法定代表人:殷保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龙,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养恩,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铸公司)、被告陕西保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祥,被告广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城、被告保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龙、张养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原告给其交纳的劳务押金2万元整,并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26605.80元,以上费用共计34660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底被告二总承包了杨凌沁园春居4号楼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主体劳务分包给了被告一,被告一为此成立了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2016年3月2日,被告一与原告多次反复协商达成单项计件班组承包协议,被告一愿将其分包的沁园春居4号楼主体支模劳务,并包括地下室和车库以每平方米23元的单价发包给原告,原告也自愿以此单价承包该劳务,为此,原告成立了木工班组,该协议于2016年3月11日经双方签字并加盖被告一第一项目部公章而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已交付了保证金(即押金)20000元整。随后原告便带领木工班组进入工地日夜为其施工。该4号楼于2016年9月底主体封顶。2016年10月7日原告和被告一的下属工作人员汪海平经结算,原告木工班组为其分包的4号楼支模板量为96204.6㎡,被告一又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应付原告劳务费计2***2705.80元,地下室应付原告劳务费292341元,车库应付原告劳务费16509元。另外,搭架补偿5050元,以上劳务费、补偿费及押金合计为2546605.8元,被告一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00000元整,下欠346605.80元,被告一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绝支付,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广铸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我公司付了一部分,保中公司代付了一部分,经我公司核算,原告已超领了7万元。
被告保中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总包单位,我公司和广铸公司签订的合同,广铸公司是有资质的,我公司和广铸公司已经结算且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单项班组计件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2、劳务分包安全协议书;证据3、沁园春居4#楼模板量一份、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三张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被告广铸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广铸公司之间签订协议及施工和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广铸公司提供的证据1借款单中的2016年7月1日的借款单注明从3号楼工程款扣除,并非本案涉及的工程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蒋国发的2万元票据,原告认可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代付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其他票据,原告虽对其中的2016年10月20日及429260元的票据有异议,但其认可被告广铸公司已支付2225160元,该数字与借款单能够相互吻合,予以认定;对证据2结算单中的扣款票据,该组票据均无原告***方人员的签字且原告亦不认可,不予认定;对证据3罚款和材料丢失票据,对于其中的罚款票据,与结算单中的数字一致,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材料扣款系被告广铸公司于2016年12月***日单方制作且无原告方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定。对被告保中公司提供的沁园春4#楼主体工程劳务合同履行情况说明、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沁园春4#土建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及收款收据4张,被告广铸公司均无异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广铸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单项班组计件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沁园春4#楼,并约定原告须交2万元质量、信誉保证金。约定的结算办法为遵照公司《结算管理办法》每月1-5日项目部为班组结算上月所完成的工程量(交验成品)。结算时由项目部签发结算书,根据本项目内部各栋号、区段、各楼层同一分期工程质量对比评定,本着公平合理、优质优价的原则评出班组结算单价。……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另定,详细如下:垫资至15层封按实际完成工程量70%结算。屋面工程完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70%结算。抹灰完工结算至90%。余10%待竣工交验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班组每月结算工资按其总金额的2%扣缴安全基金,为本工程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安全基金属统筹性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返还。后原告缴纳了质量保证金2万元。同年10月8日被告广铸公司对原告***沁园春居4#楼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结算总合计为2***2705元,并注明借款725000元、劳保费用5***0元、安全基金费用44254元、罚款6240元,已付款合计为780774元。同年10月9日,被告广铸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沁园春4#楼借用木工人员零工进行了结算,其中结算总合计为5410元,并注明安全基金费用108元,已付款合计108元。
又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广铸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沁园春居地下车库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总合计为16509元,并注明借款见财务,帮工费用200元,材料费用78元、安全基金费用330元,已付款合计为608元。同日被告广铸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沁园春居4#地下室模板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合计为299756.6元,并注明劳保费用600元、材料费用820元、安全基金费用***95.1元,已付款合计为7415元。后原告***通过借款单的形式及被告保中公司代付等形式共计领取该四张结算单的工程款共计2245160元。另原告***无对外承包劳务的资质。
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保中公司与被告广铸公司签订《杨凌沁园春居4#楼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沁园春居4#楼工程劳务分包(劳务扩大)工程分包给被告广铸公司。2018年4月20日,被告广铸公司出具了《杨凌沁园春居4#楼主体工程劳务合同履行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该工程决算总价为8255691元,截止2017年底被告保中公司累计付款7842906元,剩余款项412785元为工程5%保修金,按合同约定应当于2019年4月30日保修期满后支付。2018年1月,广铸公司以部分农民工工资余款未付清为由请求保中公司提前支付5%保修金。保中公司研究后给予同意,并于2018年1月7日向广铸公司支付52***15元,其中沁园春居4#楼保修金412785元、沁园春居3#楼保修金尾款116530元。至此,沁园春居劳务合同结算总价8255691元全部付清,双方各自完成合同约定全部责任和义务,乙方向甲方交付竣工工程,本合同即告终止。
本院认为,被告广铸公司将其承包的沁园春居4#楼工程劳务分包(劳务扩大)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应属无效。原告***与被告广铸公司均认可结算总额为2534380.6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结算单,应扣除结算单列明的已付款的帮工费用、借款、安全基金费用、材料费用、劳保费用,其中对于借款,应根据原告***实际已领取的2245160元予以扣除,经核算被告广铸公司现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为225315.6元,对原告***请求被告广铸公司支付工程款22531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对于质量保证金20000元应予以返还。因被告保中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广铸公司且双方已结算,被告保中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广铸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5315.6元。
二、被告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85元,由被告陕西广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斌
审 判 员  贾青素
人民陪审员  赵 颖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方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